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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

    [ 王礼仁 ]——(2014-2-19) / 已阅11575次


    7、 杨慧文 郭晓菊《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4]

    该文主要涉及昌玉团与唐俭兰为离婚登记一案的效力。该案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但唐俭兰离婚登记后被鉴定为:1、精神分裂证;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唐某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书。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文充分肯定上述判决,并主张,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该文的实质审查的缺陷同其他实质审查的缺陷外,还有3个缺陷:1、该文所主张的实质审查,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实质审查”,即“离婚后再婚的,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否则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本身就否认了实质审查标准。2、从实质审查(或判决结果)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法律只规定无行为能力结婚无效,并没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无效,比照结婚的相关规定,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效力,也不能轻易否定。3、本案的处理结果,名为实质审查,实为形式审查,即其判决逻辑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撤销。

    8、倪洪涛《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5]

    该文认为,法院针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因其不符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对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应该采撤销判决,并在审理过程中重视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该文并把“是否经得起合法性审查”作为判断是否行政案件的标准,认为“婚姻登记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婚姻登记存在实质违法的,婚姻登记机关都应当承担责任。
    该文的主要缺陷有:其一“法院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观点不符合离婚登记实际情况。离婚并非不涉及公共利益,这里只举一个例子,即无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严重精神病患者),他们生活不能自理,行为不能自制,必须有人严格监护。如果这些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其配偶没有与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交接,采取欺骗手段离婚(包括冒名顶替)离婚后遗弃不管,无行为能力人不仅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甚至会造成危及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二、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并非判断是否行政案件的标准,即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并非就是政案件的唯一要件。是否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只是影响判决结果,并不能决定案件是行政或民事的性质的标准。民事案件也并非都经不起合法性审查,法定无效婚姻都经不起合法性审查,但中外法律都规定为民事案件。其三、该文关于保护善意再婚者(第三人)权利,并主张对再婚者以及再婚登记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实现。
    9、黄淑娟《为离异夫妻补发的结婚证应如何处理》。[6]

    该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无过错,婚姻不能撤销,只能确认无效”, 并认为这样可以排除所谓的行政诉讼障碍,

    该文的主要缺陷:把婚姻登记机关(被告)有无过错,作为区分撤销婚姻和无效的判断标准,并认为这样可以排除所谓的行政诉讼障碍,可谓自欺欺人,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还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陈文《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山东即墨法院判决高萍丽诉即墨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指导”)。

    该文的主要错误是对登记婚姻效力定性错误,以致于适用审判程序错误,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充当行政诉讼的“无责被告”,为行政诉讼搭建桥梁,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与方向。对此,我有专门评述,见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7]

    10、张晓远 许佳《瑕疵婚姻登记纠纷判决类型及适用 》(载于《家事法研究》2013年卷)
    该文的主要错误,我另有专门评述(见《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误入“沼泽地”》 ),不再赘述。

    总之,我认为,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是误入歧途,除了浪费资源,使当事人陷入诉讼困境外,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因为不仅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功能、诉讼宗旨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有关登记婚姻效力诉讼行政诉讼的文章,缺乏对婚姻本质以及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整体把握与整合,其观点往往具有片面性,或者一案障目,顾此失彼,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具有严重弊端,即虽有三种程序,却解决不了一个婚姻案件。目前,登记婚姻效力诉讼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其根本原因,就是行政程序掺和民事婚姻效力纠纷,搅乱了登记婚姻效力的正常程序。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8] 并先后发表了两篇“悬赏”批评文章,即《“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勾兑之有偿批评》、《驳倒<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基本观点有奖》, 其目的在于呼吁更多的人关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为登记婚姻效力诉讼提供正确的路径。我相信,只要真正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只要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以及二者在处理登记婚姻效力上的优劣有一个整体把握,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优越性,并可弥补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行政诉讼没有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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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第129—132页。

    [2] 《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3] 《法制日报》,2003年9月25日

    [4] 《人民法院报》 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南行终字第119号,见昌玉团与唐俭兰为离婚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http://ws.hncourt.org/paperview.php?id=926718。

    [5]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Journalinfo.asp?id=72415&IssueId=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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