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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

    [ 陆青 ]——(2013-8-29) / 已阅27624次

    [35]参见注[34]。
    [36]同注[13]。
    [37]参见注[2],第59页。
    [38]参见李开国、张铣:《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113页。
    [39]二者分别对应了上述英美法系中的“将进行谈判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to negotiate)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with open terms)”两种。参见彭插三、杨璐:《预约合同效力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第113页。
    [40]参见注[39],第115页。
    [41]同注[2],第58-59页。
    [42]参见注[34]。
    [43]这一规则显然受到诉讼法权威学者Chiovenda的影响,他认为,尽管意思表示的行为本身不能被强制,但并不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义务的履行层面也如此。
    [44]《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条:“未以法律规定的契约最终形式缔结的预约无效。”
    [45]参见注[34]。
    [46]See Henrich, Il contratto preliminare nelle prassi giuridica tedesca,in Riv. dir. civ.,2000, I, 691.
    [47]“若债务人已注定不能履行,仍强求缔结一个合同,也就是‘不必要的概念法学型构造(unnotige begriffs juristische Formalitat) ’。结果还是以直接判令赔偿为佳。”Nicolas R Herzog, Der Vorvertrag im schweizerischen und deutschen Schuldrecht,Rn357.转引自汤文平:《德国预约制度研究》,《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152页。
    [48]同注[2],第62页。
    [49]参见注[2],第61-62页。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观点,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的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对于所受损失,主要包括四项内容:(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所费等;(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机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将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50]参见注[2],第62页。
    [51]同注[28],周江洪文。
    [52]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页。
    [53]See Di Majo, Obbligo a contrarre, in Enc. giur.,XXI, Roma, 1990, p.6.
    [54]此为一般原则,也不排除当事人作出解约定金的特别约定。比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可抛弃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方可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
    [55]梁慧星先生主张违约定金为损害赔偿之预定,性质上同于违约金,因此定金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参见注[13]。
    [56]同注[2],第64页。
    [57]参见注[13]。
    [58]关于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参见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第72-86页。
    【参考文献】
    {1}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周江洪:《缔约过程中的磋商义务及其责任》,《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3}隋彭生:《论试用买卖的预约属性》,《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4}梁慧星:《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 8号)第二条解读》,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 iolaw. org. cn/showArticle. asp? id= 3462, 2012年11月16日访问。
    {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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