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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

    [ 陈现杰 ]——(2013-4-27) / 已阅13020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张德义提供的证人证言、钢琴质量保修卡、收据、照片、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否认与张德义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结合张德义出示的证据、张德义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德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超出法律规定最长时限,法院予以调整。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证据,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德义与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张德义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张德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二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六百七十八元。四、驳回张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张德义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第一,王乐、张欣和刘昌生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张欣的质量保修卡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对,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第二,对林立的证人身份和证言真实性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王晓军亦与张德义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林立、王晓军的证言。第四,对侯伟、王琪王淇、薛瀛的证人身份我司不认可,对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第五,对于张德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所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

      张德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德义与西哈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举证责任分配讲,本案是张德义欲证明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张德义对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为此,张德义在原审法院提举了王乐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王乐的证言(未出庭)、张欣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张欣的证言(未出庭)、刘昌升证言、林立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林立证言(出庭)、王晓军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王晓军证言(出庭)、侯伟证言(出庭)、薛瀛证言(出庭)、王淇证言(出庭)、照片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西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王乐的质保服务卡、张欣的质保服务卡、收据、林立的质保服务卡、收据、王晓军的质保服务卡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在上诉中提出下列异议。

      对林立的证言有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西哈公司未就林立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是否是代表西哈公司对林立进行钢琴销售以及售后送货等证言实质内容对证人林立进行发问,没有通过发问进行质疑;至于其提出的收据的收款人是“吴”而不是“张德义”以及送货时间表述上的差异,这是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信林立的该份证据,采纳张德义的主张,理由是:1、张德义代表公司收取钢琴款并不表示张德义就要在收据上注明是收款人,通常开具收据是财务人员的职责,该收据收款人“吴” 指代不明,作为买家的林立之所以认可、收执这样的收据是因为其关注、认可的是收据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收据加盖印章是对具体收款人收款、开具收据行为的认可,这是收据的核心,也是交易常识。2、关于送货时间表述的差异,林立出庭证言是7月12日选中的钢琴、付款,第二天由张德义等送货到家,即送货时间是7月13日。西哈公司主张是质保服务卡上标明的送货时间7月12日上午。对此细节差异,本院认为,钢琴是大件昂贵品,涉及较多的专业以及选购、养护知识。所以,林立选购钢琴,必然有一个被接待、告知接待人员需求、销售人员解答疑问、比较、选定产品和付款的过程。鉴于双方都未提出林立先前有过来店考察准备、7月12日这次就是选中钢琴的情形。所以,从时间上讲,7月13日的送货更符合常理和事实。因为,钢琴是较昂贵、专业性极强的大件物品,林立从被接待、选中产品、付款以及卖家发货、送货等时间考虑,在短短的一上午可能性较低。退一步讲,即使是林立的此点证言在时间上表述有误,也因未涉及到该证言欲证明的核心内容,故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

      对王晓军的证言的异议是:西哈公司是这样表述的:“据被上诉人(张德义)当时销售回忆,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需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表示就是亲戚关系。所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哈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却肯定了张德义带王晓军到西哈公司购琴的事实,该节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即王晓军通过张德义到西哈公司购琴。

      基于此,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故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出庭作证的侯伟证言,西哈公司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西哈公司放弃对侯伟证言核心内容的询问、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西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出庭作证的王淇证言,西哈公司的异议是:王淇没有证据证实与西哈公司有合作关系,王淇述称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吻合。本院认为,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西哈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是P.S的,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淇主张的与西哈公司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相吻合并不否认王淇的证言的效力。西哈公司对王琪王淇证言提出异议,未提举证据予以支持。王淇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薛瀛的证言效力问题,西哈公司质疑薛瀛的证言是薛瀛与西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雄发生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应该指出:薛瀛曾是西哈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薛瀛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上述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所以,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强调,西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批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0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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