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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

    [ 李岩 ]——(2013-7-25) / 已阅27796次

    四、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思考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方式继承的方式
    一般来说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我国立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虚拟财产继承对两种方式都应予以适用。虚拟财产利益人自然可以通过遗嘱设定虚拟财产分配方案。在遗嘱形式上我国承认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类型,这五种都可以作为虚拟财产的遗嘱方式。但目前我国不承认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学界认为:“在修订我国《继承法》过程中应对其更加开放和包容,同时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对新型遗嘱效力的规定不宜过于严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35]如继承法承认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可将上文提及的网络遗产托管业务模式改造成电子遗嘱的运作方式。虚拟财产享有人可以直接与网络营运商或作为第三方的虚拟遗产继承中介网站签订网络遗产继承服务合同,将其死后虚拟财产分配情况通过遗嘱的方式保存给网络商。当然经营电子遗嘱业务的网站需要经过国家严格的资质审查,以降低这种模式下的技术弊端和风险。在其他问题上,虚拟财产遗嘱继承与虚拟财产法定继承差异不大,以下仅以虚拟财产法定继承为研究对象。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
    虚拟财产包含的类别非常广泛,包括用户拥有的在线账户以及存储在计算机中或云中的任何文件。[36] 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电子邮件账号、照片、视频存储网站、社交网站、域名、游戏和相关网站、专业网站、备份等,虚拟财产不仅包含在线的各种数字资产,还包含个人或工作电脑中存储的数字资产。从美国相关立法来看,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纳州只是针对邮件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种类的虚拟财产客体,这让其立法参考意义大打折扣。[37]奥克拉荷马州的相关立法则将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扩展到了“死者的任何网络社交账号、微博或者网络短信息服务或者任何的网络电子邮箱”,[38]相对于上述三个州的立法极大拓展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范围。
    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式难免会有遗漏,同时列举式立法在开放性上具有缺陷,难以应对今后出现的新型虚拟财产。每种虚拟财产因其内在的运作方式和功能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价值,故虚拟财产客体类型化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更为现实的路径。虚拟财产以是否依托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及非网络型虚拟财产。网络型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服务器为依托的虚拟财产,如各种用户名、密码、邮箱中的文件、网络空间上传的视频、照片等;非网络型虚拟财产是指不以网络服务器为依托的虚拟财产,如个人电脑硬盘中存储的各种照片、视频、文件资料等。非网络型虚拟财产自然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但这种继承只涉及死者的遗属,并不涉及网络服务商,所以问题并不典型,下文的论述主要以网络型虚拟财产为对象。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网络型虚拟财产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所谓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商业账号和密码等,这种类型的虚拟财产能现实地带来经济利益;所谓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单纯的网络照片、信件等,这种类型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更多体现的是生者对死者的情感寄托,对此上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
    另外,由于某些虚拟财产涉及被继承人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故有学者认为这部分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39]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40]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自主控制的意义已经失去,同时考虑到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个人信息继承并不会对死者造成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涉及个人信息的虚拟财产应该属于遗产。隐私权则要分个人隐私和共同隐私区别对待。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本着对被继承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及对死者尊重的原则,不应该将其列人遗产范围。共同隐私是指群体的私生活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收集、私谈、公开,即使是群体成员或者从前的群体成员公开私生活的秘密,也要受到若干规则的限制。[41]涉及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并非不可继承,但继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共同隐私中的群体性成员,此时不考虑继承顺位。
    笔者认为,在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规定上可采用“类型化+典型列举+排除式”的方式,具体可表述为“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型虚拟财产和非网络型虚拟财产”。网络型虚拟财产包括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前者如网络店铺、游戏装备等,后者如邮箱账号和密码等。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不能继承,但涉及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只能被隐私群体中有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此时不受继承顺位的限制。通过这样的表述方式可以囊括更多的虚拟财产客体种类,同时类型化的标准也为适用不同的继承规则提供了方便。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
    前述美国现有的四个州的相关立法虽然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都较为笼统,在继承人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说明。以奥克拉荷马州为例,法律只规定,“遗产的执行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利或者经过授权控制、处理、终止死者的任何网络社交账号、微博或者网络短信息服务或者任何的网络电子邮箱。”[42]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纳州也与奥克拉荷马州相同,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请求邮箱服务商提供死者的账号和密码的权利,并未提及继承人的认定问题。[43]从法律条文上看,立法者并不打算将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区别于一般财产的继承主体。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因其存在于网络空间而呈现出诸多与一般财产不同的特征,如可复制性、同时利用性等,故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上应作不同于一般财产继承主体的规定。
    按照传统继承理论,遗产继承的主体依照继承的顺位排列。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位继承人之间按照等额继承财产。但虚拟财产的继承顺位要具体依据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类型来判断。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网络商铺账号等可以直接体现经济价值,与精神上的情感无涉,所以在继承的主体范围上可沿袭传统的继承人顺位设计,首先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位时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但虚拟财产继承后的分割问题较为特殊,下文将专门论述。
    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继承主体的确定较为复杂,笔者的思路是:(l)首先考虑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纯粹性,即该类型的虚拟财产是否与其他亲属无涉,如果仅仅是死亡用户的个人邮箱、个人照片则由第一顺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由于个人邮箱以及其他网络账号的数字属性,可以实现同时在线登陆,所以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2)如果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不具有纯粹性,与其他亲属有涉,应当考虑遗产和继承人之间的联系,即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邮箱中是其与父母旅游时的照片,则照片应由父母继承。(3)如果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不具有纯粹性,与其他亲属有涉,但最密切联系人已经不存在,则根据顺位继承的原则,首先考虑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然后再考虑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4)如果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涉及共同隐私,则在继承方式上如上文所述,由隐私群体中有继承权的人继承,此时不考虑继承顺位。如被继承人的邮箱中是其与妻子感情生活的往来书信,内容上与其他亲人如父母无涉,则继承人只是其妻子,而并非由全部继承人继承。
    (四)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
    网络型虚拟财产继承的关键在于网络用户名和密码的获取,继承人在知道用户名和密码后就可以直接登录账号对虚拟财产进行利用了。从美国相关立法来看,其程序主要是“继承人申请一网络服务商审查一网络服务商告知账号信息”。如印第安纳州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有:(l)向网络服务商提供的遗嘱代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书面登录或者获取虚拟财产复印件的申请、死亡证明以及经验证的遗嘱中任命遗嘱执行人的文件;(2)法庭作出的关于死者遗产的遗嘱判决命令。[44]康涅狄格州[45]和罗德岛州[46]的规定与印第安纳州的规定完全一致。我国在虚拟财产继承的具体程序设计上也可采用上述步骤。
    第一,继承人应向网络服务商提出申请,请求获取被继承人(用户)的账号信息,但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明文件。继承人应当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及申请书。具体来说,继承人应当向网络服务商提供医院死亡证明或者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等可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件及申请书。
    第二,网络服务商在收到网络信息披露申请及证明文件后,要将相关信息与用户申请账号时的注册信息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审查。经审查后发现提交的文件信息与注册信息不符,如申请人提交的用户个人信息与网络存储的个人信息不一致,则拒绝提供账号信息;经审查后发现提交的文件信息与注册信息符合,则告知注册用户的账号信息。
    第三,根据具体的虚拟财产类型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账号更名。如属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必须进行账号的更名才能完成虚拟财产的继承。此类虚拟财产,如淘宝卖家的账号仅是外部的登录信息而已,内部对应着真实的用户名和身份证件,实行的是实名验证。唯有实名验证才可以保障网络买家的交易安全,保障交易顺利进行。如属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由于不涉及交易安全问题,是否进行账号更名由继承人自由决定。
    (五)虚拟财产继承时的遗产分割
    与一般的财产继承相同,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人仅为一人的情况下,虚拟财产无需分割,但在共同继承时,同样涉及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这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发挥遗产的功能性价值和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矛盾,虚拟财产的分割同样可适用此条。但基于虚拟财产无形性的特点,遗产的分割要区分类型对待。
    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其利益性体现在运营后的收益及店铺经营带来的商誉。店铺的商誉性决定了在市场中店铺本身可以进行转让从而转化为具象的经济价值。针对该特点,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的分割应考虑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共同继承人全部同意继承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则由全部继承人对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进行承继,继续进行交易性利用,全部继承人在法律性质上构成准共有,利用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进行交易的收益可以根据继承份额进行分配。(2)如果共同继承人均不同意继续对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进行承继和使用收益,则可以考虑委托网络服务商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取得的价金在扣除佣金后由共同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分配。(3)如果共同继承人中仅有个别人同意继续经营,可以由同意继续经营的继承人继续经营,并给予不同意继续经营的继承人折价补偿。
    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电子邮箱、网络博客、网络照片等,因其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数字性,上述财产均具有可复制性或同时利用性。如网络照片在被登录后可以复制给多个继承人,网络邮箱的账户和密码可以由多人同时进行登录,从而分享被继承人遗留的虚拟财产带给人的追思和感怀。所以在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上不存在遗产分割的问题,但要考虑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与在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确定具体继承人。
    (六)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处理
    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一样可能存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根据一般财产继承理论,无人继承即没有继承人承受遗产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二是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三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又无其他继承人。[47]而根据虚拟财产的实际运作来看,如果继承人需要继承,一般都会向网络服务商提起请求。如果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却不需要对网络服务商进行通知。在知道账号信息的情况下消极不登录,在不知账号信息的情况下不对网络服务商提起请求,这两种情况与用户并未死亡但长期不登陆账号的情况难以区别。所以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只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知名人物死亡的消息为社会公知,此时知名人物的虚拟财产,如博客、邮箱等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其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进行账号信息披露时,对虚拟财产进行处理。第二,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向网络服务商通知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在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到期后没有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账号信息披露请求。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该条在虚拟财产继承的适用上应区分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和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的财产形态,无主状态并不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影响物的流通和利用。同时由于其涉及用户的个人隐私及个人的情感因素,所以法律可以考虑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不归国家所有,而是在经过法定的保留期间后,由网络服务商删除。对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账号在长期的经营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在确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后可以由网络服务商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扣除一定比例的拍卖费用后,交由国家所有。
    (七)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模式
    立法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确立虚拟财产的可继承利益属性。在确立方式上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扩大性解释。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于遗产的范围采取了“具体列举+兜底规定”的立法方式。该条在前6项规定了公民的收人,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的范围,第7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属于遗产。从立法表述上看其采用的术语是“合法财产”,而非“合法财产权”,可将其解释为“合法权利+合法法益”,由此虚拟财产可以纳人遗产范围,从而成为继承的对象。第二种是明确列举遗产包括虚拟财产。中国人民大学和黑龙江大学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在遗产的范围条目中规定遗产包括互联网络中的虚拟财产。[48]笔者认为考虑到虚拟财产在社会生活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经济价值逐渐提升,虽然其存在于虚拟空间却实实在在地影响着现实生活,故应在遗产的范围中明确规定虚拟财产,通过立法保护突出其显性地位更为适当。考虑到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特征,加之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可以在《继承法》修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虚拟财产的性质、继承的主体、继承的客体、继承的程序、遗产的分割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49]该观点认为目前的现状不适合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立法,而应通过指导性案例来解决,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虚拟财产种类繁多,涉及的特殊问题繁杂,一个或几个指导性案例并不能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的复杂问题。首先还是应以《继承法》修改为契机,将虚拟财产纳人继承的客体范围,归人继承法调整的范围,这也可以为日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依据。这一立法模式选择考虑了我国立法的现实情况,至于针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在《继承法》中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继承作出多条规定的立法模式,当前的立法条件并不成熟。



    注释:
    [1]参见《老公去世沈阳女子想找回QQ 腾讯:拿回QQ号有流程》,, 2012年12月19日访问。
    [2]参见《无法继承的网店?法律缺位下的网络遗产继承风波》,, 2013年1月10日访问。
    [3]参见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4]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7]参见刘惠荣:《应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8]参见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
    [9]参见《游戏币被盗认倒霉?虚拟财产谁来保护》,, 2012年12月3日访问。
    [10]前者如张某与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后者如刘某诉某网络游戏运营公司虚拟财产损害赔偿案,该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案例号缺失。
    [11]魏士康:《网络游戏各方民事法律关系和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分析》,, 2013年1月16日访问。
    [12]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13]江平:《有恒产者有恒心》,载陈凯:《传递财富传递爱》,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
    [14]如在“热血传奇”网络游戏中,各种虚拟武器明码标价:“传送戒指”40000元、“屠龙”5000元、“嗜魂法杖”5000元、“逍遥扇”5000元,, 2012年12月28日访问。另外,虚拟货币Q币在淘宝网的首页上是和手机话费充值卡放在同一位置出售,1个Q币的售价是1元人民币。
    [15]参见《虚拟财产保护法未出台 虚拟创收却要收费》,, 2013年1月27日访问。
    [16]参见《淘宝店欲转让 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 2013年1月14日访问。
    [17]参见甘某、杨某俊犯通信自由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18]参见浙江首例以新罪名起诉网络盗号案,, 2013年1月16日访问。
    [19]参见陶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2013年1月16日访问。
    [20]分别参见颜某盗窃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孟某盗窃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林某盗窃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哥某盗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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