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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则之治的三重含义

    [ 王亚明 ]——(2014-4-9) / 已阅4537次

    法治社会也是规则社会,即不论何种矛盾、纠纷,通过司法运用规则总能够解决。因此,法治当然就是依据规则之治。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规则之治的含义,对于正本清源,正确理解法律与规则,准确发挥法律规则在定分止争中的作用,尤为重要。规则之治总体来说,应当具有如下三重含义。


    规则之治的公平性

    规则之治的公平性是法治社会建立的前提,只有公平的规则,才能产生公平的裁判结果,才能为当事人及社会信服规则,进而遵守与沿袭规则,使规则成为人们行动和信仰的准绳。但是规则之治的公平性需要两个方面来保障:一是规则本身要公平。不能根据不同身份的人制定不同的规则,也不能根据不同地域的人制定不同的规则,当然联邦制或多法域国家除外。因为规则不公平,就不能带来适用规则的公平合理,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首先我们要呼唤规则公平,对不合理的规则进行修改,对不公平的规则拒绝适用,这样才能保证解决纠纷的规则首先是公平的。二是适用规则要公平。规则要由法官或其他仲裁者来加以适用,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规则在适用中的公平,是真正公平的表现,要想公平适用,必须对法官或其他仲裁者的裁量权进行约束,划定裁量的标准,防止因裁量不公平,导致规则适用不公平,影响了规则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要约束法官对规则的裁量权,必须保障一、二审及再审法官,上下级法院之间平等适用规则,不能适用不同的规则,对所有的人也要平等适用。不然,司法裁判无法统一。


    规则之治的相互性

    规则不仅是约束当事人或矛盾双方的,也是约束仲裁者或法官的。因为法官适用规则不平等,就不适合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就应当剥夺其裁判权,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则同样约束裁判者自己。另外,只有法官或仲裁者适用公平合理的规则解决纠纷,才能使当事人服从规则的裁判,才能以理服人、以规则管人,否则,当事人不信服法官的裁判,法官也无法以理服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必然信“访”不信“法”,信访案件必然居高不下,法官这时再多的讲法,也会遭致当事人的反感,毕竟裁判者带头遵守规则,才能使被裁判者对裁判规则心存敬畏,也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所以遵守统一的法治规则,提高适用规则的透明度和权威性,是促进裁判者与当事人相互之间信任规则、遵守规则的前提和必要手段,也是规则的公共理性得以最大化的保障。


    规则之治的持续性

    法治社会是规则社会,但是规则社会未必是法治社会,这里不仅存在规则的公平性及平等适用问题,还涉及到规则之治的持续性问题。不能持续的规则之治必然不是法治,见异思迁的规则之治必然是人治,每年都在变化的规则,必然不是法治社会追求的规则。因为法治社会规则要讲究稳定性、可预期性,从而使规则能够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所以,我们不能因为不同的法治口号,就改变规则的适用或可持续执行规则,不能因当事人矛盾的大小而改变规则的适用,更不能因身份地域的差异而改变规则的适用,使法治规则朝令夕改,使人们无所适从。在中国不能人为制造不同的法治区域,带来法治上人格或地域的歧视,这样不仅危害法治的统一性,也会因规则的不可持续,而牺牲规则的生命。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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