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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

    [ 康常荣 ]——(2013-6-8) / 已阅27584次

    1.明确规定审判职能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行使
    明确规定审判职能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行使,同时配套落实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的情况下的案件评议制度。院长、庭长自己担任审判长的案件,评议中应当先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评议案件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先行写出审理意见,但最终处理意见以记录在评议笔录中的发言为准。个人的审理意见作为合议评评议笔录的一部分入卷,即使经评议后改变了原来的意见,也不抽回或更正。
    2.明确院长、庭长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的管理权限
    限制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裁判的影响,院长、庭长主要通过在院内、庭内举办常态性的审判研讨、讲座、培训等方式,将自己的审判经验和理论研究传授给法官,使之转变为法官的经验和理论,以此实现宏观指导。院长、庭长有职权签发裁判文书,但应当以一人为限,不宜像行政审批一样层层报批。否则既不利于法官独立办案,又影响审判效率。裁判文书签发应当限于一定的范围,进行大幅度的放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判决书或由独任审判员自行签发,最多由庭长签发即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判决书或由庭长签发,庭长担任审判长的由院长签发;其它裁判文书一律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自行签发即可。明确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签发是指导性质而不是审批性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重点通过说理的方式说服法官,使之真正转变为法官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命令式的被服从。在理论说服的基础上,院长、庭长可以要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复议,但复议以一次为限。经复议后,如果法官仍然坚持已见,院长、庭长应当尊重法官的意见,签发裁判文书,无权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说服方式是符合法院这个学术团体的,且实际效果要比强加于人好得多。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2]。理论说服,考验院长、庭长的法律素养和工作方式方法。如果不能说服法官,即说明院长、庭长所掌握的理论并不具有彻底性,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理论观点。
    3.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具体明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同时取消兜底条款,防止权力延伸。审委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不宜随意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再宏观地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做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而是具体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2)拟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3)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说明:唯独此条是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对于第(2)点可以认为是一个例外规定。这是因为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人的生命权相比较,当然要让位于生命权。对于第(3)点,由于它评价的是已生效裁判文书,因而不构成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除此之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责就是总结审判经验(主要依靠专职委员)、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决定院长的回避等事项。由于已经将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案件的权限严格限定在狭小范围,此时规定由合议庭无条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就顺理成章了。既然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审判委员会就成为唯一的方法。不过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在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说明“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字样,以期与由合议庭自行裁决的案件有所区别。
    4.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很明确,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论哪种情况,既然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说明无复杂性,否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是站不住脚的。
    5.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不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认为需要发回重审时,如果一审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应当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在法律上的最权威组织,如果最高权威的裁决错误,那么再由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都好比是“儿子煽老子的耳光”,是不合适的。
    (三)建立实现审判权有效运行的另一个途径——主动接受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主动接受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是实现审判权有效运行的重要途径之一,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检察监督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情形和途径。笔者认为具体措施有二,一是主动邀请旁听审判,二是抄送裁判文书。但是将全部的民事、行政案件交由检察院监督也是不现实的,一来检察资源不足,二来没有这个必要性。因此必须有所侧重。
    1.旁听审判
    下列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有接受检察监督的必要:1.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一定影响的案件;3.案件当事人人数在五人以上(含本数)的案件,或被告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含本数)的案件。上述所列情形之外的其它案件,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邀请检察监督。行政案件的庭审活动,由于案件数量有限,是否考虑不区分为若干情形,全部列为接受检察监督的对象。亦或只将经过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作为接受检察监督的对象。邀请检察院以旁听形式实施监督的,由法院在开庭前函告或电话通知检察院,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由于是法院主动邀请监督,检察院不是必须派员参加,但应当尽量。之所以没有将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列为情形之一,是因为多数案件共同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数原告可视为一人;有的案件如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共同原告之间虽有利害关系,但如果综合人数众多超过五人,便归属于所列情形之中,故无须单列。笔者原来想将“存在多种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也列为情况之一,但后来认为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也往往众多,基本上可以由“案件当事人人数在五人以上(含本数)的案件”,或“被告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含本数)的案件”所囊括,而且有的案件只有到法庭调查阶段才能被发现有多种法律关系,缺乏可操作性,故无须单列为情形之一。
    2.抄送裁判文书
    所有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和不予立案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抄送同级检察院,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如果判决有误,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提起上诉,防止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二是如果判决无误,检察院会可以协助进行判后答疑,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之所以只将上述裁判文书抄送检察院,是因为相对而言其它裁判文书当事人之间对抗性较小,而判决书涉及对实体的处理,不予立案裁定书影响当事人诉求的行使,是当事人对抗最大的裁判文书,足以起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解决审判主体的多样性和层级性,重塑审判权配置机制,增加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可以构建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法治国家要求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早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法治保障。
    (声明:论文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与单位无涉)

    注释:
    [1] 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9页,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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