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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 李康 ]——(2013-4-18) / 已阅12523次

    5.保险公司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捆绑在一起,以人身保险为附加险,财产保险为主险,当投保人在地震中死亡,则以地震是财产保险的免除责任条款,拒绝赔偿。如陈义华、李东亮、吴同、陈永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吴世权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一级伤残,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还贷责任,被告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投保人吴世权在地震中死亡,原告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769028元。

    6.房屋内的地面塌陷,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约定在赔偿范围内,而因地震造成的地面塌陷,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还是认定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李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9年,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0年,并支付了保险费。地震后,投保房屋地面塌陷,原告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8万元。

    7.因地震的发生,造成道路中断,致使被保险的车辆不能行驶,随后车辆被毁损,保险公司认为是投保人使用不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因投保人使用不当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免赔,在审判实践中,能否认定为是投保人的使用不当,存在分歧。如曾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2008年5月12日,原告的丈夫胡永忠将投保车辆开到彭州市银厂沟小龙潭停车场停放,胡永忠在游览时,遇地震死亡,因地震造成道路中断,车辆也无法开出,2008年7月31日,汽车被洪水冲走,原告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

    8.村民投了农村房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村民委员会就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对于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授权,变更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其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刘启明等192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2年,原告投了“家庭房屋还本长效保险”,每户交纳保险费20元。1999年,被告与村民委员会办理了退、转保手续,因地震,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告以已转、退保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万元。

    (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界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保险事故,既有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也有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不予赔偿,还是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安县通力公司的班车,在开往高川乡的途中,因地震,28名乘客死亡,2名乘客致残,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是认定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存在分歧。

    (四)保险公司不履行宣布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在地震发生后,有的保险公司为了适应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主动提出,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又不予退还,对于保险公司不予退还的行为,是否违约,存在分歧。如周玉茹诉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案,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万元,地震后,被告发布了“在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灾区客户退保的,公司将退还保费”的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保险费,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20万元。

    三、对策和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特别是西部和北部地区,地震灾害频发。为了应对地震灾害,进一步完善地震灾害保险体系,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地震保险体系

    建立一个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有利于从多渠道分担地震灾害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有利于积极应对地震灾害。

    1.国家在应急机制的层面上,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其内涵包含风险预测能力,建筑业的规范管理,建筑业抗震减震能力测试,等等,要以火险附加险的形式,通过立法对地震危险高发地带实行强制性地震保险,开发并创新行之有效的地震保险机制和产品,以解决我国地震灾害保险体系尚未建立而国家财政经费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困境。

    2.区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完善理赔机制。将维系基本社会秩序、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作为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基本立足点,而对企业财产作为保险盈利的主要对象,进行商业化运作。始终把家庭财产放在优先位置,以利于地震灾后的重建和社会秩序的恢复。

    3.构建保险公司与政府财政联动机制,完善再保险制度与地震准备金机制。保险公司要发挥主导作用,将危害较小的地震灾害,作为其商业运作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完全理赔,唯有损失超出预计规模时,大部分的公共补偿责任由政府承担。保险公司在财产险产品设计时,可将保险费用与地震风险状况挂钩,提高投保人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保险公司之间应当通力合作,共同开发地震保险,设立共同基金和建立风险互助机制,应对地震风险。要通过再保险、巨灾保险基金、巨灾保险证券化等形式,对风险进行分散,提高行业自身的风险承保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4.加强宣传,增强公民的地震保险意识。一方面,要提高公民的投保意识,要采取展览、电视广播宣传、向社会发送我国地震灾情分布带地图、案例教育等形式,让人们了解地震风险,树立地震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还要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要在地震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进行理赔,树立良好的信誉。

    (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地震不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就现行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则涉及到合同法领域中地震的法律属性与其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力问题。具体而言,关于地震的定性,有学者提出,其应当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9]能够成为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一般包括3种情况:1.自然灾害,如台风、飓风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3.社会异常行为,如社会动乱等。在不可抗力的定义中,不能预见是不可抗力成为免除责任事由的主观基础,是指该事件必须是缔约人在缔约之前不能预见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须以专业标准来认定其在主观上能否预见,以此作为其能否主张其免除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首要依据。而不能克服与不能避免,均是指不能通过主观努力来消解该事件对法律关系要素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克服客观情况对法律关系要素所造成的损害,换言之,即特定法律关系主体已进行了合理程度的努力,仍然不能阻止或者减轻不利影响。学者王利明解释,“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而“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10]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一般包括:解除合同、免除责任、延迟履行。保险制度具有特殊的属性,其存在的价值预设即对于因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若直接认定为地震系不可抗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其保险制度的价值基础将荡然无存。

    (三)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除有法定情形外,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财产保险合同有效

    按照我国《保险法》[11]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涉及地震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宜解除,因为,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再加之我们的地震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对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四) 财产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地震纳入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已经明确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直接或者间接因地震引起的损失和责任负责赔偿的,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由保险人进行赔偿。

    (五) 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因抗震救灾需要,行为人采取排险、抢修、拆除等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或者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12]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应当赔偿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如果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还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适当赔偿的权利。

    (六)因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地震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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