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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我见

    [ 随心 ]——(2013-7-10) / 已阅15208次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
      1、最轻的处罚:警告是一种最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属于申诫罚,它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3]。从表面上看警告与批评教育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许多雷同之处,都是摆事实,讲道理,晓以厉害,但警告其实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批评教育方法,其作为一种治安管理处罚,要比批评教育严厉得多。且正因为警告处罚比一般批评教育要严厉的多,所以往往给被处罚人更为深刻的记忆,使之吸取教训,以后不敢再犯,从而达到治安处罚的目的。
      2、最普遍适用的处罚措施:罚款。罚款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教育手段,它让被处罚人明白,如果你不遵守社会秩序,不仅要受到社会的谴责,同时还要从经济上受到一定的处罚,从而使其受到心灵上的触动,并改正错误,以后不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罚款幅度则根据每个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看其性质是否恶劣、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分别使用不同的罚款档次,合理确定罚款数额。
      3、最严厉的处罚措施:行政拘留。它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场所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情节后果严重的人。其共分为三个档次: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所以在具体适用的时候要注意,以防造成不良后果。
      4、新增的资格处罚措施: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照。如经营的旅馆业、典当业、刻字业等。其目的是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某项特许权利,从而达到维护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稳定的目的。
      此外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的处罚[4]。但该项处罚只能附加使用,不可以独立使用。
    (三)、治安处罚的几种适用情形
       1、减轻或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处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五类之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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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此条也充分体现了该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2、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造成较严重后果;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3、不执行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规定: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情形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几点充分体现了国家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但本人认为尚有几处值得商榷的地方,将在本文后面提到。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我见

    (一)、内容过于简洁、不够全面
      《治安管理处罚法》其形式设定太过于简洁,即章与节不够全面,相较之下它与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比起来太过于简单。就拿刑事法律来作比较,《刑法》共有有十章452条、《刑诉法》有四编二十九章270条,刑事实体、程序法律之和是722条,何况《刑法》还有增补条款,而作为全国治安案件处理的总纲和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仅只有六章119条。另外据统计2009年全国共发治安案件1105万起[5],而刑事案件数量仅为87万起[6],治安案件的发案率为刑事案件的12.7倍。
    (二)、对罚款处罚较轻造成部分行为人不能有力起到警示、教育的效果
      日前中国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造就了一批经济富裕的人,此类人群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罚款处罚根本不屑一顾,就算处于罚款处罚上限的5000元的罚款,对他来说也丝毫无所谓,根据起不到警示作用,达不到教育的效果。
    (三)、对逾期不缴纳和拒绝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执行难度大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对拒绝交纳罚款行为的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7],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没有现实意义,只能将依法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多,而且涉及的罚款数额不大,对于没有扣押的物品可抵缴罚款的案件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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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削弱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四)、未成年人违法处理不够有效。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对未成年人的违法处罚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违法应执行拘留不执行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起不到打击威慑作用和警示效果。最近一则新闻报道[8]说的是黄山某少年未满14周岁,多次因盗窃被警方抓获又多次放回,办案民警介绍该少年1996年出生,6年级即辍学在家无所事事。此后他为了弄钱上网、打游戏就去偷。两年来曾被民警抓获多次,最高峰时短短6天之内竟作案高达7起,但每次抓获后都因为他年龄太小,无法处罚,最后只能批评教育后交家长带回监管,而其家长又因为工作忙,没时间管他,导致他屡抓屡犯,使其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长此以往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导致犯罪行为的不断升级,最终铸成大错。
     (五)、对七十岁以上及怀孕妇女的违法处理不够有效。
      本人在为时不多的基层派出所实际工作中亲身经历了几次案例。一次辖区内一年过七十的老者因修路建筑施工补偿问题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要求过分,在道路修复工程结束后,用石块,木头及坐在路中间等方法阻止他人在此路上通行,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且态度极为嚣张,扬言如不满足他的要求,他就让这条路永远用不成。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该老者属于多次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另外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涉及一怀孕妇女,因邻里纠纷对其邻居大打出手,甚至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态度仍然恶劣,叫嚣到我现在是怀孕期间,你们派出所能把我怎么样,针对此情形你确时无可奈何。以上两个案例充分暴露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不执行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中存在的缺陷。

    三、关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几点思考

      本人针对以上几点不足之处提出一些自己的粗浅想法和思考。
    (一)、对罚款处罚造成不能起到有力警示和教育部分人的效果的建议。
      关于对罚款处罚起不到警示、教育的现象,本人认为是不是可以在除缴纳相应罚款金额以外,附加类似于香港社会服务令[9]的相应劳动服务处罚,进行若干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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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处理垃圾、植树、清扫公路等。此类经济富裕的人群,都是很要面子的,对罚款几千元无所谓,但是你要是叫他去参加社会劳动服务,他就会觉得很丢人,从而让其长了记性,不敢在随意践踏法律,真正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
    (二)、关于对逾期不缴纳和拒绝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执行难度大的解决方法。
      对于这点本人认为,如果遵循曾经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就肯定不会出现此类现象,试想一下,如果叫你交一千元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十天让你选,你会选择哪一种?很显然大多数人则会选择前者,老老实实的交上一千元的罚款。
    (三)、关于未成年人违法处理不够有效的对策。
      本人认为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屡次违反治安管理,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而监护人又不履行的情况,是否可以对其监护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如罚款。因为既然作为某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法律就明确了你行使监护的义务和监护责任,如果你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将要受到处罚。这样的话身为监护人的责任感,将会得到有效的提高。
    (四)、针对怀孕妇女的违法处理不够有效的思考。
       针对该种现象本人觉得从以人为本和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角度来说,在妇女怀孕期间违反了法律,且态度恶劣,不思悔改,可以暂不执行行政拘留,但会延期执行,待到你诞下婴儿,且哺乳期满后,原先裁定的行政拘留处罚继续执行。这样的话,这种情况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
       综上所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它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所体现出的进步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对于本文指出的一些缺陷,期待《治安管理处罚法》能够不断地充实和完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治安管理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不过总的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既注意到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着力于惩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注意到要控制权力、规范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条文中处处渗透着尊重人权和实现社会和谐的人文精神。而且公安执法部门的许多治安管理行为,将更加有法可依。这一法律的实施,将在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深刻影响。相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进一步推动作用,但是如何将该法进一步推进完善,还需要在以后日常实际操作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予以改善。 -5-


    【注释】:

    [1] 、[2]、[3]柯良栋、吴明山编:《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务实指南》,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54页、84页;
    [4] 李忠信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5]王炬鹏《2009年全国共查处治安案件1105万起》,《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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