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源芳 ]——(2013-11-19) / 已阅7012次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法律要求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制定的,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对一些重要事项,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再由法人代表进行实施,以限制法人代表对外的权限。公司还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进行限制。
三、表见代表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表见代表制度的设立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实践中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合同法》第50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之越权行为的对外民事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对法人越权行为的对外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然而上述规定虽然使表见代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但表见代表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主体限定过窄
表见代表主体资格严格界定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独任制的法人代表结构⑥。有权代表法人的主体只能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法人代表, 他们对外活动时, 只能经授权而成为法人的代理人, 而非代表人。⑦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在这个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任何交易行为都要法定代表人亲自躬行是不切实际。不可避免地将授权其他董事、经理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副厂长等以及一些高级职员在职责范围内也有代表法人之权,在履行职务中,有权签署代表公司的商业文件,而无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⑧当他们一旦越权,法人以行为人未授权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法人既可避免风险又可能因此获得利益,但这种处理将会片面保护了法人的利益,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 “超越权限”的标准不明确
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超越权限”的情形进行认定,标准不明,不利于表见代表制度的实际适用。对“超越权限”有以下几种认定:一是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 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对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三是既超越了经营范围,又超出了被授予的权限。《合同法》颁布以后, 去掉了该“权限”这个限定词,虽然在以表见代表制度处理现实中的案例时有一定的弹性,但还是把握不准,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时还是不一致。
(三)对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表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在实际案例中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拓宽表见代表制度的主体范围,法人代表不应仅仅限定于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其他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比如《台湾民法典》第27条:“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务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均得代表法人。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借鉴此条款,把表见代表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增加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次,对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行为的规定,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行为应既包括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又包括法人代表超越法律、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具体代表权限制的行为。再次,完善法人代表因越权行为对法人的法律责任。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建立在信赖关系基础上的,法人代表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对法人竭尽忠诚的义务。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该忠实义务,一方面,建立法人对其成员的越权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当法人代表从事超越权限行为时,法人及其成员有权请求法人代表停止其超越权限行为,从而有效防止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发生⑨。另一方面,建立法人代表对法人的赔偿责任。对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法人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的内部责任,在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对法人造成损害时, 法人可要求法人代表予以赔偿,《日本商法》第266 条就有类似规定。⑩最后,建立法人代表对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在表见代表场合,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而越权的法人代表却不必为表见代表行为向相对人负责。然而, 从国外立法来看, 已有不少国家转而承认法人代表执行职务行为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如《日本商法》第266 条就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这种规定与表见代表制度并不矛盾,而是对表见代表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一方面, 法人代表在与相对人从事交易行为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履行契约义务。而法人代表明知其无代表权,仍对相对人为越权行为, 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相对人承担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规制法人代表滥用权利的行为,加强法人代表的忠诚、勤勉和谨慎的义务,督促其严格在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因此,我国立法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法人代表因其表见代表行为致相对人受损害时,应与法人共同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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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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