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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存在的法律问题研究

    [ 唐启斌 ]——(2014-1-26) / 已阅10524次

      (5)不同担保方式自身的缺陷

      就不动产抵押而言,由于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具有无法移动、不易移动的特点,加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交易都必须经过有权部门的登记,在转让过户过程中必须满足严格的程序要求,相应财产灭失、损毁或被转移、隐匿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更愿意接受不动产抵押。商业银行在信贷实践中同样受这种偏好的影响,从上到下普遍存在偏好不动产抵押的问题.凡事利之所在,弊亦随之。不动产抵押在具备上述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缺点:主要是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要想实现抵押权,则必须经过评估、登记等一系列过程,需要经历比较长的时间、支付比较多的费用才能实现。而且操作往往还夹杂着产权纠纷等方面的矛盾,实现起来往往很困难,此其一。其二,不动产受社会经济形势、供需平衡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有价无市而无法变现、抵押时间太长而发生价值缩水等都会导致抵押权无法顺利实现。而动产抵押,因其容易流动,具有变现起来比较容易的优势,但也存在难以估价、市场价格变动大、易损毁、折旧率大的问题;同时,由于登记或查询不易,还会导致第三人在不知悉担保物权设定的情况下发生抵押动产的权属交易,进而引起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3、防范担保贷款问题的几点建议

      为了有效防范担保贷款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完善制度规定、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抵押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和登记后管理等手段,使担保贷款的风险防控状况得到一定改善。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间题,还期待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最新法律成果的充分利用。

      (1)整合现有的抵押登记部门

      抵押登记是抵押权取得对世效力的必要手段,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纠纷发生的重要保障。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有权登记部门过多、登记查询困难的现状,国家应尽快设立统一的登记部门,将登记职能集中到某个强力部门或能赋予某种强制力的部门。笔者以为,可以选择公证部门作为统一的登记部门,不仅因其此前已经承担了一些规定不明确的抵押物抵押登记的职能,而且还因其能对赋予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进行公证,将登记职能集中到这样的部门,无疑能大大方便登记手续的办理和抵押担保权实现的执行效率。当然,统一到某个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也要注意与原来登记职能部门的衔接,可以考虑在抵押登记后将抵押权设定情况以统一、固定的形式告知,并在相关权证上载明登记事项,以限制抵押物在市场上交易。

      (2)着力提高抵押担保的公示效果

      一是要建立统一的登记信息查询平台。改变抵押登记簿记的传统,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进行网上登记,这样可以做到各地自主登记,全国联网查询,必将大大提高抵押权人、特别是异地抵押权人检索、查询登记信息的效率。特别是对银行来说,如果有了统一的登记信息查询平台,就可以在贷前确知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上是否设定了在先担保,从而防控重复抵押的风险,在贷后就能随时查询抵押登记情况,可以有效防范抵押人恶意欺诈。二是要创新抵押物的公示方式。在实践中,有的商业银行对用于抵押、质押的库存物资,在仓库的门口打上醒目的标识“银行贷款抵押物资”,在借款人卜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上,贴上“银行贷款抵押资产”标签,这种做法让人看起来一目了然,起到了很好的公示效果。我国立法可以规定,凡是登记抵押的财产在登记时,能够通过烙印、打刻、悬挂标签等方式进行标识的都要标识。对于不适合烙印等方式进行标识的,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动产可在购物发票上进行标记,能标明而不标明的不具有对抗效力。这种抵押登记和抵押标识相结合的做法,可以起到更加直接的公示效果,既可以有效防止重抵押,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又可以防止善意第三人被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3)充分利用《物权法》的最新成果

      一是要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登记与否,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的自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担保法》属于私法,担保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善序良俗,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就应当是有效的,这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类似规定可以视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的修正,未来《担保法》的修订应当围绕这样的思路来进行,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二是要扩大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的范围限定的宽、严对债权担保受偿的机会通常成正比,范围越大抵押权人受偿的机会越大,范围越小抵押人受偿的机会越小。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规定相对狭窄,其中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太过笼统,缺乏操作性。而《物权法》发展了这条规定,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相关财产可以抵押,其范围较《担保法》明显扩大,还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一条规定实现了2个突破:其一是明确了抵押品的范围只要法无禁止就可以,当事人得以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其二是将《担保法》规定的“有所有权的相关财产”变成了“有处分权的相关财产”,扩大了可供抵押物的范围,无疑增加了抵押权人受偿的机会。此外,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关于这一条规定,应该可以理解为理论界所称的浮动担保,也是物权立法的一项最新成果。通过这条规定,未来物也纳人了可供抵押的范围,可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是今后信贷投放过程中可以认真尝试的。

      (4)提高担保权实现的效率

      一是要允许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笔者以为,这两部法律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归还后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并没有禁止取得处置权.鉴于目前处置抵押物需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是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实现,达成协议的难度和处置的成本相对比较高,笔者建议,在法律应当规定允许当事人事前通过约定,赋予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到期未还或约定事由成就后,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即得以占有并以合理方式处置抵押品,以处置所得归还到期债务。二是要对其他债权人就抵押当事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进行适当限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基于该条规定,实践中不少其他债权人以当事人低价处置抵押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从而影响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解决这一问题,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抵押物的处置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只要处置过程遵循商业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抵押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得到了必要的尊重和保护,就应当是允许和保护的;同时应规定,若异议人不能以其主张的更高的价格接手抵押财产,应视同无异议。三是当事人如果事先未就实现担保权的情形进行约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实现抵押权,只要违约事实清楚,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实现时间,降低实现成本。四是要降低实现抵押权的各种费用。整合目前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减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负担,避免出现抵押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结论

      为有效防范对担保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自身担保贷款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抵押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和登记后管理,使商业银行担保贷款的风险防控效果得到进一步改善。从立法的角度人手,除要充分利用最新的立法成果外,还要对现行法律进行系统的修订和完善,通过立法解决登记抵押部门整合的问题、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登记信息高效公示的问题等,系统解决这些问题才有利于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抵押担保贷款的风险。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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