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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 杨立新 ]——(2013-7-11) / 已阅11646次

    ( 一)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非法获取包括窃取和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是那些没有权利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为方式是采取窃取和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有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经过法律的授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无论数量大还是数量小,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巨大,但作为侵权行为,由于受到侵害的是个人而不是集体,而每一人作为被侵权人的起诉,可能都不是大量的被侵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凡是侵害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权人起诉的,就应当认为构成侵权责任。
    ( 二) 非法出售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出售是有偿行为,行为人在出售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更为恶劣。非法出售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有权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单位在获得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后,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私自非法出售,获取私利。当然也有单位非法出售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也构成侵权责任。不论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还是合法获取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凡是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出售给他人者,就构成这种侵权行为。
    ( 三) 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除了非法出售以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尽管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也构成侵权行为。非法向他人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采取除了出售以外的任何行为方式,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不论有偿还是无偿,均属之。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都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凡是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受害人都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
    ( 四) 非法泄露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尽保密义务,非法泄露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可以是故意所为,也可以是过失所致,都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公安交警部门电子执法获取的驾驶员违章同时涉及隐私的不雅照,将其公布,就构成非法泄露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6]
    ( 五) 非法篡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对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进行篡改的,构成侵权行为。非法篡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行为须故意而为,而不是无意中弄错。这种侵权行为,应当造成相当的后果,即由于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非法篡改而使公民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未尽谨慎义务,并非故意,而是无意中弄错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如果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也构成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 六) 非法毁损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非法毁损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构成侵权责任。非法毁损包括故意和过失。明知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故意毁损,或因过失而毁损,造成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七) 丢失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妥善保管,善尽保管责任,如果不慎造成个人信息丢失,也构成侵权责任。丢失,应当是过失所为,并非故意,造成了受害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八) 违法发送电子信息侵扰生活安宁
    《决定》第 7 条特别规定了发送垃圾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送电子信息,都必须经过电子信息接收者的同意,或者经过请求,接收者表示愿意接收。未经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仍然向接收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九) 对泄露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或侵扰他人的电子信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决定》规定,如果公民发现泄漏自己的个人信息、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电子信息侵扰的,都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 十) 其他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尽管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决定》规定的上述侵权行为类型,但也侵害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在《决定》第 1 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隐私的电子信息”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责任承担
    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决定》只在第 11 条笼统规定了一个规则,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尽管简单,但确定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据此即可确定这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决定》还在其他条文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等民事制裁手段。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形态,涉及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34条第 1 款规定,符合用人单位损害责任的,应当由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承担替代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与行使职权没有关系,不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自己责任。不过,在目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凡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与职务有关的,尽量确定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在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之后,强调用人单位对具体行为人的追偿权。这样,既能够制裁违法行为人,又能够更有力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和隐私权。
    确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构成单独侵权行为的,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第 8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 2 款或者第 3 款规定,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243
    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的方式,属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这种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传输该侵权信息,防止侵权后果扩大。
    采取补救措施、采取消除等措施,都是消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后果,与《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适用这些侵权责任方式。
    应当研究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纠纷案件,确定侵权责任,判决书是否应当援引《决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决定,其性质属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援引《决定》的相关条文,同时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五、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关系
    在快要写完这篇文章的时候,我一直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研究侵权行为,是否要像研究刑事犯罪揭示该罪的罪状一样进行具体研究?回答这个问题的最好答案是,《刑法》规定犯罪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不为罪,并且禁止类推适用法律。[7]60而民法规定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是这样,而是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凡是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要求的违法行为,就认为是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除非特别有必要,侵权责任法并不描绘一般侵权行为的“罪状”,而是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用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27
    既然如此,还有必要研究和描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罪状”吗?对此,我的看法是: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打破了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不作具体列举,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只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做法,在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对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也特别规定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别类型,例如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 第 32条) 、网络侵权责任( 第 36 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 37 条)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等,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立法都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作出特别规定,也是有先例的,并不奇怪。第二,既然法律已经对某种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就是为了特别强调对这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制裁,应当作为制裁该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据此确定侵权责任。可见,法律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列举,学说对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具体行为的研究,对于掌握侵权行为的表现和确定侵权责任都是有益的。
    应当看到的是,在依照《决定》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自然人的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也都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不必参照《决定》的规定制裁其他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 款规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原因是,自然人个人信息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隐私权概念之中,自然人个人信息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任何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有二: 一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理解《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在制裁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重要作用,受到侵害后,应当理直气壮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应当明确制裁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行为对于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意义,要改变认为侵害个人信息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予以制裁的观念,凡是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予以民法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改变目前侵害个人信息猖獗的局面,维护好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注释:
    [1]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研究( 下册)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4]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王胜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6]杨立新.“速度与激情”事件引发的民法思考[J]. 河北法学,2012,( 2) : 11 -17.
    [7]陈兴良.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出处:法律科学 2013年第3期

    总共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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