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军 ]——(2013-11-7) / 已阅7643次
本案中,刘凯、余平勇与蒋涛等五名成年人基于熟人关系在一起饮酒的先行行为,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并互负注意义务。由于五人中有两人提前离开,提前离开的两人无法对余下三人之后作出游泳的决定作出预判,更无法预见溺亡结果,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余下三人对之后行为互负注意义务。对于蒋涛邀约下河游泳的行为,刘凯、余平勇不但不阻拦,反而积极响应并率先下河。两人不仅没有履行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应承担的保护、控制、警告的义务,反而以积极响应的形式促成了危险的发生。作为成年人,饮酒下河游泳可能导致溺水危险三人均能预见到,任何一人因此发生溺水死亡,其他人均因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2012)津法民初字第06290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8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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