[ 彭敬贵 ]——(2014-4-23) / 已阅9755次
(1)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人类社会或者一定的群体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因素;(2)它能适应一定社会物质文明条件下的客观要求,与时代的发展相契合;(3)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能为不特定多数人带来相关效应;(4)它处于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公共领域,否则便不应当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加以保护;(5)具有相对长期和固定的存在形式,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但其仍需一个确定的形式,如是变动不断的,则失去了诉讼保护的必要和可能;(6)可受侵害性,有些利益可能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但不能成为公益诉讼制度下描述的公共利益,就是因其自身不能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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