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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逮捕措施适用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

    [ 刘亚昌 ]——(2013-8-5) / 已阅7976次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程序启动中的相应权利


      建议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程序中的申辩权、沉默权等,并给予救济,从而改变我国目前单向的、书面式的逮捕审查模式。积极构建听证模式、第三方裁决模式。可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模式,逮捕决策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应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申辩机会,并且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将其作为逮捕与否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实,并听取其辩解的,不得进行逮捕。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


      (四)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中的一般会见权及通信自由等


      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法律均将会见权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日本判例认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辩护人援助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5]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在强大的追诉压力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更有面见律师,寻求法律咨询和帮助的强烈愿望,且与律师交流本身即是被追诉人能够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基础,因此被追诉人享有会见权是其辩护权的应有之义。[6]我国立法应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及辩护人以外的人的会见权。在逮捕后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会见权。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请求时,侦查人员等要及时转达,并及时安排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可以收受文件或物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销毁或隐匿证据;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应明确规定指定会见、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等。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通信自由。


      (五)赋予犯罪嫌疑人等撤销逮捕请求权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得请求解除强制措施。如果逮捕的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时,犯罪嫌疑的权利如何保障呢?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逮捕理由或逮捕的必要性消失时,均赋予犯罪嫌疑人该项权利。从充分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及时立法授予犯罪嫌疑人撤销逮捕请求权。


      (六)完善变更逮捕请求权


      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犯罪嫌疑人提起变更逮捕请求权的法定理由。当犯罪嫌疑人因为自身的情况,不宜继续羁押的时候,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提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变更逮捕请求权的具体理由如下:(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七)完善申诉控告等权利


      赋予犯罪嫌疑人针对关于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提出控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对权力机关作出的驳回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控告。对于相关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作者简介】
    刘亚昌,单位为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高景峰、杨雄:《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页。
    [2]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日期,第11页、第35页。
    [3]参见宋英辉、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修改若干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40—46页。
    [4]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5][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6]参见韩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135—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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