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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 姚奎彦 ]——(2013-12-25) / 已阅3841次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姚奎彦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这不仅深刻指出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深层次原因,也为人民法院深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要切实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但并非抛弃现行案件质量把关制度完全由法官独立裁判,而必须立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围绕如何解决院、庭长和审委会监督把关失当、失度的问题,使其设计科学、运行合理、透明开放,更加符合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一、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要契合审判工作形势的客观要求

    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公正需求与有待提高的法官职业素质之间的矛盾还十分尖锐。近些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有了提升。但总体来看,法官的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队伍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还相对偏低,与法官所承载的责任还不相适应。特别是在辨析复杂社会现象、应对复杂司法环境、自觉抵御权力干扰金钱诱惑方面还有很大的不足。因此,如果照搬西方法官制度,一味地强调法官的完全独立地位,不仅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司法公信力建设也会付出代价。所以,法院内部案件质量把关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

    审判实践中,为了保证案件质量,较为常见的是依托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以院、庭长审批决定案件的方式,强化院、庭长对案件程序、实体的层层把关职责。尽管这对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不仅违背了审判活动的程序性、专业性、亲历性的规律,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这种依靠行政命令手段来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强行弱化了合议制对于外部不当干预、违法干预的预防功能,案件决定权集于行政管理者而加大了外界不当干预案件的风险;另一方面,它必然带来“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合议法官可以怠于履行合议职责,办案法官可以轻易地将错案责任转嫁给院、庭长或审委会,甚至误导院、庭长作出错误决定。改革案件质量监督把关制度,就是要增强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合规律性、合理性,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基本准则,重点是科学设置院、庭长实体裁判管理职能,防止滥用监督权,同时改善审判委员会的行权方式,切实发挥其审判、监督、指导职能。


    二、改革院、庭长监督的关键是变“审批决定”为“审核把关”

    一是科学设置层级监督权限。天津二中院将院、庭长的层级监督权限细分为个案审核监督权与合议指导监督权。在个案审核监督方面,首先明确了院、庭长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只有监督权、建议权和咨询权,没有决定权。在对合议庭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过程中,如果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无权以审批形式改变合议庭意见。庭长要求合议庭复议时也仅限一次,且记录入卷备查。庭长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请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委会讨论或提交本庭的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讨论结果对合议庭没有约束力,也仅为咨询参考意见,合议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其次,细化了所审核案件的重点类型,包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二审拟发回改判的案件、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拟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抗诉的刑事案件、拟宣告无罪的案件等。再次,明确了层级监督程序,院、庭长提出审核意见前,必须审阅案卷、听取合议庭意见,必要时还应调取查看庭审录像。这一机制不仅将院、庭长的监督方式由“审批决定”变为“审核把关”,同时也将院、庭长对争议案件的监督过程置于更加透明开放的视野之下,促进了合议庭与院、庭长之间的双向制约,有效实现了保证案件质量与防范违法干预的有机统一。在合议指导方面,院、庭长通过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合议庭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合议庭在庭前是否准备庭审提纲、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合议,是否违反本院合议规范等等。

    二是建立审判权力运行过程检视机制。切实落实合议制也要注重发挥院、庭长的层级监督作用,而实现层级监督预期效果的重要途径是,如何使合议庭审判权力运行处于开放状态,以实现对合议庭审判活动的可视、可检、可控。为此,我们建立了庭审、合议、文书制作等重点环节的专项评查和抽查工作机制。即:通过信息化平台建设,使“庭审、合议、文书制作”等重点合议活动更加透明,法官履职过程由封闭变为开放,审判委员会委员和院、庭长随时可以调取音视频、电子文档等资料,进行合议专项评查、庭审随机抽查和文书评查。还建立了合议评查定期通报制度,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改进要求,在全院范围内公布,有效促进了合议庭“充分议、全面议、真实议”。其中,合议评查每季度一次,根据各庭案件数量,按20%比例抽查。重点检查评议步骤、评议对象、评议方法。为了解决“合而不审”的问题,防止庭审活动形式化,每周对庭审活动进行一次随机抽查,由院长、审委会委员、业务庭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评查委员会,现场随机调取庭审录像,现场观摩录像、评议打分、确定等次。文书评查由专职部门每月评查与院、庭长抽查相结合,重点评查文书说理性是否充分。通过打造合议庭审判权力运行过程检视机制,使审判权力运行过程处于可视、可检、可控的开放状态,院、庭长的层级监督职能能够有效介入合议庭权力运行过程,通过合理控权的方式而非个案参与的方式,使得庭审“走过场”、评议“走形式”、文书说理不充分、甚至合议庭“暗箱操作”等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三、改革审委会工作机制的核心在于“合理行权”

    按照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委会是案件所在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承担着审判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监督下级审判组织的重要职能。由于工作机制不够完善、权责不够明确,审委会常常被冠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广受诟病。但审判实践中,因审委会讨论而导致差错案件的现象极为少见。因此,改革的关键在于如何增强审委会工作机制的合理性。

    近几年来,天津二中院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委会工作机制改革。一是由“判审分离”向“判审融合”转变。在审委会的职责中,行使审判权仍为最主要的法定职责。因此,我们高效利用庭审同步录像、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电子档案、法律法规信息综合系统等手段,为审委会委员查明案件来龙去脉提供了便利,保障了审委会委员在听汇报前充分了解案情。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与院、庭长分歧较大的案件,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会议,可以发表意见,回答委员的询问。二是由“有权无责”向“权责一致”转变。我们首先明确了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必须自主发表意见的原则,防止出现“简单附议”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审委会委员的审判责任形式。具体规定了审委会委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委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委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还规定了汇报人汇报案件不准确、不全面,导致审委会错误判断的,汇报人要承担责任。三是由“形式监督”向“实质监督”转变。审委会发挥监督指导职能主要是三个方面,除总结审判经验以外,还包括审判制度的修订完善和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组织推动。审委会委员们在抓好各自分管工作的同时,还要针对问题与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完善审判制度,且必须交审委会讨论通过。审委会是院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评查和文书评查的最高领导机构,相关职能部门的重大决定必须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例如:评查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以及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审监庭针对相关审判庭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查,复查后提出书面复查意见需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庭对评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审委会申辩。

    总之,改革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要以“去行政化”为核心,但必须着眼于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和法官队伍职业素质的现状,不能搞“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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