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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与司法审查

    [ 戴福 ]——(2014-1-2) / 已阅7276次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干部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率先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有效地防范了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诱供、指供乃至刑讯逼供,提升了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但是,因为司法人员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及司法审查做些探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派观点:

    否定论者认为,讯问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所证实只是取证过程,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肯定论者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录了刑事侦查取证的过程,录音录像所呈现出来的内容,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一样,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也是刑事诉讼的证据。中间论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而言,它不是证据;但是对于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犯罪事实而言,它又是证据。所以,就接受讯问的嫌疑人所涉嫌犯罪,侦查人员所作同步录音录像依据现行规定不宜作证据适用。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这不但有实证法上的依据,在理论上也不存在障碍。

    首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规定之所以采用“都是证据”的说法,本身就带有扩大解释的价值取向。第二款对八类证据的具体列举,也并不是封闭的,仅仅是特别强调了八类证据,所以法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的真实含义是“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其次,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系来看,嫌疑人以同步录音录像形式所做的供述本身,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无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真是假,都不能否认供述本身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谁能否认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最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与以书面形式呈现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一样,同样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只不过它的表现形式变成了更为高科技的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嫌疑人供述是八种证据形式之一,却没有限制规定嫌疑人供述的物质载体及表现形式。

    所以,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都属于刑事诉讼证据。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司法审查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来,各地审判机关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多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庭前供述是否属实、侦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

    但是,因为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地位的不同认识,加之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实践中也出现了控辩双方就是否将同步录音录像当庭质证引起的争议、冲突。

    事实上,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应该提交法庭。特别是在被告人、辩护人就被告人庭前供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应该依法通过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查明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当然属于证据,理应依法移送。实践中,有公诉机关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因而不予随案移送,这既是对讯问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中证据地位的误解,也是对刑诉法保障人权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违反。

    按照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证据裁判基本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都有忠于事实真相,全面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能仅仅为了打击犯罪,就只收集、调取、移送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也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移送那些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只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就应当提交法庭,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质证。这在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有明确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没有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法院有权依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检察机关调取。六部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27条,赋予了审判机关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权力。审判机关不但可以根据辩护人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审判机关在检察机关没有主动移交的情况下,自然有权向检察机关调取。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完善

    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同时也有效地应对嫌疑人、被告人以侦查取证违法为理由进行翻供,有利于审判机关查明事实、公正裁断。但是,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刚刚建立,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1.录音录像的范围应予扩大。根据刑诉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是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联系最高检察院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录音录像的要求,目前也只有职务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而从建设法治中国、加强人权保障的高度看,应该将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扩大到全部刑事案件。

    2.录音录像提高立法层级。职务犯罪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这只是一个内部指导规定,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不能对其他诉讼主体形成制约。当然,从法理上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范、限制公权,保障、维护私权的内容同样能够成为审判机关审查、采信证据,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3.对同步录音录像应更加规范。最高检察院2005年制定实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后,连续制定同步录音录像技术操作规范,至今已有《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等技术规范文件,这些都可以作为制定统一的全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的参考。

    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庭审查规则,通过立法明确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庭使用规则。经过开庭质证后的同步录音录像原件应当封存,复制件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复制。


    (作者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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