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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

    [ 马树卿 ]——(2013-11-21) / 已阅11637次

      为方便非法证券活动引发的民事案件诉讼,落实《通知》中有关民事赔偿内容的规定,建议尽快制定相配套的专门规定,并修改完善有关内容。
      1.尽快制定相配套的专门规定。《通知》开启了对非法证券活动提起民事起诉的大门,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诉讼的进程。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基础上,尽快制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非法证券活动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前,省级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审理规定,为促进证券法治、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重要作用。[6]
      2.进一步完善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建议对《通知》所规定的刑事追赃程序进行修改,以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规定:“对于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三)完善非法证券活动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的规定
      为适应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诉讼,需要司法机关对诉讼的有关制度和具体程序进行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1.不规定起诉的前置程序。为方便民事主体起诉,司法解释不宜规定起诉须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前提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只要符合原《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然,考虑到证券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弥补前置程序取消可能带来的原告滥用诉权问题,对原《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从严掌握,规定“起诉时,应当有初步证据支撑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完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结合的方式,将“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概括标准。同时,根据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以下情况可以作为列举标准:
      (1)原告向证券监管部门或其他机关举报非法证券活动;
      (2)有关部门公布非法证券活动处罚结果;
      (3)被告已明确拒绝履行主要义务;
      (4)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3.完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确定地域管辖时,主要应考虑方便投资者起诉及取证,实现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与法院审理案件便利的有效平衡。建议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主要应考虑案件的重要性与审级上的合理分工。建议规定:对于非常复杂或较大影响的非法证券活动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管辖,其他的由基层法院管辖。
      4.完善损失赔偿的规定。对于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经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可以规定的赔偿范围是:第一,返还所缴股款及股权交易中发生的费用,如过户费、托管费、手续费等;第二,赔偿以上款项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对于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可以规定赔偿的范围是:第一,返回受害人财产,即受害人交纳的会员费、咨询费、赢利的分成等;第二,赔偿受害人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由于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特点,建议规定赔偿受害人的投资损失以一半为宜。这样,既可以通过让非法证券投资咨询者承担赔偿责任起到打击作用,又可以让受害者自己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从而增强受害者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对自己证券投资决策负责的责任性和主动性。
      以上本文就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作了一些思考。展望中国资本市场的远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提出“到2020年,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和监管体系将基本完善,成为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的目标,而“各种与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相关的司法审判机制基本形成”是重要内容之一。[7]相信,随着司法审判介入包括非法证券活动在内的各类证券民事诉讼纠纷,证券市场的司法审判机制必将加快形成,我国的证券市场也会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注释:
    [1]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2]非法证券受害人通常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往往通过电话、书信以信访形式向证监会等部门反映。
    [3]《证券法》第232条是针对违法者竞合责任先后顺序的规定,该内容从1999年《证券法》就已体现。
    [4]该通知发布之前,有人认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5]根据《证券法》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6]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对本辖区该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7]中国证监会:《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出处:《证券法苑》2012年第8期



    (马树卿 中国证监会 , 陈海洋 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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