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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研究

    [ 侯玲 ]——(2013-4-27) / 已阅7450次


      三、我国引入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导的司法现代化运动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它正在向体制、机制和程序等各个层面深入推进。以集中审理主义为诉讼理念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要求司法实践通过建立审前程序、当庭裁判等相关的程序和规则来达到合理的配置诉讼资源,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就庭审方面而言,集中审理主义要求诉讼程序集中化,采取一次性的、连续的和口头的审理,如果需要则审判持续数小时乃至数日。集中审理原则以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和追求。然而,司法资源的匮乏致使集中审理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变得举步艰难,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法官可以做到连续审理,然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集中审理视乎不切实际。因此如何解决集中审理与司法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将成为我国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就庭审而言,通过扩大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使其有效的管理诉讼,以此合理的加快诉讼的进程,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如何有效的管理诉讼呢?中间判决制度作为管理诉讼的有效手段而被引入。中间判决制度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中间争执,所做出的带有拘束力的认定。它一方面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 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另一方面,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前一独立事实排除在今后的审理之外。这两方面的作用,为集中审理主义在复杂案件审理中的充分贯彻提供了可能。法官将复杂的案件通过限制辩论予以阶段化(这种阶段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简单化),这种阶段化便于法官通过集中审理的方式对先决争执予以认定。法官通过中间判决来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的进行审理,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也并无太大影响。因此,可以说,中间判决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诉讼资源匮乏与案件集中审理之间的矛盾,为集中审理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奠定了又一坚实的基础。

      作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中间判决制度与我国现行立法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又有一些区别,但并非水火不容。在我国现行的庭审制度中,开庭审理被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主要阶段。这种庭审的划分方式有其合理性:法庭调查承担着查清案件事实和整理案件争点的作用;而法庭辩论则是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来提出自己的主张,阐明自己的观点,并以此作为法庭判决的基础。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审前程序,争点的整理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法官在法庭调查中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来参与对案件争点的整理。这种对案件的整理从无到有、事必躬亲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法官对审理的有效控制,而且会使法庭辩论沦为形式。因为当事人会在各种可能的情况下,通过阐述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提出证据等方法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做出判断来制止辩论的提前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正是如此,法庭辩论的作用逐渐丧失,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它仅仅成为了对法庭调查的一种重复。在法庭辩论作用不断萎缩,而法庭调查的内容又如此庞杂的情况下, 如何有效地规划法庭调查就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突破口。从我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诉讼进行控制的权力, 即法庭在审理由数个独立事实的案件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某个独立的事实先进行法庭调查。根据该条规定,法官一方面可以将复杂的案件进行简化,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通过先调查一个事实,而对该事实做出更为客观的判断。然而新的问题出现了,根据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对于一个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独立事实,法官仍只能在法庭辩论后的终局判决中将其予以确定。这种仅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分开调查,由于仅作用于调查阶段,它对于整个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庭审管理的有序化作用并不明显。在法庭辩论作用弱化的今天,如果将法庭调查中的分开延伸到法庭辩论中去,究竟会对现行庭审制度产生何种影响呢?笔者认为,庭审的分开是建立在争点整理的基础之上的,在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证据交换和证据时限制度将争点整理部分提前了,这无疑给庭审的分开提供了前提条件。法庭辩论作用的弱化使得法庭调查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立法对它的期望,分开调查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开审理的作用,这对庭审分开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中间判决制度的引入必须以限制辩论制度的引入为前提,可以说中间判决的做出实际上就是限制辩论运用的结果之一。实际上,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有了限制辩论的雏形,但实际操作却非常困难。由于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关于诉前争点整理程序,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对于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开庭之后当然也就毫无审理计划可循,对审理也是在摸索中前进, 限制辩论更加无从谈起。可喜的事,随着诉前证据交换制度以及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原有的应在庭审中的争点整理被部分提前,法官也不会在审理以前毫无准备,因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职权分开调查。虽然,我国的分开调查与限制辩论有很大的区别,但在法庭辩论的功能不断弱化的今天,这种差异正在不断的缩小。如果立法者适时的将法官对于案件的有限的分开调查, 转化为对案件审理的完整的分开调查、分开辩论,然后对于独立事实通过中间判决或终局判决做出判断,以此赋予法官灵活的诉讼管理指挥权,这必将有利于诉讼程序朝着更加合理、更加便捷的方向发展。

      从中间判决使用的情形来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般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而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改革的方向上来看,应当采用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 而应当排除第二种情况,原因在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并无矛盾。通过中间判决的设立,一方面可以细化我国现阶段粗糙的庭审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法官中间判决的权力来达到合理的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排除第二种情况是因为与我国的现行的立法体例有矛盾。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判决既包括对于实体问题的裁判又包括对某些程序问题的裁判,而在我国,实体问题的裁判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程序问题一律通过裁定和决定的形式作出。因此,我国在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仅考虑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而排除二种情况。

      五、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设计

      在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中间判决制度,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规范中间判决制度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第一,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中间判决主要应指向实体性的中间争执,其对象应当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谓“先决性关系”主要是指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而不要求存在具体的先决性关系。“权利或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前提要件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予以明断。二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对该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第二,中间判决的效力。中间判决对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争议本身是终局判决,而对于整个诉讼来说它是中间判决。判决的效力包括对诉讼本身以及法院、当事人的约束力。中间判决并不能离开诉讼整体孤立存在,其预决作用决定了它和终局判决之间的密切联系,表现在判决效力上既是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对整个诉讼有约束力,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得与中间判决相矛盾。对于该中间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在时间上应有所限制,即在中间判决作出后终局判决作出前这一时间段,当事人不能对中间判决提起上诉,只有在终局判决作出后方能与主诉一起上诉。

      第三,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事人已经在起诉或反诉时提出确认之诉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中间判决的申请,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否则,应当以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为前提。该中间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终局判决前提出;中间判决的对象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此处所谓先决性关系,只要存在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即可。由于中间判决的提出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因此,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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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赵沛沛:《论民事中间判决》,怀化学院学报2006年4月第25卷第4期;

    [13] 张宏博:《论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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