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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思考

    [ 黄皓 ]——(2013-11-4) / 已阅6654次

      司法部第77号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先后经分监区全体民警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7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笔者建议,对提请阶段的检察监督从列席分监区全体警察对罪犯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讨论会开始介入,之后对刑罚执行部门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拟提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列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签署检察意见附卷送法院。选取该介入点有以下几点考量:

      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况,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有较充足的时间查阅卷宗材料,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有法定的从严、从宽掌握的情节等,以便于在审查时做出准确的判断;

      二是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机关规范执法,防止刑罚执行机关呈报行为的随意性,促进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程序的公平公正。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法律制度,既是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的教育手段,也是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奖励与人权保护。对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监狱不对其提请变更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三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构建对刑罚变更执行全程同步监督的格局,完善既有的监督机制,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渗透到整个减刑、假释进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及时纠正,消除监督盲区,克服事后监督所产生的纠正难等弊端,遏制权力恣意,保证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三)对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进行裁决的阶段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意味着批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在做出决定或裁定时应把检察机关附卷移送的书面意见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保留了原有的对减刑、假释裁定监督的期限、方式,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定仍不正确的,根据新刑诉法第21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以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纠正减刑、假释裁定导致已经离监的罪犯(即减余刑和假释的罪犯)还有剩余刑期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重新进行收监处理。

      (四)刑罚变更执行后的执行阶段

      1.将裁定的及时宣告纳入同步检察监督工作中

      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该修改条款明确了判决交付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45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该条款明确了裁定送达的期限。

      法律规定的修改要求检察机关对执行环节的监督方式方法做出变更。在以往,检察机关通常采取多联系、多催问的方法督促人民法院及时送达。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要将减刑裁定的及时宣告和假释的及时释放纳入同步监督之中,对于对文书送达、交付不及时或执行决定、裁定不及时的情形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进行同步监督

      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检察机关应对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进行同步检察监督,一是监督交接手续是否严格执行,避免罪犯在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二是规范社区矫正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避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脱管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湖北荆门市沙洋地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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