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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权利救济刍议

    [ 黄成 ]——(2014-1-8) / 已阅5494次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正式纳入特别程序中,笔者就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教于理论和实务界的同仁。


    一、为何要救济

    由于申请司法确认的申请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出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时的审查深度远不及诉讼调解时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深度。不可避免地,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不能对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损害的不仅仅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将危及司法确认程序的正当性并继而影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如何救济

    目前,对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如何救济,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选择上,应当着重考虑司法确认案件作为非讼案件的性质,从非讼案件追求简便、快捷、迅速、经济的特点出发,选择适合的方式。

    1.申请再审

    目前有意见认为,对于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审,并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适用裁定书的形式,也就隐含着裁定书如果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救济的目的。

    对此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第一,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纳入特别程序一章中予以规定,表明司法确认程序不属于诉讼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司法确认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不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解决。再审程序通常只是对诉讼程序的特殊救济,具有补充性,不应随意启动。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在本质定位、功能承载以及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均有重大差异,对非讼程序的当事人予以再审救济显然既不必要也不适当。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并没有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来救济。

    第二,目前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有规定。但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虽然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也存在因一方不自动履行而进入强制执行的可能,但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是一般都自动履行。因此,在调解协议被自动履行根本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案外人也无法获得救济。

    第三,那种认为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修改为民事裁定书隐含如果裁定书错误就可以通过再审救济的看法值得商榷。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由决定书改为裁定书的主要理由是决定书一般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司法确认涉及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实体审查,适用决定书并不合适。也即是说,将决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是二者的性质、用途存在较大差异,并未考虑是否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问题。那种认为将决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就可以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观点,显然是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包括所有类型的判决、裁定。但一般认为,再审程序通常只用于对适用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救济,对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等作出的裁判不能适用再审救济,对诉讼程序中作出的不能上诉的裁定也不能再审救济。

    2.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救济。笔者认为,司法确认裁定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救济。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均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均会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实践经验看,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规定。在不能运用再审程序对非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据以救济的情况下,却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救济是不合逻辑的。

    第二,司法确认案件的案外人无法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在司法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开庭审理,案外人无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前,即使案外人发现调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不能参加到司法确认案件中,尽管其可以将上述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以实现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并裁定驳回确认申请的目的,但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直接参加到诉讼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中显然有本质的区别。

    3.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在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由决定书修改为民事裁定书,并且又未明确规定案外人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虽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但并非整部司法解释就因此无效,与民事诉讼法不相抵触或者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的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将决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并不意味着案外人不再具有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对适用非讼程序的司法确认裁定的救济同样采用申请撤销确认裁定这一非讼程序的方式,符合非讼程序追求快捷、迅速、经济及弹性的特点。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适用特别程序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出现新的情况,人民法院也是采用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比如,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因此,如果案外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人民法院也应依非讼程序作出新的裁定,撤销原确认裁定,驳回原申请人的确认申请。

    4.检察监督

    有观点认为,在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监督的背景下,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确认裁定损害时,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并非对当事人的监督。在当事人恶意利用司法确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并不存在违法行使审判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也是“受害者”。因此,在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恐无从谈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的检察监督目前也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并未赋予其对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此情形下,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非讼程序中的司法确认裁定进行检察监督无法律依据。即使人民检察院可以监督,启动何种程序对非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进行纠正仍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因此,在赋予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以迅速实现权利救济的情形下,仍然赋予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无异于使问题更加复杂,与非讼案件追求快捷、迅速、经济的价值相悖。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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