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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

    [ 左卉 ]——(2013-8-22) / 已阅13218次


      首先,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再审程序是为了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是法律对当事人特殊情况的非常救济手段,而法律的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的权威,保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从形式上看,再审程序与法律的既判力存在冲突,似乎无法对案件的真实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进行平衡。但实质上,维护法律的既判力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再审制度也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二者在本质上是协调统一的”。[7]现代法制下的再审制度,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又要对司法错误进行有限的纠正,限制再审的肆意启动。因此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理念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既实现再审特殊救济的目的,又达到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的要求。其次,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法律事实是指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由证据法、程序法、实体法调整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法官认定的在其内心形成确信的事实,也称为确信真实。案件事实是指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案件本来面目的事实。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案件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最求的目标,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两者可能会不一致,导致了法院的生效裁判遭到质疑。所以,在设置民事再审事由时,要充分考虑两者的矛盾性和统一性,平衡利弊,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再审理由应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由于遵循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追求案件的实体正义,在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上也体现出对于实体绝对真实的追求,忽视了对程序正义的保护,其结果就是以实体错误作为错案的判断标准,导致了再审的肆意启动。[8]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要考虑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权威性,只生效裁判存在足以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程度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必须具有重要性,而且要有适当的程序理由和合理的实体理由。

      (四)民事再审理由要满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追求的终极目标,法院对于社会纠纷的裁判也是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然而片面强调司法公正,而对司法的效率不加考虑,就会导致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无法尽快恢复稳定。[9]因此再审事由的设计应合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屏蔽掉不必要的再审,使真正需要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

      (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

      我们不但要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和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优秀成果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都规定的较为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和执行,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再审程序启用的规范性”,[10]德国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对维护判决的稳定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必要的救济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考虑,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很深,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民事再审事由制度将大大有利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发展和完善。

      (六)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

      我国长期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导致了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赋予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理论上,法院具有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诉和审相分离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弊端很多,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院启动再审几乎没有受到制约,这样就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给某些人以权谋私开启方便之门。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却极少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人,就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的统计来看,没有一件再审的案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使得立法和司法脱节,形同虚设,在该中院下辖的区法院里,有一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但也是当事人申诉后被驳回,到处上访,闹访,没有办法法院提起的,后来再审后的结果也是维持原判。就有些案件而言,即使存在某些瑕疵,但时过境迁,双方当事人也接受了,矛盾也化解了,社会关系稳定,或许当事人在也就没有放在心上,如果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势必重新引发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度增加,司法资源短缺,法院也很少有时间和精力去发现错误,即使发现了错误,往往也会因考虑自身形象,不会主动去纠错。“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更是因为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11]所以说,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社会效果差,加以取消既合法合理,又合实际。

      (七)增加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的事由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案外人提起再审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生效的裁判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当这种利益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案外人怎样去救济不仅是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至669条就专门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再审之诉的立法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司法讲公正,不仅仅是对案件当事人公正,对社会也亦公正,如果一份生效裁判即使对当事人非常公正,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不公正的。法律不仅仅保护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加以保护。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可以增加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赋予受到生效的错误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12] 

      注释

    [1] 郑学林: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第22页。

    [2] 杨素洁,论民事再审事由: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3] 胡炀威,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硕士论文 2010年.

    [4] 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人民法院报》,2007 年 11 月 20 日,第 6 版。

    [5] 周晖国:《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转变》,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5期。

    [6] 蒋颖:“对民事再审事由重构的思考”《绥化学院学报》,2008年第三期,第40页。

    [7] 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发绿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8] 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52页。

    [9] 曾艳:《对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和重构》,《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第34页。

    [10] 刘玉:“浅析民事再审事由——解读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年第8期,第92页。

    [11] 朱良好:《试论民事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平衡》,载《研究生法学》2001年第1期。

    [12]  郑学林:《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第122页,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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