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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我国宪法责任制度的完善

    [ 伍江林 ]——(2013-4-16) / 已阅12482次

    三、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宪法监督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在宪法研究中,与宪法责任相近的有违宪责任与宪法监督。这三者之间分别有自己的不同点与相同点。其中违宪责任的概念是因行使权力而违反宪法而承担司法制裁的不利后果;宪法监督是指对宪法运行制度监管和督察而完善宪法落实的制度。

    1.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

    从概念上看出,违宪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权力的行使权,因此只能违宪责任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这相对于宪法责任的主体来说,宪法责任主体的范围比违宪责任的主体要大。同时,又因为违宪责任同样是违反宪法义务而承担司法制裁这一不利后果。因此,我们可以断定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它们的联系是指违宪责任一定是宪法责任,而宪法责任不一定是违宪责任;而它们主要的区别就是责任主体不同,违宪责任主体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但宪法责任主体不仅限于此。

    2.宪法责任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对宪法的运行一种监督,而宪法责任可以讲是宪法运行中的宪法追究这部分的内容,因此宪法责任可以讲师宪法监督的一种运用形式。它们的之间的联系是宪法责任是宪法监督运用方式之一,宪法监督未必就是指宪法责任的追究。然而,它们的区别是在主体和目的上。(一)宪法责任主体是宪法义务的履行人,而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国民和社会,相比之下,宪法监督的主体更为抽象,更为广泛。(二)宪法责任制度建立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追求宪法的最高法律价值;宪法监督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完善宪法的运行于实施。相比之下,宪法责任的是宪法内部的完善,而宪法监督是宪法外部的完善。

    四、宪法责任的追究及其必要性

    宪法责任的追究是指宪法责任由谁确定判定标准与由谁去裁判及执行。在现代各国宪法责任追究中,主要存以下几种方式:

    1.由立法机关来追究宪法责任

    由于立法机关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负责者,因此它对宪法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有比较全面的把握,且现代国家的立法机关往往是代表了一国最符合国情的民主。由于追究宪法责任是为了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即是维护民主不受侵犯,所以由立法机关来追究宪法责任是宪法完整权的表现,而防止立法权旁落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但是这种追究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公平性的欠缺,当立法机关要被追究宪法责任时,立法机关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不符合法律审判精神的。

    2.由司法机关来追究宪法责任

    这一宪法责任追究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家权力体系大多为三权分立,用司法权来制衡立法权,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追究由普通法院或最高法院裁定某一行为或法律事实是否违宪,也即司法审查制度。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当然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开始在美国宪法责任追究中发挥作用。但司法审查制度虽有公平优势,但对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的立法都不能进行预先审查,缺乏了对立法行为违宪的追究。

    3.由专门机关来追究宪法责任

    这一宪法责任追究制度运用得最为成功的是法国。这种制度是指建立独立于司法与立法之外的专门机关来裁定某种法律事实是否违反宪法与承担宪法责任的制度,而该专门机关的关于宪法问题的裁定会得到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的遵守与执行。这一制度无疑是具有很多优点的,既可以避免缺失公平性,又可以进行立法的事先审查,能够有效对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违反宪法精神或义务进行追究。唯一的缺点是,专门机关受政治权力影响大,独立性难以保持。

    无论那一种宪法责任追究方式的存在都会有自身的优势与劣势,但是宪法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民主国家去落实宪法权利的必须要建立的制度。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存在必要性,主要有:(一)维护宪法至上的权威;(二)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对建立有限政府提供法律条件;(三)宪法责任追究是法理学理论对宪法作为法律应完善发挥其作用的要求;(四)宪法责任追究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体现。

    五、宪法责任在中国的现状和建议

    由于宪法在我国属于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即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几率是几乎可以等同于零。况且,当一个案件需要运用到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来作为依据的时候,最后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都看不见列明了援用宪法某条法条精神或某条原则,往往是以“宪法精神”带过。因此,可以这样讲,宪法责任在中国法律实践中是一片空白的。当我们移植了国外的法律作为自己法律的时候,我们却没有把国外最先进的法律实践理念同时地移植过来,我们的宪法就这样被束之高阁,成为中国法官最难逾越的一道高峰。

    与时俱进,这是世界要求中国必须去落实的。当宪法责任追究在国外有已经有两百多年历时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开始中国宪法责任制度的建立了,这是一中主流意见,也是一种世界法律趋势与潮流。为此,本文提出了关于建立宪法责任制度的几点粗劣意见:

    1.依据国情,展开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是建立宪法责任制度的基础,没有宪法司法化,宪法就只能是法律文件,是一部死法,更谈不上建立宪法责任和宪法责任追究。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国外模式,将宪法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去,让宪法也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当然,开展宪法司法化要注重我国国情,不能操之过急,也不能纸上谈兵,应从最高法院收归涉及违宪案件权开始。

    2.建立专门宪法责任追究机关

    由于建立专门机关去追究宪法责任有许多优势,同时也比较符合我国国家权力分配的国情,既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违宪立法与违宪进行宪法解释进行预先审查,又可以对最高法院违背宪法裁判案件进行追究,既平衡了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又保持了宪法立法与宪法裁判的联系与独立。

    3.加大宪法的社会监督力度,注重宪法责任形式多元化

    加大宪法的社会监督力度就是容纳社会媒体、社会团体和组织对违反宪法的法律事实进行揭露和抵制。同时,社会监督在宪法监督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成为宪法责任追究的形式,丰富宪法责任形式,让宪法责任制度的预测性和指引性加强,使宪法至上的意识深扎人心,让违反宪法的作为与不作为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得到更好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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