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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 张绍明 ]——(2004-1-9) / 已阅16647次

    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
    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
    权。

    假如我们确立了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侵权行为
    ,在司法上许多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首先,我们为立案找到了案由,哪些遭受“性骚扰”但拿不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名誉受到毁损
    证据的受害人也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格尊严权人人平等,避免以后
    女性骚扰男性时法律表现出不应有的尴尬和无奈;第三,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
    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
    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
    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
    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
    、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
    。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
    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确立人格尊严权符合〈〈宪法〉〉的38条精神,也是我国社会走
    向文明、法制走向健全的体现。

    确立“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以
    找到依据呢?完全可以。《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
    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营私隐私方式
    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
    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法院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立案,以侵害人格权作出判决,说明法律
    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性骚扰”是以侵害人格权,准确的说是以侵害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
    事侵权行为。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在法理上、在司法解释上明确规定“性骚扰”的侵权性质,利
    用现有法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匆忙立法。

    人格尊严权在法律上有依据,如果我们明确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公民不但在受到侮辱、诽谤
    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在遭受“性骚扰”侵害时同样寻求法律保护。那么“性骚扰”案件只不
    过是一类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会有更多的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
    人格尊严。这对转变社会风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无疑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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