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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 谭启平 ]——(2013-12-12) / 已阅16470次

    [10]参见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继承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298页)、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270页)、何丽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修改建议稿》[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301页]、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7-637页)、张玉敏主持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11]参见何丽新、谢美山:《建立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12]近世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日本民法规定了单纯承认、限定继承及抛弃继承;德国民法规定了单纯承认及抛弃继承,并没有规定限定继承,但有遗产声请宣告破产以限制继承人之债务负担;瑞士民法没有规定限定继承,允许继承人请求官署清算以限制其债务负担;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及西班牙民法没有规定限定继承,规定编制遗产清册以限制继承人之债务负担。
    [13]参见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条、1462条,1926年的《民律草案》第1346条、第1361条,1930年的《民法》第1148条、第1154条、第1174。
    [14]参见戴瑀如:《论全面法定限定继承之修法》,《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91页。
    [15]参见史怀璧:《略论我国继承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1页。
    [16]参见1980年8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498条、 1981年4月的《 征求意见二稿》第423条1981年7日的《征求意见三稿》第452条、1982年5月的《征求意见四稿》第409条。
    [17]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314页;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03页。
    [18]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44页;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9]参见《德国民法典》(同注[6])第1922条、《瑞士民法典》(同注[7])第560条、《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6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第1148条。
    [20]参见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70条、1926年的《民国民律草案》第1346条、1930年的《民法》第1148条。
    [21]参见佟柔主编:《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
    [22]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93-107页;注[18],郭明瑞等书,第11-15页。
    [23]参见施惠玲、黄圣展、杨炽光:《从当然继承到有限责任继承的进程与挑战》,《台湾法学杂志》第132期(2009年),第16页。
    [24]参见[意]P.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25]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26-532页。
    [26]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10页。
    [27]参见《法国民法典》(同注[6])第274条、《德国民法典》(同注[6])第1942条、《瑞士民法典》(同注[7])第560《意大利民法典》(同注[6])第459条、《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896条、《澳门民法典》(同注[7])第1872条。
    [28]《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951条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继承财产为法人”,第955条规定“有继承人事已分明时,法人视为不存在……”。
    [29]参见刘春茂:《论遗产的分割》,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367页。
    [30]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514页;李校利:《浅析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山东法学》1992年第3期,第13-15页;杨震、王歌雅:《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6期,第42-45页。
    [31]参见注[18],郭明瑞主编,第131页。
    [32]企业清算组织是否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主要有清算组织人格说、拟制说、同一人格说等见解。清算组织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已经消灭而设立的清算组织具有独立人格;拟制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丧失独立人格,仅拟制企业在清算活动范围之内仍享有权利能力;同一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与解散前的企业人格无本质区别,且在清算终结前继续存在,只是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而已。实际上,拟制说、同一人格说皆在人格已经消灭的解散后企业的人格继续存在的基础上进行论证,无论结论如何都不正确。清算组织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已经消灭,为了便于对解散后的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与结算,便以解散后的企业财产为基础而设立清算组织,也就赋予其具有独立人格即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种对企业清算组织的性质定位与社会现实相符,能够准确地诠释企业清算组织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运作,值得肯定。
    [33]参见韩长印:《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法学》1999年第5期,第54页。
    [34]台湾地区对遗产的法律地位有两种不同见解,前者认为具有财团法人资格,后者则认为应为无法人人格的财团。参见刘德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同注[3],史尚宽书,第150页。
    [35]日本、瑞士、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遗产破产制度规定在《破产法》中,德国则除了在《民法典》继承法编中的第1980条规定外,又在其《破产法》第315条至第334条进行了规定。
    [36]我国继承法学关于遗产破产制度的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应在继承法中予以规定(参见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5页),另一种则认为应在破产法中予以规定(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37]我国继承法学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建议主要有六种见解。参见同注[17],刘春茂主编,第568-570页;注[17],张玉敏书,第171页;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注[11],何丽新等,第346页;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研究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8页。
    [38]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能够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且该制度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中均可适用。参见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54-155页。
    [39]如何丽新、张玉敏、王利明分别主持拟定的继承法建议稿规定的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均没有将劳动者工资债务纳入(参见注[10],何丽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修改建议稿》第78条、张玉敏主持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20条、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继承编》第650条)。
    [40]参见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注[37],陈苇主编,第433页。
    [41]参见2005年的《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42]如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中的“遗产的处理”分别规定了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等内容,梁慧星、何丽新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中的“遗产的处理”则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内容。
    [43]参见注[36],齐树洁等文,第46页。
    [44]参见注[21],刘素萍主编,第161页;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7页。
    [45]参见注[21],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1898-1901条、何丽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修改建议稿》第53-62条。
    [46]参见邹海林:《新企业破产法与管理人中心主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23页。
    [47]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德、瑞、意、我国澳门地区等立法将其分散地规定在相关条文中,法、日、我国台湾地区等立法则将其以专章集中规定。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修订建议稿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梁慧星、徐国栋、何丽新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其分散规定在相关条文中,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则设专节进行规定。须注意的是,无人承受遗产作为较为特殊的遗产类型,并不意味着对其的管理、遗产债务公告、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等均与其他类型遗产有所不同,单独进行立法设计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弊端。
    [48]遗嘱执行人是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其是法律传统的结果,而非法律逻辑的结果,立法实践中也就导致二者之间不仅权限出现重叠,产生了难以解决之问题。遗嘱执行只是遗产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继承立法在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再规定遗嘱执行人实属多余,有必要将遗嘱执行人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318-319页。
    [49]《魁北克民法典》(同注[6])第3编“继承”第5题“遗产清算”、《葡萄牙民法典》(同注[7])的“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9章中的“遗产清算”以及我国《澳门民法典》(同注[7])第5卷“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9章“遗产清算”将清偿遗产债务视为遗产清算;相反,《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第五题“继承”第2章“遗产的清算”将除遗产分割以外的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等事务视为遗产清算。
    [50]我国有学者认为,遗产清算应当为遗产处理的必经程序,即遗产清算仅为遗产处理的部分内容(参见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同样,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专家建议稿》第5章“遗产的处理”第4节“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立法设计将“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的内容视为了遗产清算(参见注[10])。
    [51]为了应对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制度的困境,两地继承法学界均有学者主张应借鉴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或者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参见苏号朋:《我国继承法有“限定继承”原则吗》,《法治论丛》1994年第1期,第37页;注[18],郭明确瑞等书,第17页。
    【参考文献】 {1}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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