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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 孙斌 ]——(2013-5-23) / 已阅7822次

    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
    《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建议对在200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公司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2004年12月31日内。
    如果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实施的话,如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年,那将形成非法的劳务派遣行为无限延续的状况,这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而言都是一个不利的。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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