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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

    [ 许中缘 ]——(2013-11-14) / 已阅9947次

      第二,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这种方案从权利救济的视角而言也是可行的。但如果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具有以下缺陷:其一,不能全面涵盖商誉权的内容。商誉权具有丰富的内容,包括商誉维护权、商誉调整权、商誉利用权等内容。在侵权责任法编对此的规定,仅仅只是对商誉维护权的确认,并没有体现商誉权的其他内容。其二,会影响商誉权功能实现。如上文中所说,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防御功能,还具有能够为权利人积极行使的功能。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则会导致商誉权功能的残缺。其三,因为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对该种权利进行界定,如何对侵权认定就成为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该种权利,侵权责任法对此的规定才具有存在基础。何况,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对商誉权进行规定,与在人格权法编中同时予以规定并不矛盾。
      第三,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笔者认为,在人格权法编规定商誉权,具有诸多优点:其一,能够更好地体现该种权利的特点。商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具有人格权所兼具有积极主张与消极防御的特点,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能够更全面的体现商誉权的这些特性,同时有助于商誉权功能的最大实现。其二,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使得民法典体系更为完整。人格权从民事主体制度中独立出来,这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学者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所形成的基本共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规定,需要解决的是人格权法编涵盖的绝不是传统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6],而应该涵盖所有主体的人格权类型。反之,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仅仅具有对自然人权利宣示的价值,失去了体系化应有的功能。而且,导致法人等主体所具有人格权的忽视,人为的制造了自然人— 法人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将作为法人等主体所享有的商誉权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使得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更具有存在的理由。其三,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有利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实现。所谓民商合一,就是在民法典之外,无须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要求,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能够统率商事法律的内容,至少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相关的规定不能相脱节。如果不在民法典中规定商誉权,则会导致商事法律中的权利不能在民法典中找到相关的规定,失去了民法典所应该具有的统率作用,这与我国所倡导的民事合一的立法模式不相符合。其四,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能更好地体现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所具有的特性。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人格权出现了商品化的现象,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情形已经有所改变,人格权独立成编成为可能。而商誉权在人格权法编中予以规定,更好地体现了该种特性,也使得我国未来民法典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结语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是在民事权利的体系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体系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非经体系化的权利不能成为法定权利从而不能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保护;二是法律规定的权利需要遵循体系化的逻辑,不得违反体系本身。商誉权嵌入到人格权法编中,符合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要求,不仅在理论上支撑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所采用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而且更有利于对商誉权的保护。在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过程中,有学者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其主张依据就是法人的诸多人格权表现出来的更多地是财产权属性。[7]但该观点忽视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性质{41-42}。与法人等其他组织的其他人格权类型相比,商誉权是最具有人格权的属性。若商誉权在人格权法中缺失,不仅有害于商誉权的保护,而且势必影响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最终会影响民法典制定的质量。在人格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没有既定的立法例可以参照,商誉权的立法尤其如此。因为世界其他国家与地区并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规定,由此很少在民法典中规定商誉权,更遑论将商誉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类型。这需要我们在具有开拓的勇气的同时,也需要严格遵循民事权利体系化的逻辑。遵循该逻辑,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需要考虑到整个民法典的内部与外部体系。换言之,在人格权法的立法中,不仅要严格贯彻保护人格权,实现主体的自由发展这一价值理念,同时亦须考虑到各种主体(而不仅仅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共存共荣。如是,我们编纂的人格权法编才不会出现体系的残缺与逻辑的混乱。



    注释:
    [1]行政法、刑法保护模式对商誉权保护尽管是必要的,因为保护模式的公法性质,仅仅只是对侵权人予以制裁,并不对商誉权人的利益实现全面保护。笔者在本文中对此不予探讨。
    [2]英国法院通过仿冒诉讼来保护商誉权。1990年其最高法院在瑞克特·克尔曼有限责任公司诉保尔顿股份公司及其他侵者一案中确立了仿冒他人商品、侵害商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则。判例认为,有关仿冒诉讼的救济不但包括侵犯商标权、名誉权,亦应包括仿冒他人商品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参见:田军.英国商誉权保护的发展动向[J].经济与法,1994,(5).)
    [3]笔者在后文中将对此予以详细阐述。
    [4]如在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诉四川经济日报社名誉侵权一案中,恩威集团因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多万元,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最终只判决经济日报社赔偿500万元,与原告所受损失相差甚远,其中3500多万元的商誉价值缩减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名誉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限制在已经发生的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经济损失,并未考虑到商誉权人丧失的机会利益,从根本上把经营者的商誉利益排斥在外。名誉权损害赔偿制度仅仅象征性地对经营者既有利益的损失给予了经济补偿,而没有看到经营者商誉利益中的机会财产利益。因此,适用保护名誉权的制度来保护商誉权人的商誉利益从根本上说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和不适应性。(参见:沙金.论商誉权的侵权法保护[D].吉林:吉林大学,2010:65.)
    [5]诸多学者都认为信用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张俊浩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一书认为:“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58.)王利明教授认为:“信用权,又称经济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1.299.)当然,也有学者从“偿债能力”的角度来对信用权进行界定的。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41-48.)
    [6]“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J].人大法律评论,2009,(1):51.)因此,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法编仅仅只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的规定。如在祖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的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教授就是这么认为的。(参见:谢哲胜.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J].人大法律评论,2009:120-126.)
    [7]如尹田教授就认为:“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J].法学研究,2003,(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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