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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与对策

    [ 刘江锋 ]——(2013-7-18) / 已阅7871次

      确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如果相对集中行政权只片面强调集中,不以法治原则为核心,最终的改革结果会形成行政权力更加滥用。

      确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行政权的设置要合理适当,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行政权的设置目的和对象必须是公共利益;行政权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不能无限膨胀。

      确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应当适当。相对集中的权力要依照行政主体的实际行政能力来确定,即按照被管理对象的性质、特点、范围、规模、管理难度,按照行政主体设置的主要目的、该领域的政府职能内容、权力产生的依据、机构队伍规模、层级、保护公共利益的方式和途径以及行政主体的公众形象和被认知的程度等确定相对集中权力的范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两方相适应,方能起到较好的效果。

      确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应当提高执法效率。注重行政目的的科学化,综合投入与产出的比例,考虑行政管理的社会综合效应,行政行为自身的运转效率,行政命令的运转时间和执行效果,相关部门的协调程度等,设立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集中行政处罚权,首先要考虑集中的“量”,即集中只能在一定数量内集中,而这种数量是以规模效应为基础的。科学的行政执法是以行政行为的量化为先决条件的,只有量化以后,行政执法责任责任制才能得以实现。现代行政管理实践证明,行政行为是可以量化的,定量化对提高行政机关效率,正确评价行政机关的管理绩效是一个更为科学的标准。具体应当以行政机关所处地位以及其行政行为的能力确定其行政行为的总量及其相关性质,高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行为的量应当有别于低层行政机关的量;应以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配备确定各机关行政行为的总量,财力、人力、物力都有充足的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的总量就应当大于配备相对差的机关。

      其次,集中行政处罚权,要考虑集中的“质”,即在有限的数量之内应当优先集中哪些项目。[3]如果将没有任何联系的项目集中在一起,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去实施,执法人员难以掌握,也难以取得集中处罚的效果。集中行政处罚权,应主要集中案情简单、能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直接判断,不需要进行更进一步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大量存在的违法行为。而对于那些案情复杂隐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违法案件则应由专业执法部门保留处罚权。例如专业性较强的规划管理、食品卫生检验、大气水源的检测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不应当将其集中。

      在确定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时,可以采用行政机关主动提意见、政府确定草案、组织社会听证、听取专家论证、确定正式方案、报批、公布等方式和程序。同时,实施中发现,有些地方集中了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范围之外的行政处罚权,这是违法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的,实际上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法律法规的规定,废除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于在这个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执行,可以自行按这个来办了。这是不行的。”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3、确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紧密附属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检查权、行政调查权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应当随之转移,不可分离[4]。“从一定程度上说,行政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附属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以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处罚权而具有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当然随之转移,不可能也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人为地割裂开来。”但是,与行政处罚权没有紧密关联的独立的行政许可权、强制执行权、行政征收权等不能集中。

      为防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在城市管理中,市一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主要承担决策、理论研究、协调、队伍建设、执法规范等宏观调控职能,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各项事务的具体执法权必须适当向区、街道两级下移,这也是市一级更好地行使监督职能所必要的。在区、街道基层设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可以使执法队伍与地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执法效能的有效发挥。这种行政架构的优点在于其决策与执行的分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便于实行监督。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著:《行政法模式转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2]贾湛、彭剑锋主编:《行政管理学大词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4]关保英.执法与处罚的行政权重构[M].法律出版社,20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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