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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视刑罚权适用的合理限度

    [ 王雷鸣 ]——(2013-4-11) / 已阅5063次

    非刑罚化运动作为与非犯罪化并驾齐驱的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之一,是目的刑思想与报应刑思想论战的产物。受刑法泛化和重刑主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并没有对非刑罚化给予足够关注。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通过进一步完善免除处罚情节和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刑罚作为一种恶,不仅仅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更多的应该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

    现代各国刑法中,根据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均普遍规定了作为有罪必罚原则例外的免刑制度,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许多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法国刑法典》第132B58条规定:“在轻罪方面,或者除第132B63条及第132B65条规定之场合外,在违警罪方面,法院在宣告被告有罪并在必要时作出没收有害物或危险物的判决后,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罚。”又如《德国刑法典》第60条规定:“犯罪人由于因其犯罪而遭遇生活艰难,再科处刑罚显属不当时,法院应免除其刑。但本规定不适用于犯罪人因其罪行应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的情况。”

    我国刑法中也有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较少,适用的具体情形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种情形下的监督控制措施也没有相应规定。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2.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现有非刑罚处理方法,重视其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等等。这类法律制裁措施一般适用于有免除刑罚情节的罪犯、罪行轻微的罪犯。它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法以严厉作为其特征的界限,以民事、行政措施或单纯的宣告有罪等轻缓的手段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又有实现刑事责任的功能。这类处罚措施是对刑罚处罚的代替,其本身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却可以起到弥补刑罚功能局限的作用,故有其自身的优点,为当今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采用。

    但是,这类方法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急需解决。首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虽可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精神上的安抚,但是却不具有物质赔偿的功能。而赔偿损失也仅限于由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就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必须针对目前该类方法的功能单一性,及时填补空缺,完善立法,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诉讼方式,不仅得到精神上的安抚,同时也获得物质上的赔偿。其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了赔偿损失等个别方法适用较多以外,其他方法则很少适用。究其原因,主要问题在于传统的刑罚万能论、重刑主义思想观念在作祟,故司法队伍的法治观念亟须转变并提高。笔者认为,目前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莫过于,在立法中细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情形,增强其可操作性。

    3.完善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使其法律化、制度化。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与传统的刑罚措施相比,保安处分冲淡了刑罚观念,强化了处罚时的教育与改造功能,迎合了轻刑化的世界潮流,故目前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内容也日益丰富和完善。

    保安处分在我国早已存在,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收容教养、留场劳动等。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了收容教养和强制医疗,其他方法则散见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中,规定相当混乱,操作起来也相当不便,各个措施之间尚缺乏内在的、比较严密的逻辑关系;有些措施如劳动教养、留场劳动,在施行中甚至完全背离立法的初衷,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亚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而且是在封闭性操作程序中运用,缺乏起码的公正程序。故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及其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个系统完善的保安措施立法体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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