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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 小权 ]——(2003-12-22) / 已阅42773次

    第一,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因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关联性而生,对于各类单务合同不能适用。这里强调三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互之义务,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即互为条件、相互依存,否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所指的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是主要债务而不是附随债务,先履行一方只是违反了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附随义务,后履行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违背诚信原则。
    第二,必须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不产生先履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基于以下原因发生: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二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必然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三是根据商业习惯和惯例。其中对合同履行顺序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可以改变上述后两种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顺序。
    第三,必须是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对抗先履行一方在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而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其根本就不应该履行义务,这时后履行一方也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故谈不上什么先履行抗辩,只能以自己的义务尚未到期为由对抗先履行一方的要求。那么,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后履行一方有权选择运用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这样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之督促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的立法目的。
    第四,必须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后履行一方就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其履行债务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两种情况:一是完全不履行;二是不完全履行。在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澄清:1。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债务必须是主要债务,并且与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关联性;2。对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之,并不是先履行一方的任何违约行为,后履行一方都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只有当先履行一方的违约后果较为严重,已损害到后履行一方的合同利益时,才能相应地使用先履行抗辩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对“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只能是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相应地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全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4。对先履行一方在清偿期内提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最后,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双方根本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的,即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且并非所有双务合同都自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双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双务合同按照其性质,双方应同时履行其债务,但因当事人作了特殊约定,而产生了先后履行顺序。这类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企业经营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等。第二类,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即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储蓄合同、保险合同、跟单信用证买卖合同等。第三类,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如航空客运合同等。
    三、不安抗辩权
    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终止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条就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之前,发现债务人的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严重的变化,在履行之后,对方的对待给付极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危及到先为履行一方的债权,此时强求先为履行一方予以履行,徒增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增加互欠债务的“三角债”,而且明知存在不利后果而仍让先履行一方以身犯险,虽然在形式上强调了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质上损害了履行一方的利益,对其是不公平的。不安抗辩权就是既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其在合同履行上加上了一层保险,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如约履义务,但需要相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就不予履行。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因此,订立合同与履行期届至时难免发生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度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在专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不问程度如何,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如因对方提出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就不存在了,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3、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法律赋予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单方解除权,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终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的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作者:谭莜清 南京大学出版社
    2、《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8
    3、《合同法新论总则》作者:王利民 、崔建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先履行抗辩权初探》作者:周立胜 摘自《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5、《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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