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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

    [ 黄燕 ]——(2013-6-24) / 已阅11129次


      确立沉默权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诚信政府,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一股“上访热”,即遇到地方上的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或冤假错案,老百姓就拼命往上告,甚至到中央有关部门去上访告状。这些现象说明了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是我国一直以来对解决纠纷都采取高压的方式,而不是理性的方式。先进的法治理念,应是运用理性的、公平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纠纷,尤其是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纠纷。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人民与政府管理之间的纠纷,警察和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人民的代表。③也就是说,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会怎样对待民众。因此,我们的司法程序应坚持运用理性、公平的方式来处理政府和民众之间的纠纷,要真正防止不服判决的人上访,防止把诉讼过程中应该可以解决的矛盾再次发生,就必须对现行诉讼程序本身进行人性化的改造,真正保障好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只有确立沉默权,用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才能使我们的司法程序真正树立起威信。

      4 、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需要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防止刑讯逼供。现实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以保障的。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诉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手指控自己。如贝卡利亚所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④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而这个事实只是警察主观的认为,有或没有还需大量的证据来说明,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所认为的“事实”这不是说所有的警察都是这样,但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屡见报,这足以证明有一部分警察是这样的。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是陈述的义务,赋予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会大大的改变。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还没有改变,侦查机关还是习惯于凭借口供令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确立制度,犯罪嫌疑人就拥有依法保持沉默,不向侦查机关回答的权利。口供的重要性就降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也会相应减少。同时,为了成功令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判决,侦查机关必须利用其他侦查手段获取其他相关的证据,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提高侦查机关自身的侦查素质,沉默权制度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不利已的供述,只是禁止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使用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词和证言。正如美国学者所说的,“沉默权它的实践意义在于确保警察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或强迫的情况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而不是阻止和妨碍警察在侦查犯罪中的传统职责和作用。”⑤此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还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引导权力使用走向科学与合理的轨道。“一切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权力的滥用直到权力的尽头为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应该用权力制约权力。”⑥现实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色地位处于弱势,其权利受到一定的漠视,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因此,设置沉默权制度不仅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个重大价值的取向问题。虽然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但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得到提高,从而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总之,沉默权是对无辜者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保护弱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两难抉择。这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也是价值取向问题。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是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

      5 、保持大陆与港澳地区法制和执法的统一

      确立沉默权有利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制统一,有利与各地警方联合打击犯罪。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二条和第三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侦查人员还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要承担法律后果。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港澳地区与中国大陆的各方面的往来日益增加,构建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和简化大陆游客到港澳地区旅游都令两地的交往非常密切,大量人员在大陆与港澳地区流动。随着交流的日益增加,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也日益增加,两岸三地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为审判工作带来了不良的影响,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就由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议。虽然大陆与香港的分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不同的法系,但是在某些制度与权利设置上应尽力追求统一,为两地的审判工作带来便利。而沉默权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确立是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司法逐渐统一必不可少的部分。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可行性

      1、 民主、自由、人权思想在我国已具备

      民主、自由、人权思想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条件。沉默权是近代英美等发达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制历史中并没有产生沉默权。究其原因,沉默权只有在民主、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才可以发展出来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沉默权是保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一种措施,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表现了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而中国古代根本没有个人权利独立存在的地位,个人权利完全被君权、父权掩盖,人民只不过是君主统治的工具,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古代肯定不能发展出沉默权。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成为全中国人民的共识,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国家运用所有力量打击犯罪,自然也不会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沉默权也不可能产生。

      到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开始寻找更高层次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而且这种平等的意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过程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公众意识和基本要求。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项政治权利得到保障,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机制,确认公民应有的权利和平等地位。特别是受近几年的佘祥林案、孙志刚案的影响,人们的民主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对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侵犯人权的行为非常反感深恶痛绝。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制度作为一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在主观上和思想上普遍被人民认可,沉默权制度已经有了生存的土壤。

      2 、《宪法》提供了可行性法律保障

      现行《宪法》有关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保障。《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依照《宪法》的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地享有言论自由,这当然也包括了沉默的自由。

      3 、依法治国是其确立的大环境

      国家推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大环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的重要决策。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时代,我国可以也应当借鉴、吸收国外法律中对我国有益的内容或规定。在这种大环境下,立法部门将国外法律中的有益条款,根据我国国情予以吸纳。这就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原则或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沉默权”内容的现实可行性条件。

      综上所述可见,赋予被控诉者沉默权不仅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义务,更是顺应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4、沉默权不会对侦查难度产生重大影响

      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并不会令侦查的难度产生重大影响。反对设置沉默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地域广阔,犯罪率居高不下,人们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十分的迫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疑加大了侦查的难度,这就要求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经费的不足确实也是确立沉默权的一大障碍。但是,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而有罪必罚只是人类实现正义的美好理想,这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即使是我国现在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会把所有犯罪事实交代清楚,犯罪嫌疑人还是会提供虚假的供述,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不会对侦查的难度产生重大的影响。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稳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⑦

      现代侦查活动已经有很大发展,可以利用多种方法进行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降低,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客观条件。“现代侦查活动对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为信息资源在侦查工作中的开发利用提供了可能性。对专业信息资源和社会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利用,已经使侦查活动由现实空间或现实世界扩展到虚拟空间或虚拟世界。同时,可以利用侦查信息系统为平台整合各项公安基础业务、刑侦基础业务,以行动技术和刑事科学技术为依托加强侦查手段建设,拓展侦查手段的类型与内容,提升侦查手段功能与水平。”另外,指模鉴证技术、DNA鉴定、电子监控技术、录音录像技术,这些技术的应用大大提高了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置提供了客观条件和保障。

      5 、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在逐步接受

      国内的司法实践表明,沉默权也在为司法机关逐步接受并尝试。如辽宁抚顺城区的检察院“零口供规则”就是一例;又如,据报载,福建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008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许多是在犯罪嫌疑人不开“金口”的情况下,依靠外围调查取证成功地突破的;再如,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况下,依靠间接证据成功办理了一起刑讯逼供案。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已经在我国具有主观与客观上的条件。而且设置了沉默权不会令犯罪率有大幅上升,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可以切实地保障我国公民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产生,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四、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

      基于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已经在我国具有了主观与客观上的条件,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我国相关的立法机关和部门尽快加紧在以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证据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立法。

      (一)案件侦查阶段的沉默权

      侦查阶段是确定追诉对象、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最为关键的过程,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的诉讼阶段。为了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我们认为应当在这个阶段设立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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