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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研究

    [ 李新天 ]——(2013-11-7) / 已阅13055次

      通常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程度高于封闭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这不仅因为前者牵涉的股东众多、财富颇丰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还因为其股东多是炒卖股票的股民,对公司事务和董事的履职情况不甚关注;而封闭公司的股东则相对积极,经常关注董事的言行{39}。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确立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依据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受信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公司能够合理地期待董事善意地、谨慎地、以合理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职权,这种信任关系不因在公众公司或封闭公司而有所改变。
      其次,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的特性不应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所影响。因为受信义务一般的是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仅在特殊情况下基于董事与个别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另外的受信义务,这种义务区别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受信义务。与其说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高于非上市公司,不如说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董事承担双重的注意义务,除了对公司,董事还对基于其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受信关系中的投资者承担受信义务。
      因此,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与非上市公司不应有所区别,这样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立法标准,从而有利于注意义务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结语
      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起源于信托制度,现已脱离信托法发展成为一项内涵丰富的理论体系。我国公司法继受了英美法系的受信义务理论,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同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如缺乏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等。受信义务归责理论是美国判例法在受信义务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该理论在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笔者主张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该理论进行吸收和借鉴,以完善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



    注释:
    1]当然,在满足信息泄露理论或盗用理论的情况下,不具有受信义务的行为人也可能要为其内幕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See Deborah A. DeMott,Beyond Metaphor: An A-nalysis of Fiduciary Obligation,Duke Law Journal,November,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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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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