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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 江晓春 ]——(2013-8-6) / 已阅8445次


      对请求权竞合择一行使的初衷本来是为了防止被侵权人得到双重的赔偿,程序上的合法却貌似违反了实体正义,或因一个人因其一个行为而负担双重或多重责任也违反了实体正义,又或因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让被侵权人双重获利。但其实践的结果,却是可能导致被侵权人得不到赔偿。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兰某家属缺乏法律知识,也请不起专业律师做指导,更为主要的是,被告——林某、单某、朱某和阳某均是农民,无论哪一个做为被告单独承担赔偿都无能为力;如果只允许兰某家属起诉其中任何一个被告,都将无法实现其全部的请求权。损害的结果无法消灭,纠纷就会始终存在。

      对于社会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言,法律并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需要法官在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大前提下,进行价值权衡,找到问题的答案,在不同的答案之间进行取舍和选择。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审判“案结事了”的目标,尽最大努力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应当引入诉的选择性合并制度 ,即把被侵权方的多个请求权统一到一个诉讼请求中,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审理,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履行能力适当进行区分责任,共同进行赔偿,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也视情进行划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被侵权人的合理诉求。

      1、从诉的选择上,扩大被侵权人的选择权,请求权竞合时,由于数个侵权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被侵权人对数侵权人均有实体上的诉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就应当受理。即使某侵权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判决该其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撤回或直接驳回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

      2、从诉的合并上,如都属于侵权损害,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诉讼请求是同一的,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被告不持异议,则以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属于违约或侵权损害的,虽然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但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不必像法学分类那么精确和细致,更没必要基于诉讼请求或法律关系的不同而禁止诉的合并。

      3、从诉的判决上,按目前法律的规定,雇主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都享有追偿权,而事实上,真正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实现其权利的是微乎其微。因此,在判决时,如果可能的话,还不如视侵权中的实际情况,对雇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适当的划分,即使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话,也可以一次进行判决。对于受害者一方来说,不论是哪一方承担,只要能够得到赔偿,在心里上都是一种慰藉。这样的话,既可以提高赔偿能力,又避免再次诉讼。

      这种构想的益处,一是分担了责任,赔偿能力增强,使被侵权人的损失有可能降到了最小;二是避免了被侵权人再次起诉,获得双重或多重赔偿的可能,也减轻了讼累;三是由于农民有着“不要赢,只要平”的心理,大家都承担一点,这样反而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但也带来了弊端,一是存在法律责任划分不当,有法不依的嫌疑;二是可能损害了某些债务人的权利,如在雇主无法实现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追偿权时,雇主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

      如在上述案件中:

      围绕着兰某死亡后的损害结果,允许兰某家属同时向四被告行使请求权。由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阐述,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心理预期进行分析,虽然四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权,但各人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既减轻了一次赔偿的压力,也避免了今后的讼累,从心里上还是能够接受的;而兰某家属除去自身承担的一小部分外,能够获得绝大部分的赔偿,避免了“法律白条”的窘迫,又省去再次诉讼和申请执行的麻烦,尽最大限度地弥补其损失和实现其诉求,从经济上和心理上都可以得到满足。

      也许这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的意图,也不是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最佳办法,甚至还突破了法律框架,却显现一种能动性和探索精神,圆满地解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在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的基层法院来说,倒不失为一种促进和谐的途径。

      结语

      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个永远无法消除的法律现象。 既然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法律专家,倒不如在立法设计上,让被侵权人将事实交给法官,让法官来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程序法上的强制选择,固然可能避免重复的起诉,但却将牺牲被侵权人的实体权利。民事价值的多元化,民事诉讼的途径也应当多元化,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司法理论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

    2 本案例引自某法院民初字第101号案件,案情经过整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经)发〈1989〉12号]中对诉因并存时规定: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第180页。

    5 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

    6 王泽鉴:《雇佣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81年版,第14页。

    7 杨建华:《民事诉讼论文集》(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权,第421页。

    8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第157页。

    9 段文波:《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载《现代法学》,2010年05期。

    10 邹海林著“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一期。

    11 段文波:《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载《现代法学》,2010年05期

    12 [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年版,第28-29页。

    1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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