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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例外及争议

    [ 沈岿 ]——(2013-4-22) / 已阅17192次

    [3]参见沈岿:“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载《法商研究》2007 年第5 期。
    [4]参见王华英请求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中法委赔字第8 号)。
    [5]例如,在杨忠松请求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赔偿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2)昆法委赔字第01 号)中,法院的审理意见明确指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忠松虽然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亦多次作过无罪辩解。特别是在1999 年3 月9日被刑事拘留前及拘留后至3 月18 日前均是作无罪辩解,因而不应视为其故意作虚伪供述。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 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365 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 号)第4 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 号,本文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该解释由此创设了《刑事诉讼法》没有的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种类。若以此为据,由于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与判决宣告无罪是两类不同判决,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逮捕后,最终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似乎就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主张国家赔偿了。
    [8]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4 条、第15 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9]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93 页。
    [10] 《国家赔偿法》(2010)第19 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第142 条第2 款。
    [11] 在常文龙因被错捕申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地区分院刑事赔偿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善明法官的评析意见代表了这种观念。其中第(一)项不起诉的情形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由于这种不起诉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毕竟有罪过,其被羁押可以说是“咎由自取”;其之所以被不起诉和释放,是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并非其没有任何罪过。所以,人民检察院对这种不起诉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1 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其予以释放,对此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同注〔9〕,第91 页。
    [13]例如,前已述及,当事人故意伪证而被羁押,确认清楚后将其释放,最终也属于法律上无罪的情形,但国家可免责。
    [14]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解一直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按犯罪处理;二是法律上确定具备该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学界多数意见支持第二种观点。参见赵秉志、王新清:“简论刑事诉讼终止的立法与实践”,载《法学杂志》1987 年第6期;张永红:“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研究”,北京大学2003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9 页。
    [15]其实,在《国家赔偿法》(2010)正式实施之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体现刑事赔偿领域违法/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行、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新制度。
    [16]《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76 条第(八)项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法院审判阶段的一种处理方式,其内含的精神和原则应该可以延伸至侦查、起诉阶段。
    [17] 在国家赔偿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曾经考虑国家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等于说,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国家须承担受害人自身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正式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无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如何,国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年版,第98-99 页。
    [18]赔偿权利人有过失时,既不可嫁责任于他人,其为故意时,更毋庸论;谓过失相抵者,遂包括赔偿权利人过失及故意两种情形,殆无可疑。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64 页。
    [19] 参见《刑法》第38 条、第39 条。
    [20] 参见《刑法》第72 条、第75 条、第76 条、第77 条。
    [21] 参见《刑法》第54 条、第58 条第2 款。
    [22] 参见张红:《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7 页;瓮怡洁:《刑事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59 页;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页。
    [23] 参见《刑事诉讼法》(2012)第65 条、第69 条。
    [24]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64 页;瓮怡洁:《刑事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 页;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页。
    [25] 参见《刑法》第83 条、第84 条。
    [2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57 条,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 号)第2 条、第14 条、第17 条。
    [27] 在行政管理领域,公安机关也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消防法》(2008)等法律规定实施传唤、强制传唤措施。
    [28] 参见《刑事诉讼法》(2012)第117 条。
    [29] 参见吉贵不服海勃湾区公安分局传唤、留臵行政处罚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00)乌勃法行初字第2 号);杨永和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强制传唤、扣押财产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2 号);胡定国等不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强制传唤并扣押存款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7)甬仑行初字第3 号)。
    [30]参见《刑事诉讼法》(2012)第72 条至第77 条。
    [31]同注〔24〕。
    [32]参见李季敏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违法羁押请求刑事赔偿案。
    [33]持国家应予赔偿观点的,参见张红:《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38-139 页。
    [34]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68 页;张红:《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5-146 页;瓮怡洁:《刑事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55-156 页;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页。
    [3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郑传振申请赔偿案请示的批复》。
    [36] 参见张红:《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1-142 页;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9 页。


    作者简介: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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