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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观公正:诉与不诉的考量标准

    [ 张宁宇 ]——(2014-1-13) / 已阅2818次

    刑诉法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满足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对于经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多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比较容易判断,检察机关在诉与不诉间也较易选择。但是,实践中存在少数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并不似法律条文般泾渭分明,对这样的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均非易事,诉与不诉之间如何考量,体现了公诉检察官的立场和担当。

    作为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要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差异性,这种主观判断难免因人而异,从而导致实践中对少数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见仁见智,在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问题上争论不休。由于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分歧,因而实践中考量案件起诉还是不起诉,往往偏向于法院有无判决无罪的可能性、当事人信访风险的大小等因素。

    这些考量因素固然有其价值,但是,从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和指控犯罪使命的角度来看并不足取。刑事司法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平正义,无论是存疑不起诉还是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实际上都未能实现民众所期待的矫正正义,其价值更体现在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和实现。因此,在思考某个争议案件究竟应当起诉还是不起诉时,应从程序正义的视角考量公诉检察官的职业立场,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赋予检察官的职责,以及人类认识逐渐深入的规律在诉讼活动中的体现。

    现代检察官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确立刑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检察官负责起诉、法官负责审判,使法官由纠问制度下追诉与审判大权的独揽者变为受检察官指控范围拘束的审判者,以其被动与消极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在于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官署,制约警察的活动。检察官是公诉的发动者,但绝非片面追求胜诉,而是兼顾犯罪嫌疑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守护人,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绝不擅权追诉,对依法应当追诉者,亦不轻言放弃。

    客观公正立场要求公诉检察官的职责既包括揭露、指控、证明犯罪,也包括审查过滤以免错误追诉。与消极中立的法官不同,法律赋予检察官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的权力,就意味着公诉检察官应以客观公正为前提积极履行指控犯罪职责。一方面,检察官须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全面审查、判断、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认真听取、理性分析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审慎地判断案件是否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另一方面,检察官亦应对被害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审查起诉时不应止于消极地审查判断证据,而应积极运用补侦权监督和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取证,必要时自行侦查取证,最大限度地致力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由于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必要,检察机关在把握起诉的尺度时不应过于保守,更不宜以法院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衡量起诉时的证据,以免因过分严密的过滤导致对犯罪的过度宽纵。

    客观公正立场要求公诉检察官办案应以“勿枉勿纵”为追求目标。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对于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认为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经审理,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判决无罪。可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必须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而出罪则在任何一个阶段均可能实现,制度设计上更强调三机关互相制约以利于实现“勿枉”目标。因而,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严格遵循法律和工作规范审查案件证据,证据不足时退回补充侦查,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能达成一致时作不起诉处理,既符合基本职守,也符合“勿枉”的要求。然而,“勿纵”目标的实现则需要公诉检察官更多的勇气和担当,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退回补充侦查效果不佳时依法自行侦查,内部意见不一、法院可能判无罪时敢于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时积极有力地支持公诉。甚至对于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亦应监督引导侦查机关继续工作以获取新的证据,避免存疑不起诉制度蕴含的保留继续追诉之可能被实际架空。

    受制于客观条件和认识水平,要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则应尽可能收集所有必需信息。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司法人员非现场亲历者,对案件的认识必然经历由粗浅到深入、由片面到全面、由怀疑到印证的过程。少数案件受案发环境的隐蔽性、侦查取证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刑事科学技术的局限性等因素制约,证据不能达到令人一目了然的理想状态,起诉可能面临被判无罪的风险,不起诉又违背了办案检察官强烈的内心确信。对于此类案件作存疑不起诉,于检察官而言工作成本更低,于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权利损害更小,但于被害人而言却意味着查明真凶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而提起公诉,一方面,使得争议案件有机会进入审判程序,并通过控辩均衡对抗的庭审,各方积极举证、质证,阐明主张,在案证据得到更为全面地审视,事实判断更趋向于清晰。另一方面,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穷尽诉讼程序,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更容易接受案件存疑的结论,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当然,起诉后被判无罪及与之相伴的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司法资源消耗,都是现代法治发展中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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