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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费者保护论

    [ 李选辉 ]——(2013-10-6) / 已阅14357次

    针对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做为公民监督权的一种独特行使,是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良性发展,也就是说利民利公。因此,最高法院应该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以息各方争议。在现实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对知假买假索赔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审判结果并不一致,站在中国消费者的立场认为只要购买了假货有证据证明就是消费者应得到支持;站在生产者经营者立场有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行为,不属消法所调整;审判中法官对知假买假也有不同的理解其导致同一案件不同地域出现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买到假货亦输了官司的谎唐案例也不乏有之。倘若不予支持索赔却损害了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助长了造假售假违法行为的滋生。倘若支持消费者购假索赔却触动了不法经营者的利益。孰重孰轻?非法之利与合法之利两者利益的矛盾摆在面前是很明显,应当支持什么,答案并不复杂。当两种利益相冲突时,从法律角度而言,保护合法利益是不容置疑的。但当缺乏统一司法解释的时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当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就存在涉嫌地方保护主义,为造假售假进行形式上合法的保驾护航。因此,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统一司法解释。方能克服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争议,剔除涉嫌存在的保护主义对制售假冒伪劣的隐形保护违法行为。
    (五)设置科学法律规范启动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监督机制
    倘若绝大多数消费者都能主动地起来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假货泛滥的状况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因此,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的法律规范,在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中应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我国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规定在《消法》第四十九条中。但是由于这条法律规定的不科学,才使得它在发布、施行后并没有对消费者真正起到鼓励作用。笔者认为知假买假依法索赔,应该得到行政与司法的大力支持,才能更充分发挥公民监督权的行使,也是设置科学法律规范鼓励消费者参与制假售假行为做斗争的有力途径之一,当务之急是建立有效的科学机制。
    1.消法49条规定不符合实际
    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如果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他就至少要依《消法》第49条按该产品价款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从而既惩罚了经营者,也鼓励了消费者向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但是,做为立法者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绝大多数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大。对于价款在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来说,增加赔偿额为该产品价款的一倍,确实是对购买者索赔行为的一种鼓励,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而对于价款在几元、几十元、百元乃至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购买后,维权则需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请律师、起诉、开庭、执行等多番周折,才有可能索赔到不过几元、几十元、百元或千元以下的赔偿额。从经济成本考虑,大多数消费者选择的,只能是放弃索取赔偿额的权利。试想:倘若消费者在一定距离之外购买了一件价款为几元钱的假冒伪劣商品,再返回与经营者交涉赔偿几元钱,倒不如认倒霉更为理智;倘若我们买了一件价款为几元、十几元、几十元、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当经营者答应退货退款时,消费者一般不会选择再通过诉讼追索数额为价款一倍的增加赔偿额。“为一元钱打官司”是特例,也是一种公益诉讼。但我们永远不能指望通过宣传,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为几元钱较真提起诉讼,赢了官司输了钱永远是法律不公正、不完善的体现。
    2.分析售假利益与惩罚性赔偿
    当经营者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额度较小时,事先就可预知绝大多数购买者会自认倒霉,多数消费者不会因此要求退货返款并赔偿。当然,在经营者抵赖不过时,退款就是了,其利益远远大于风险;即使知假买假者起诉索赔,增加赔偿的产品价款一倍的额度,比起经营者所售产品赚到的利润额度相比是微乎其微,充其量,经营者不再销售索赔标的假冒产品而改为经营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罢了,利益仍然大于风险。而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不会因为索赔者诉讼多赔了价款一倍的案例中受到较大的警示。在经济活动规律中,人们不会为较小利益付出较大的成本,也不会因较小的风险而放弃对较大利益的追求。《消法》第四十九条是一条违背立法者的初衷意志的规律,没有反映这条规律的客观性而失去了科学性,因此在实践中没有象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使更多的消费者产生鼓励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和惩戒制假、售假者的深刻功效,而现状仅有的是知假买假法律维权意识较高的部分少数消费者参与其中。
    3.《消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建议提高惩罚赔偿标准
    笔者亦建议将《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5]为违法经营者设定有参照标准的财产赔偿压力,才能够与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相抵消的。不但可以使消费者选择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后,能够得到大于成本的利益,从而真正鼓励到消费者,并以此制约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大大高于其因此而得到的不法利益。[16]可以预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假货将无处藏身。当然这是从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考虑的建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仔细研读,惩罚性赔偿额过低,维权成本高昂,售假利润可观。笔者建议,应增加惩罚性赔偿提高到10倍甚至更高,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十倍。”并在行政手段上加以重典来抑制假冒伪劣,鼓励全消费者参与反假反欺诈活动。
    4.《消法》未明确维权成本费用,建议增加赔偿维权成本费用条款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标的价值过低消费者要进行维权,惩罚性赔偿额过低,维权成本高昂。而消费者维权正常支出的首先是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工商登记查询费。这些维权成本支出《消法》却是空白没有明文规定,仅在《消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方可赔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及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看来,《消法》的制定中,的确是怱略了在标的价值较小的情形的维权成本,消费者倘若没有受到侮辱、生命没有伤残是不可以主张误工费等之类的赔偿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工商登记查询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都是不支持的,仅少数法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支持消费者的交通费和工商登记查询费而已。对于因标的较小的诉讼,消费者要么放弃,要么赢了官司输了钱是常有事情。故此《消法》应明确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必要成本费用,而不是必须到消费者受到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生命受到伤残这个程度才能请求误工费等。法律明文支持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工商登记查询费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法律保护而对制假售假者的一种经济制裁。因此笔者建议《消法》以条文形式完善法律不足之处明确维权成本费用由侵权方承担这一条款。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明文保护“知假买假”消费者行为,但从各地一些司法审判案例及学者界的呼声中可以看出“知假买假”已经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且“知假买假”行为与《消法》立法宗旨乃至指导思想是一致的,两者都要追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追求诚实商家利益的维护以及公平公正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知假买假——疑假买假,当然是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也就不足为怪。依法索赔也是《消法》颁布以来一直在努力追求的目标,现在最终目标尚未彻底实现,尤其需要行政、学界、司法机关等的热忱支持和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为我国社会主义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应当对《消法》模糊的定义与弊端体制进行修正完善,争取消费者权利最大化,抵制假冒伪劣使其销声匿迹,为净化我国消费环境做出创新并发挥公民行使监督力量。

    [参考文献];
    [1]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中消协澄清“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http://www.jsgsj.gov.cn/baweb/show/sj/bawebFile/66489.html
         人民网《江南时报》《王海们”应予重点保护》 (2002年07月19日第二十二版)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47/6761/659582.html
    [3]《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重庆邮电大学邱业伟
    [4]《牛津法律辞典》消费者: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
    [5]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消费者: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6]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5.9
    [7]东方法眼《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作者:王学堂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wq/200507/20050705204631.htm
    [8]《知假买假也当双倍赔偿》中顾网作者:王向和http://news.9ask.cn/Article/ft/200712/75610.html
    [9]《世界法制报道》LAW.ICXO.COM 2005年12月14日 《职业打假人首度获赔 民间打假力量再度调动》
    [10]《老孙打假网》/《灰档网》(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民事判决书 http://www.laosundajia.com/ http://www.huidang.com/
    [11]王工.为职业打假者合法化呼吁--兼与梁慧星研究员商榷[J].中国律师,2003,(2).
    [12]林枫维权网http://www.linfeng315.com(2001)和民一初字第0931号,0902号;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初字第2637号
    [13]鲁克《伪”消费者无权打假?》《国际金融报》 (2002年07月12日第十七版)
    [14]《刑法》王作富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15]《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2001年2月28日公布 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
    [16]于洪军《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http://www.cnfabi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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