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国章 ]——(2013-9-6) / 已阅9518次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不能是完美无缺的,刑事和解也一样,在某些方面,和解机制具有功能上的优越性,能弥补诉讼机制的缺憾,但其本身也存在某些先天的不足或是固有的失灵。这时就需要引入“第三力量”,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内容及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赔偿数额合理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8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还有改进的空间。首先,和解必须是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形成,防止一方当事人迫于压力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均衡。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国家的利益为前提,做到私权的行使不以损害公权为前提,因此必须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再次,经济赔偿标准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加以确认,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赔偿和补救能力,同时也要避免和解制度给公众造成“花钱买刑”的印象。
(作者系内蒙古扎兰屯市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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