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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众型金融犯罪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研究

    [ 肖佑良 ]——(2013-6-23) / 已阅8064次

      根据第二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也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意味着司法机关认定的集资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将高达为14201.25万元,这个数据可能使集资人被判处重刑。加上此类案件对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发生误判①,案件性质因而发生质变,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就变成了集资诈骗案。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这个14201.25万元的损失数字就有可能使集资人被判处死刑。
      
      5、出资人并不必然是受害人,可能是受益人。根据获利情况的不同,出资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崩盘前全身而退的,此类人完全是受益人;第二类崩盘前或前不久才参与的,此类人受到损害,其手中的欠条水分较少;第三类是自始至终或者较长时间的参与者,通常是受益人,他们手中的欠条水分很大,甚至全部是水分。
      第一类,假如某出资人从第5个月加入,出资100万元,总共投入40个月,第45个月回收本金,且获得的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出资人所获取的收益为:100+100*5%*40=300万元。可见,这一类出资人属于比较有心计的,他们连本带利获得成倍收益。
      第二类,假如某出资者人,在第44个月时参与,投入100万元,所获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崩盘时,其获得了5*100*5%=25万元利息,其手中却持有100万元的欠条,实际集资人只欠100-25=75万元。这一类出资人手中的欠条有水分的,相对而言水分较少。唯有最后一批加入集资行为的,出资后一分钱利息也没有获得,此种情形下的欠条才是真实的损失数。总的来说,第二类人参与时间较晚较短,他们的欠条是没有水分或者水分较少的,这部分人属于受到经济损失的人。
      第三类,假如某出资人第1个月就参与,出资100万,所获利息不再投入,一直坚持到底,那么第49个月崩盘时,他手中仍然握有集资人欠其出资款100万的欠条。不过,此人获得的利息收入为:48*100*5%=240万元,扣除100万的本金,实际获纯利140万元,显然这种情形下的出资人也不是受害人,而是受益人。
      若出资人自第1个月加入,出资100万,获得利息再全部投入集资,第49个月最终崩盘时,他手中持有的集资人欠其集资款总金额为:100*(1+5%)*。。。*(1+5%)=1040.13万元的欠条,这个数字是集资人实际欠其100万元本金的10倍以上,其中水分之多,让人惊叹。
    三、认清非法集资案的本质属性,重新确立出资人的地位
      根据前述量化数据及相关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即便是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件,第一种情形的集资行为人实际消耗数占无法退还金额数(即1.9802亿元)的百分比仅为12.11%;第二种情形,集资行为人实际上只借用出资人6000万元的高利贷,集资行为人实际不能退还的本金数为0,不能退还本金数占最终无法退还金额数的百分比也为0。由此可见,两种非法集资情形中集资人,实际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资金数额,仅占最终崩盘时不能退还金额数的比例仅为12.11%甚至是0。集资人最终不能退还的金额数中,有87.89%或者100%竟然应该由出资人退还给出资人,而不是由集资人退还出资人。这是本文得出的一个重要的结论。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我们可以使用不同的利率,不同的集资规模,不同的集资期限,不同的纯消耗数字,不同的利润水准,同样建立数学模型进行分析,同样能够得到相同的结果,即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款,绝大部分都不是在集资人手中,而是通过支付高利贷的本息的形式又回流到了高利贷者手中,所以最终案发时,需要清退的集资款中,绝大多数或者100%应当由获利的出资人退还给受损失的出资人,与大家传统的思维观念大相径庭。
      上述非法集资案量化分析的结果充分证明:此类案件中最主要的矛盾是出资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矛盾,其次才是出资人与集资人之间的矛盾,案发后也就是国家与集资人之间的矛盾。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首先应将非法集资类案件定性为涉众型融资民事纠纷案,其次才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我们过去把主要精力放在集资人涉嫌金融犯罪上面,并没有真正抓住主要矛盾,案件处理中困难重重,力不从心是必然的结果。
      
      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地位。将出资人视为“被害人”,是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一方面受了客观归罪思维的影响,另一方面受了出资人的欺骗。案发后,出资人常常夸大集资人诈骗行为的影响,把自己装扮成受骗上当的被害人,转移司法人员的注意力,目的是不要追究自己退还高额利息和自身有重大过错的责任。
    一般而言,非法集资案分为四个发展阶段,即起始发展阶段,快速发展阶段,发展下降阶段,崩盘阶段。事实是,排除任何欺骗因素,只要集资人能支付高额利息,一个传一个,集资人不需要任何虚假宣传,非法集资就能顺利发生发展并最终崩盘。出资人在案发之后总是强调集资人的欺骗行为,自己是受骗上当,事实可能并非如此。出资人将款放到集资人手里,决定性的因素并非受骗上当,而是出资人对高额回报的非理性的盲目追求,因此,非法集资案中出资人自己有重大过错。案件中常有相当部分的出资人,连集资人面都没有见过,想尽一切办法拉关系把钱放到集资人手里去滋生高额利息。出资人利令智昏后,集资人讲任何话的效果都一样。所谓虚构集资用途、虚构投资项目等集资人的诈骗行为,其实际作用相当有限,却被出资人众口一词地放大了之后,就会对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重大影响。这个情况不是个别现象,具有普遍性。
      非法集资案爆发之前,出资人中通常有少部分人会最先发现集资人资金链有断裂的可能性,他们就穷尽一切办法催讨高利贷本息,其追讨债务的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令人发指。他们只顾自己赚得钵满盆满,不管他人赔得倾家荡产,威逼集资人借更高利息的高利贷归还自己的本息,将风险转嫁给别人。此阶段的集资人身不由己,不计成本地举债归还高利贷,实属被强力逼迫之下的无奈之举,并且所借高利贷几乎都用于高利贷者回收高利贷本息,集资人案发时通常是一贫如洗的状况。
    四、构建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化解矛盾的新机制
      为了正确处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实现有效化解矛盾的工作目标,司法机关必须实事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主要矛盾,能动司法,积极探索全新的工作机制。
    1、坚持先民后刑的原则。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首先是一个涉众型融资纠纷案件。在处理刑事案件之前,必须首先处理好涉众型融资纠纷案件。涉众型融资纠纷处理好了,主要是将回流到出资人手中的集资款大部分追回了,就化解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主要矛盾,再追究集资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或者占用集资款的刑事责任,就会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变得得心应手。
    2、坚持集团对集团的原则。涉众型融资纠纷案件是集团案件,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关系错综复杂,不是法院一家所能处理好,也不是公安经警部门力所能及的,必须联合公检法及政府相关部门,抽调力量,建立涉众型融资纠纷处置特别工作组,齐心协力,形成集团案件集团应对的格局。
    3、坚持集资双方平等对待的原则。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地位,在平等对待双方的前提下,让双方把参与非法集资全过程讲清楚,重点是资金的来源和流向,获得的高利贷的情况和去向。针对出资人不会轻易承认自己获得高额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修订相关法律。凡有证据证明非法集资案的参与者,不如实陈述,故意作虚假证言,行政司法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4、坚持全员担责的原则。无论是集资方,还是出资方,所有参与者都是涉众型融资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人不但要讲清楚自己的行为,还必须把自己知道其他参与人的情况讲清楚。非法集资案的所有参与人,都应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实现由一人或少数人承担责任,到由非法集资案全体参与者共同承担责任的转变,从而为妥善处理好融资纠纷打好基础。
    5、坚持高利贷利息全额追缴原则。要有效化解矛盾,钱款退赔必须到位。根据前面量化分析可知,集资款的去向主要是因出资人收回本息又回流到出资人手中,只是从此一部分出资人手里流向了彼一部分出资人手里而已,而主要不是被集资人非法占用或者挥霍了。高利贷本身并不违法的,不影响社会稳定可以容忍,影响到社会稳定就必须全数追缴。利息经由出资人手转归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也应计入对应出资人的数额,折抵其出资额,超出其出资数额的部分,由出资人本人退还。
    6、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对于上述第二个数学模型中的非法集资案件,可将追缴的利润退还集资人,政府出面协调集资人在银行中办好贷款手续,让企业家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立案或者撤销立案。
      7、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到非法集资案中的出资人,有隐瞒高额利息实情的动机和优越条件,具有较大现实可能性,其行为使得集资款的去向,容易发生所谓的“资金黑洞”现象。过去我们总认为是集资人隐匿转移了,实际上在出资人手里的可能性更大些,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减少死刑判决。
      8、坚持司法救助的原则。办案中清退本息行动万一不理想,少数出资人受损失较严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考虑给予司法救助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解决其部分困难。
      
    过去,我们处理此类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未能抓住主要矛盾,治标不治本,事倍功半。现在,我们重新认清此类案件的本质属性,确定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处理原则,创新工作机制,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难题必将迎刃而解。


    注①:肖佑良,从实例角度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的三大陷阱。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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