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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应关注的问题

    [ 徐仲锋 ]——(2013-7-15) / 已阅9313次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诉讼是主要手段,调解是常用方式。调解又分为四种,一种是诉讼调解,包括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第二种是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或村集体、以及乡镇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或单位主导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行政调解,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调解。第四种是非公调解,即通过本村、村片德高望重之人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主要适用于居民个人之间的小额民间借贷。

      毫无疑问,以调解方式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减少对立,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止争息诉,和谐了事。但是,由于调解工作中,过度强调当事人自愿、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确认,即可达成调解协议,而忽视对争议事实合法性真实性的调查核实。因此,导致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利用这一漏洞,将其虚假借贷、非法借贷、非法吸收存款和投资、地下钱庄交易等不法行为,通过民间借贷争议调解的方式,实现合法化,达到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偷逃税收、非法集资、洗钱、贪污、受贿、商业利益输送等非法目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已经屡见不鲜,有必要对民间借贷的调解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具体就是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非公调解中,明确规定以借贷合同合法真实履行为前提,以两个不允许为条件,违反前述规定的调解无效。

      第一,民间借贷调解必须以借贷合同合法真实履行为前提。由于目前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在调解时必须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借贷主体是否合法,借贷用途是否合法,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对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出借方是否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向借款方支付借款,以及支付方式、时间和金额,经审查能够确认合法且真实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才能进行如何偿还的调解,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予调解处理,应通过诉讼解决。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虚假借贷、非法借贷、、非法吸收存款和投资、地下钱庄交易等不法行为,通过调解合法化,也可以避免如案例二这样调解之后又上访、再审等缠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二,民间借贷调解必须以不允许以物抵债或以债抵债为条件。一是我国对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以上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据。而对执行之前阶段特别是调解阶段的以物抵债,并无法律依据。二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些不动产属于限制交易及过户,如农村宅基地房屋、小产权房、军产房、集资房、安居房、违章建筑等,如果允许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调解,有人会将这些限制交易及过户的不动产,利用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调解的方式,实现非法交易过户的目的,同时,也会给调解的执行造成困难。三是如果允许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以债抵债调解,可能会为当事人提供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机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民间借贷调解必须以不允许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负债为条件。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调解中,任何一方是已婚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因为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必须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不允许夫妻中任何一方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等事项,防止私自处分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偿还或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对民间借贷是否计付利息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以付息推定为原则,以明确约定不付息为例外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该规定体现的“无息推定”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民间借贷的新变化、新情况、新特点,应当修改,或在民间借贷立法中变更为“付息推定”原则,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支付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的,则不支付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的主体、用途和性质,均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由过去单纯自然人之间发展到现在自然人、企业法人及经济组织之间,用途由过去的生活消费型借贷发展到现在的生产经营型借贷,性质由过去的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无偿帮扶发展到现在的商业性、经营性、盈利性投融资方式。借款方借入资金既然用于生产经营,必然会有经营收入,也会发生经营成本,其借入资金的利息应当也能够列入成本开支,因此,借入方有必要也有条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民间借贷双方都属于经营性,按照货币时间价值原则,货币在经过一定时间的投资和再投资所增加的价值,就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出借方让渡其资金的使用权给借入方,借入方将借贷资金投资于生产经营,出借方应当获得以利息形式表现的其出借资金的时间价值。事实上,出借方签订并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比银行贷款利率高的利息回报。由此可见,支付利息与获得利息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第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该规定,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不仅与第61条相互冲突,也与当前民间借贷普遍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不符,严重脱离实际,应当予以修改。

      第三,以付息推定为原则,以明确约定不付息为例外,再加上强制限制现金支付的规定,两者相互配合,便于对民间借贷利息收人征收利息税,增加利息税收入。对部分确属邻里互助,亲朋相帮性质的民间借贷,可以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条款,作为不付息,也不支付利息税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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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李唐宁、刘明康委员:民间借贷一定要立法,经济参考报,2012-03-06。

    11、张和平,温州学者向国家有关方面递交民间借贷立法建议稿,新华网,2012-03-05日。

    12、海燕,温州学者撰写《民间借贷法》上书两会,中国商报,2012-03-20日。

    13、师自国,完善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建议,武汉金融,2010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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