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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代司法审判中“理”之解析

    [ 韩伟 ]——(2014-3-28) / 已阅7276次

    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准情酌理”是传统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原则,但何为“理”,“理”在传统司法审判中又被如何运用,却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以下即以唐代司法审判为中心,结合律令制度与司法文化,概要阐述唐代律令制度中的“理”,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及其现实启示。


    “理”在唐代司法审判中,不仅是司法官吏判断推理需要参照的一种因素,而且已经明确被写入了正式的律令法中。《唐律疏议》中《杂律》之“不应得为”条明确规定:“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尽管以现代法治的眼光看,“不应得为”条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似有口袋罪之嫌。但推原此条的法意,却是欲补充律令的不足,以使司法者在无法“轻重相举”,又没有条文可以比附时,加以援用,以达到“有犯罪就要受到惩罚”的目标。“疏议”对该条的解释说: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即没有律令正条可以适用,则“临时处断,量情为罪”,根据情、理,定罪之轻重,“杖八十”是“事理重者”。立法中的这一规定,说明“理”在唐代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法源之一。


    作为一种司法可援用的法源,我们有必要首先弄清“理”在唐代法律中究竟是什么意义。唐律中多处出现“理”字,如“据理不合”、“以理去官”、“理亦无别”、“经赦之后,理无杀法”等等,这里的“理”,大致是作为是非对错判断的基准,或可称为是道理、正当的理由,亦或是非属犯罪的正常原因。对“理”作此解释,势必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价值判断,而这一判断,在当时应有基本的共识。具体而言,唐代法律中“理”之义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就其特定的意义,“理”在唐律中首先是指为人之道,以及人与人相处之道,即人理、情理等。如唐律对“谋反”的定义: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这里的悖逆君臣、父子人伦之道,也就是严重违反人伦关系的罪刑,即悖逆“人理”,自然于“理”不合。在此涵义之下,唐律还有“言理”、“词理”等语词,《贼盗律》之“造妖书妖言”中规定了“言理无害”的各种情况的刑责,即指言辞无损于时而言。就人伦而言,“理”用以彰显人间尊卑、贵贱、长幼、男女之序,相当于人伦之情理,表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正当。就此而言,“父子相隐”这个“理”也可以说是从人伦亲情而来的,亦是一种情理使然。


    其次,唐律中的“理”指事物存在之道以及处理事务之道,或称之为“事理”。在事务之理方面,唐律多称之为“事理”、“理法”等,如《职制律》之“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条中规定:“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此处采用了《公式令》以“事理”来解决“制书有误”的问题。在“户婚律”中,“有妻更娶”条之疏议提及“理法”,谓“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此处的“理”,仍当“事理”解释,同时明确规定“法”、“理”两者是判断犯罪与否的依据。再如“斗讼律”中,规定“后下手理直者”,所谓“理直者”,戴炎辉解释说:理直者,斗竞有理之谓。律意,只要拒格,皆论如律,不认为其为正当防卫。惟疏议内有“乙不犯甲,无辜而被殴,遇拒殴之,乙是理直”之句,从现代刑法而言,可谓不法侵害之防卫行为。唐律中无“正当防卫”概念,故以“理”、“事理”作为司法酌量的根据。


    再次,唐律之“理”指天理、天常或天秩。唐律、唐令中尚未发现直接使用宋代以后常见的“天理”一词,但有许多与“天”有关的用语。如疏议中多次援引《周易》中“天垂象,圣人则之”,《名例律》中开篇即有“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稟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这里的“稟气含灵”,即指阴阳五行而言,说明天有阴阳、五行之气而生万物、四时,而人类得此灵气,成为万物之首。人君再根据百姓的需求,设置百官、政刑。因此,天是自然法,人君的政刑依此自然法而来,当然不能违背自然法的根本要求。唐律在表示自然法意义上的“天”时,还有“天秩”、“天常”等名词,如《名例律》中有“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十恶”之“谋反”条引用《左传》说,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谋大逆”之行也被认为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这些律令中的用例,“天”大都是指宇宙万物的主宰,所谓“天理”、“天秩”,就是宇宙万物运行的规律,即天地、阴阳、四时的自然律。人君用刑顺天则时,自然不能违背天道;百姓行为生活亦须遵循天道,否则就是“获罪于天”,因此,作为天理之“理”,即指天之理法、天之命意、自然的条理、必然的趋势,颇有点自然法的意味。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不少对“理”的运用。在西域出土的唐代《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载了“秦鸾犯盗”的一个案例,秦鸾母患病在床,“家贫无以追福。人子情重,为计无从,遂乃行盗取资,以为斋像。”这一特殊的盗窃犯罪,对于唐代的司法而言,非常棘手:母病而行盗,实为孝子,但“假贼成功,因赃致福,便恐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深乖至理。据理全非孝道,准法自有刑名。”显然,一心尽孝与“理”相符,盗窃取资与法不合,再考虑到“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的可能后果,更不能简单以“理”悖法,因此在充分考量了案情之“理”后,依据《贼盗律》之“窃盗”条,按盗窃匹数多少断罪,实现了法、理结合。在《白居易集》中,记载了另外一个案例,某人因有故,在除丧十年后申请袭爵,有司引《格》不许,他不服。白判以为“法通议事,理贵察情;如致身于宴安,则宜夺爵;若居家而有故,尚可策名。须待毕辞,方期析理。”即如果确实有合理原因,应可以接受,但此事须再查明。判文谓“法通议事,理贵察情”,就是再次强调理与法均作为司法审判的两个思维要素。这里的理,就是“事理”,是作为查明实情的指导性原理,也是义理。


    从司法实践中对理的运用,可以发现,唐代司法中大致遵循“由事而理,由理而断”的三段论,亦即司法审判中首先查明案情事实,即确认实情,以此为理的运用提供一个基础。在判决中,也是先讲明具体的事实,然后阐述理由,最后作出结论。判词注重于说理,较少直接引用律令原文,通常只是节略引用律意。说理中包含了情、理、法三种要素,亦即情、理也是司法判断的依据。也因此,学者高明士将“理”称之为是唐律断罪中律、令之外的“第三法源”。


    一般意义上,理是指情理、事理,在“礼法合一”的唐代,这理也就是礼,尤其是指尊卑、长幼、亲疏等人伦之理。礼是理、义的规范化表现,在传统中国,礼作为“天地之序”,具有“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等等作用,律令制度正是规定人道之理,论人道之理,是狭义之理。在更广的意义上,理还指“顺天人”的道理,特别是具有“天常”之意的“理”,实际上已经颇具“自然法”,或“高级法”的意蕴,它超越了人间的律令制度,而是自然界的运行原理。律令制度当然要严格遵照执行,但当刻板地适用律令制度导致情法不能“允协”时,就需要引入“理”来衡平,进而使司法判决入情入理,最终符合礼义大道之要求。


    唐代司法审判中的“理”,不完全是“过去式”,它实际上提出了一系列跨越时空的问题,司法审判该如何面对“于法有据、于理不合”的难题,司法审判该如何更有效地“说理”,包含价值判断的“理”又该如何进入司法并体现正当性?就唐代司法的经验而言,至少可以得出如下启示:在立法中,已经明确地引入“理”的因素,特别是在世情纷繁的家庭、伦理等犯罪的定罪处罚中,以“理”来调节法律自身的僵化。在司法审判中,援引“理”以对情、法作出衡平时,首先需要查清案件的原委,“理贵原情”,只有在实情的基础上,才可以应用“理”。在最终裁断时,仍需优先诉诸于制定法中的理,穷尽制定法后,才有情理、事理、天理运用的空间,而情理、事理等最终还要符合“礼”,即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观。由此,通过对“理”的一种规范化应用,使得司法裁判更符合人情,更有说服力,同时,也使司法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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