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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探析

    [ 张弟 ]——(2013-5-27) / 已阅9785次

    一、 劳动教养的历史
    (一) 劳动教养的建立与发展
    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5年8月,当时我国正处于建国初期。虽然刚刚成立的新中国取得了民族独立自主的权力,但是面临着庞大的国家机构要建立,国家的经济需要发展。此时国家需要一个稳定安全的国内和国外环境来发展,随着“肃反运动”的展开,一大批“反革命分子”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如果这些人,放到社会上,不仅会增加社会的就业压力还有可能会影响到我国社会治安秩序,于是在这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根据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陆续建立起来了。当时的劳动教养对象比较单一,仅仅指在肃反运动中被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这些人员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对这些劳教人员不完全限制自由,但要集中起来替国家做事,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劳动教养经过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是在1957年, 1957年8月一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比准1957你说呢8月3日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这一决定,全国各地便迅速展开了劳动教养场所的举办,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这使得劳动教养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劳教人员的数量也达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规模,这一时期,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也是作为安置他们就业的办法。这一时期劳动教养的特点如下:
    1.劳动教养的对象有单一到复杂
    劳动教养最迟建立时,主要收容的兑奖仅限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随着劳动教养的广泛建立与发展,其对逐渐扩大,根据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决定》中便规定了以下人员为劳动教养的对象:
    第一: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第二:是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第三:是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是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劳动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没有生活出路的;第四:是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者就业、转业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场所收容的人员种类在不断扩大。
    2.劳动教养由党的政策性办法向国家的法律性行为转变
    劳动教养最初建立时是根据党中央为了清除内部反革命分子而制定的《指示》所进行的一种政策性活动。《决定》是我国关于劳动教养的一个重要行政法规,它是劳动教养走向法治化的一个标志,使劳动教养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
    3.劳动教养由就业性措施向兼具惩罚性措施转变
    劳动教养最初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安置肃反活动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就业,到1957年后其惩罚性逐渐体现出来,《决定》中便规定了劳动教养是对被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4.劳动教养由不定期发展到定期
    劳动教养制度最初建立时,是没有期限的,从 1961 年开始提出了劳动教养应当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一般为 2 年到 3 年。这个期限是内部掌握的,不向劳动教养对象公布。对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对表现不好的也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有破坏行为的可以依法判刑。5这改变了“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情况。

    (二) 劳动教养的恢复发展
    上世界流失年代后,劳动教养制度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严重的破坏,几乎处于停滞状态,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随着全国进行拨乱反正和国家恢复发展,劳动教养也开始得到了恢复和整顿,随着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重新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加强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同意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的《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和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的实施,劳动教养工作开始逐步得到恢复并进入社会主义法治轨道。1983年起我国开始进行了不定期的“严打”,这使得劳动教养人员数量得到了增加,为了适应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劳动教养的发展需要,劳动教养的管理措施和管理体制也不断更新,劳动教养工作人员的素质也不断在提高。从劳动教养恢复发展以来,劳动教养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不仅为维护国家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做出重大贡献,而且把一大批劳教人员从劳教场挽救回来,使他们能够自食其力,遵纪守法。另外,劳动还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 劳动教养的现状
    虽然劳动教养在历史上为我国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做了许多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劳动教养自身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从目前看来,劳动教养存在以下两方面弊端:
    (一) 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明确
    现阶段劳动教养的使用对象主要规定在2002 年6月生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九条中以及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有些难以用法律解决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作为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治理的强有力的抓手,对于某些难以用法律来解决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就以“扰乱社会治安”为名适用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似乎成了一个无所不容的“治安箩筐”,通过现有合法手段不能解决的治安问题都可以往里装。更成了今天行政机关打击迫害上访、举报和维权等公民的工具和错案、冤案的温床。  最近引起社会关注的“唐慧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 劳动教养的规定与相关法律存在严重冲突

    虽然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行政措施,但作为一个限制人生自由的处罚其无论是在立法主体还是法律规定都与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法规法相冲突,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公民的人生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立法法》第 8 条第 5 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 9 条进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政处罚》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根据法律的位阶关系,作为国务院制定的与劳动教养相关规定无论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得与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立法法》和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 劳动教养处罚与刑罚相矛盾
    另外,劳动教养在执行中的期限为1到3年甚至可以延长到四年,其执行程度远远超过了我国处罚最严厉的《刑法》中拘役、管制等罪行。管制刑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刑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员的人生自由只不过受到一定限制,而劳动教养却完全限制了劳教人员的人生自由,由此可见其处罚力度过分严厉。
    (四) 劳动教养立法主体混杂
    自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以来,在制定劳动教养相关法律文件时参与的国家机构和部门分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有的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有的以公、检、法、司的名义制定在本地区施行的地方性劳动教养文件),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这一混乱的局面及影响劳动教养法律文件的统一又不利于劳教工作的执行。
    (五) 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监督存在严重缺陷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只简单和原则地规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具体劳动教养委员会如何进行审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实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案件基本上由公安机关包办,自行侦查,自行决定,而且决定的过程也不公开,劳动教养人员缺乏辩护的机会,不符合国际社会只能通过司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的通行做法。另外,虽然《补充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相关法规没有对劳动教养的受案范围、程序等予以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就劳动教养存在异议,复查机关的规定方面,《试行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劳动教养的审诉的复查机关和错误劳动教养决定的纠正机关,这样公安机关集审批和复查职能于一身,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序原则——“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导致一些劳动教养的无辜者救济无门,尤其劳动教养限制的是人身自由,后果更是严重。发生在重庆市民龚汉周身上的“二次劳教现象”便与此密切相关。
    (六) 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冲突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除了上述缺陷外还与我国1998年10月2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第九条: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去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我国就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其他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规章。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批准该公约,但根据惯例,既然我国政府已经签署,批准该公约只是迟早的事。而且,批准时也不可能在如此重要和关键的条款上提出保留。故从某种意义上讲,履行或承担该项国际义务是无可回避的事实,所以要想保留劳教制度,重新进行劳教立法构建劳教制度的法律基础已势在必行。也正因为这样使得西方国家在我国外交上借用此缺陷对我国进行恶意国际,是我国外交在这方面遭受严重阻碍。
    三、 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具有两面性,因此我们也应该运用辩证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劳动教养制度既要承认它的优点又要认识和改善它的缺陷,诚然,劳动教养目前可以说是危机重重,遭受社会各界人士的许多反对和攻击,但针对目前我国现阶段的违法犯罪的现状与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以及我国处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和我国现阶段国情,劳动教养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当前环境,我国必须坚持劳动教养制度,不能废除。而通过改革发展的模式来完善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使其顺应时代的潮流和我国法制的需要。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好人权。从当前劳动教养自身的结构体系以及其自身缺陷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 制定《劳动教养法》使劳动教养制度法律化
    实行了半个多世纪之长的劳动教养除了在实践中为我国社会稳定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出重大贡献,在学理上也吸引了一大批学者对其进行不断地研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论文、专著、教材、辞书、法律文件汇编不断的发表和出版,这些研究不但为劳动教养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对《劳动教养法》也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理依据。因此,我国可以采用制定新法的方法把劳动教养制度进行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执行。对于制定的《劳动教养法》应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对象,执行主体,监督,主体救济方法等进行明确规定。建立一部完整的《劳动教养法》可以使劳动教养制度融合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使得我国对外可以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内可以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
    (二) 将劳动教养制度刑事司法化
    将劳动教养纳入刑罚制裁体系,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根据目前在中国现有国情与警察权约束机制下,在涉及基本人权保障的领域内适当向司法权让渡,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利益和法治的统一性,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权与维护秩序相和谐,最大限度避免警察权的滥用。主要是:首先,不实现司法化就无法解决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冲突问题,就无法实现与国际社会人权方面的对话。其次,只有实现司法化才能从根本上限制行政权,尤其是警察权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最后,司法化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压力可以通过法院机构设置来解决,不能以条件不成熟为理由来牺牲司法化。劳动教养程序的基本设想是:案件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移送法院,人民法院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做出裁决,劳动教养管理机关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对全程予以监督,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上诉权,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三) 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矫正相结合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三类人员: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例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对于前两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对于第三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由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或者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而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对危害我国社会治安或触犯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因此在对可以尝试把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以及手段和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处理,其余危险性不大或不具有危险性的归入社区矫正。强制性教育大都是严重违法的治安案件,对于那些违法主体本身矫正难度大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案件,进行较轻刑事程序处理效果会更好。公安机关对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不应再看作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应当视为犯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因为对于这样的反复违法的人员继续劳动教养已经无法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而对于部分初犯、偶犯的劳动教养人员则可直转送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行政性的管理和教育。经过这样分流,因强制性劳动教养造成的惩罚比例不协调的问题将得到根本性解决。把劳动教养制度和社区矫正相融合不仅可以使那些所谓的“气死公安,难倒法院”违法人员都得到有效的刑法处罚而且可以利用社区矫正挽救许多轻微的违法人员,并且可以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




    结语

    研究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和现状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总结和当前缺陷,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把为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我国的司法制度,使劳动教养能有效的保障人权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更好的为我国社会稳定和国家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更好的服务。同时使得劳教制度在内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要求,在外符合我国参与的各项国际公约。随着全球区域经济的合作和展开,国与国将会与更多的与其它国家建立密切的联系,而人权的概念早已传遍了世界的各个角落,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公民的人权保障问题,特别是我国加入 WTO 之后,在日益广泛和密切的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中,因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使我国经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我国在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法治化和司法化改革的同时,不但可以使我国对公民权利和人权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对促进我国社会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增强我国的国际关系和国际地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一、 著作类
    1、 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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