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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 郭绵庆 ]——(2014-1-26) / 已阅7738次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以青少年犯罪特征为切入点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但根据我国相关部门的统计,全国法院每年都要判处未成年罪犯7万多名,且未成年犯罪呈现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的特征,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我们不禁要反思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结果?笔者认为这其中不乏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合理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年满16周岁。第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14周岁至16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罪犯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8中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第三,无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未满14周岁的人。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对任何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要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强管教。第四,限制刑事责任年龄,该阶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主要是依据犯罪人行为能力、意志能力、身体和心理的成熟度。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满了16周岁的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都有一个全面的认识,身体和心理已经成熟。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14周岁至16周岁,该阶段的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意志能力,具备一定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一些严重性的、暴力性的犯罪都有一定的认识和是非观念,因此,其要对以上所提的八种严重性的犯罪负责。无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该阶段的人,因未满14周岁,对于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没有法律上的认识,因此,不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强管教,因为其虽然阻却刑事责任,但不能阻却犯罪。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一定理论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已经不甚合理,笔者将从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特征入手分析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合理之处以及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和建议。

      一、未成年犯罪的低龄化及对策

      我国青少年犯罪年龄日趋低龄,自9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初始年龄相比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这一低龄化的趋势还在进一步的扩大,这一发展趋势不能不让我们担忧,造成这一情况的诱因有以下几方面:主观方面,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不强,遇事容易冲动。现今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都有早熟的迹象,权利意识较强,但对权利的实质内涵不了解,加之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对未知事物的好奇,使其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很容易逾越法律的规定。客观方面,主要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影响。在家庭方面,现在的家庭结构相比从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家庭内的双亲忙于工作,很少关注孩子的成长,这种家庭教育方式容易使孩子失去归属感。在学校方面,当今的教育体制下,只关注学生应试能力的考量,漠视学生德、体、美的发展,使许多学生产生厌学心理,从容过早流入社会。在社会方面,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一些次生文化的影响,容易与一些社会闲散人员接触,从而受不良习气的污染。

      以上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共同促使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未成年人容易产生这样一种心理:对于很多不用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法律已经很难对他们产生威慑力,他么认为这些犯罪行为可以恣意的实施,也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与现行这种刑事责任制度相悖的是: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身体发育良好,以至,一旦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一般都会是暴力性犯罪。

      这种制度与现实的矛盾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难以调和,那么为了更好得预防犯罪,挽救走上迷途的未成年少年,就不得不就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从新作出合理的构建。笔者认为,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初始年龄的提前化相对应,对于无刑事责任和相对刑事责任的年龄段也应当提前1至2年,这样的做法法并不是为了扩大刑法处罚圈,而是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威慑力,适应当下新形势的需要。

      二、未成年犯罪的恶性化及对策

      当下我国未成年犯罪不仅低龄化,而且恶性化,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结果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其原因如上文所诉,未成年人过早流入社会,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特别是一些不健康的网络文化影响,同时在社会上易与一些释放的犯罪分子交叉感染,这些因素共同导致未成年犯罪的恶性化。

      目前,我国的刑法只规定了相对刑事责任人对八类危害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太过狭隘,比如就贩卖毒品和制造毒品而言,两者之间哪个危害性更大,我们难以做出定性的比较,但我国《刑法》仅将贩卖毒品列入了相对刑事责任内,而制造毒品却没有,像这样的情况在刑法罪名内还有很多,这样的规定我们不能不说过于狭隘。

      针对上述的情况,有必要扩大相对刑事责任的罪名,或许有人会认为这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目的在于用最轻的处罚教育矫正犯罪、预防犯罪,让犯罪分子早日融入社会,其目的不在于减轻处罚,因此,扩大负相对刑事责任的罪名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反,这样的做法,更具有威慑力,是许多想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敢犯、不能犯。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不仅具有必要性,更具有紧迫性。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国家的希望,保护和挽救未成年人是刑法价值和使命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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