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家力 ]——(2013-5-29) / 已阅7873次
本文引用案例中,受让人乙方认为:股权出让人甲方在签约后把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再次处分,系以实际行为表明甲方不再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且乙方认为己方早在此前已经要求解除合同,甲方的行为恰是对于乙方此前解除合同要求的响应。甲方则认为乙方已经弃置股权项下财产,甲方积极干预是为避免标的企业的损失继续扩大,且在政府要求下也不得不出面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并未解除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般来说,已经卖出的财产再次处分会涉及到无效处分或者侵权两种情况,但此处的处分系基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后采取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该措施的采取无须与相对方协商并获得同意。因为该类措施直指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其实质是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如果该行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为相对人应无条件接受,并予以适当配合;如对该行为合法性持有异议,可经由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获得救济而非民事救济途径。
该案中,L作为登记在册的A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信息未做变更之前,政府的行政行为只会指向名义上在册的股东,L签署协议并非基于自身意愿,亦非为获利,自然该处分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要素。
那么L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主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笔者不这样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L授意他人与政府签署《关闭协议》,是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让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的效果。
经由上述分析,解决本纠纷所需解决之真正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一方未依约付款之前提下,股权出让方该如何获取救济?按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返还标的物是较为常用的一种救济方式,但类似此案中,公司股权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之一大特点就是:随着公司或企业经营权的易手,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便失去控制。以法定方式取回的公司股权往往难以保证其真实的经济价值,若出让方依法仅能取回一个“空壳”,其当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本文所述案例中,股权出让方选择继续履行而合同标的物恰又面临灭失之虞。因财产的受让方弃权出走,出让方若不应政府之召唤“出头”,最终合同标的物价值无存,必将造成受让方履约能力大打折扣。出让方出面签署《退出关闭协议》的做法甚至可以极端的理解为一种积极的避险或防卫行为。
自力救济是对于公力救济覆盖不足、手段滞后的有效补充,而且暗合了民法法理中填补、止损之需,当为有效且合法之举措。正是基于此等因素,终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出让方的诉讼要求,并认可了出让方签署《退出关闭协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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