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浅析诉讼诈骗行为

    [ 胥海波 ]——(2013-9-25) / 已阅9289次

    1、构成要件不符
    目前我国《刑法》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较小,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当事人作伪证,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有学者建议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诉讼当事人包括在内,这条建议还是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2、原因和处理结果也不一样
    《答复》中提到的罪名与诉讼诈骗行为主要的区别就是诉讼诈骗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侵占受害人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为了伪造印章、文件之类,主观目的有明显的差异。
    在普通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也会采用伪造印章、文件之类的手段,但我们在对这些案件定性时,依照牵连犯或者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出发,这样的使用原则应当也适用诉讼诈骗行为,不管是伪造印章、文件,还是指使他人做伪证,都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论处。
    四、诉讼诈骗行为无罪
    部分学者在对诉讼诈骗行为分析和对比之后,发现它的犯罪构成与目前拥有的罪名都有差异,于是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排除了诉讼诈骗行为犯罪的可能,认定该行为无罪。
    但是该行为践踏司法权威,影响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对广大民众又带来极大的危害,不能对这样的行为继续容忍下去,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犯罪化立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实,诉讼诈骗现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是普遍存在的,只是称呼不一样,比如在日本,他们就认可诉讼欺诈的存在(日本刑法中诈骗罪、欺诈罪与诈欺罪三个词意义相同,只是由于翻译不同导致),“判例和通过人为诉讼诈欺是指欺骗裁判所(即法院),是其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这一判决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时就构成诈欺罪” 。
    在我国台湾,也有类似规定,“所谓诉讼诈欺,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须为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传统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成错误值判决,而达到不法之目的” 。
    根据上述讨论,本人的建议是在立法上为诉讼诈骗行为设立相应的罪名。
    犯罪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应该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刑法中只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以下八种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死亡)、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贩卖毒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爆炸罪。立法目的是因为这八种罪对社会危害较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对此八种罪行也应有基本正确的判断,相比之下,诉讼诈骗是一种手段高明,较隐蔽的犯罪,一般人不仅难于实施,而且不易辨认,所以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要满16周岁。
    主观方面当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变造、伪造的证据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又或者贿赂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公权力机关错误的裁判、决定,借助具有强制力裁判、决定,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客体是复杂的,该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信力、权威性和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甚至还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因此,笔者建议如下: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结语
    本文将诉讼诈骗行为与目前刑法理论界几大最具有争议的罪名进行了分析和比较,从犯罪构成到心理状态,多角度、多元化的探索,进而得出应当为诉讼诈骗行为重新立法的结果。
    笔者在探讨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联系与区别时,除了从传统的分析方法外,能够结合实践去发现异同。
    当然,本文尚有几处观点存在争论。但随着相关司法机构对诉讼诈骗行为的重视,一定会出台相关的规定进而完善该方面的缺陷。

    参考文献
    1.杨涛:《从吴英案部分发回重审看“诉讼诈骗”》,经济参考报,2011年第6期。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院。
    3.张明楷:《刑法分论的解释原理》,第112页。
    4.冯苏京:《企业演变规律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8。
    5.游逃:《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6.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7.宋姗姗:《论我国诈骗犯罪中被骗人的处分意思与处分权限》,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0期。
    8.贾悦斌:《诉讼诈骗行为定性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
    9.[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翻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13页。
    10.林山田:《刑法特伦》(上),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24页。


    胥海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