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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的法律影响

    [ 陈召利 ]——(2013-5-27) / 已阅18439次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一)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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