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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 王毓莹 ]——(2013-4-28) / 已阅34382次

    五、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近来年,随着医疗机构改革,部分医疗机构市场化经营,社会医疗美容整形机构不断增多,患者在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中受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但是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此认识并不一致。一些地方性法规将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但绝大多数省份,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是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普通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同时,患者也不是消费者,医院的医疗消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导性价格,不采取市场的随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费用也与得到的诊疗服务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

    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并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也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院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8]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但我国当前医院并未完全推向市场,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因此,同时也应适用其他专项法律或有关立法的规定。[9]

    笔者认为,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消费关系和医患关系不同,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消费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消费者总是通过购买和服务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当消费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务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亦可构成侵权关系。然而,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灾难事故时,政府组织施救,将伤者送到医院,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国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对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实行强制治疗,一方面患者必须接受诊疗,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则必须提供治疗服务,从而形成强制医疗关系。对传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诊治或检查等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确保大众的健康。

    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其适用对象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而在以人体疾病为诊疗对象以及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计划生育、强制计划免疫等医疗行为中,就诊者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而主动、自愿接受相关医疗行为,医患双方所进行的不是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因上述几类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高风险性、探索性,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鉴定,存在很多专业性规范,涉及利益平衡和价值考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将医疗机构作为消法上的经营者。

    而对于医学美容、健体(保健)服务等医疗行为,系患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体形的目的而主动接受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此类医疗服务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适当的。比如医学美容等对诊疗效果有明确承诺的,可以适用消法。

    六、教育培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教育性消费需求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教育服务类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第一,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无照经营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第二,在家教类及专门考试类辅导中,宣传的“名师家教”、“保过班”等与实际教学情况及消费者预期差距较大。另外,一些费用高昂的保过班宣称考不过全额退款,但在签订的协议中却设置苛刻的退赔条件,或在考生索赔时直接将单位注销。第三,在各种职业技能类培训方面,存在挂靠名校虚假宣传、培训内容严重缩水等情形。尤其在厨师、机械师、电脑工程师类培训中以结课后安排工作为诱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对于教育培训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教育机构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笔者认为要分情况来对待,对于公立学校(小学、中学、大学)从事的义务教育和法定的学历教育不应当适用该法。但是对于非学历教育培训、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办理的培训班、辅导班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应当适用该法调整。

    七、赠品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商品和服务是无偿赠送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经营者对此不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商品、服务是否是无偿赠送的,经营者仍承担一定的质量担保责任,应该负责包修、包换,致消费者损害的应当赔偿,若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4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是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的,并未规定其他前提条件。因此,附赠商品或者服务发生争议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
    [1]刘忠东:“单位消费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3]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内部资料)。
    [4]李振宇、李学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评析”,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1期。
    [5]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内部资料)。
    [6]同上注。
    [7]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载《中华医学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
    [8]于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9]同注[2]。
    [10]柳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兼谈保护患者权益的立法问题”,载《综合来源》2005年第9期。



    出处:《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作者:王毓莹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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