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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 范璠 ]——(2003-12-16) / 已阅42489次

    案例二:八十多岁老太太终年出门不得并非为了躲避世事,四十多岁中年人整日"上下求索"并非为了增加体质,一家老小放着好好的楼梯不走却依靠墙外的木梯攀爬上下,听起来真是咄咄怪事。然而这事却真实发生在吉林省东丰县城。1992年,个体户刘学东迁入新居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楼下房主为工业局所属机电公司。在迁入前,楼上楼下住户曾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过纠纷,刘学东迁入后,为避免纠纷,在楼后破墙修建了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后因该梯属违章建筑被停止使用,刘便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但这一合理要求却遭到机电公司的拒绝。正是因为住在一楼的房主独占共有楼梯,封堵楼道,改成仓库,堵住楼上住户的进出门户,迄今为止,住在楼上的刘家已"空中行走"八年。其间,刘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以支持。
    根据梁彗星先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的义务的规定)条文如下: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或制造喧嚣,振动及其它类似行为。
    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律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动物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三款规定时,
    《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同共有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应共同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在本案中,机电公司阻止刘学东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毫无疑问这是对刘学东共有部分使用权的侵犯,并且由于其擅自将共用楼道改成仓库,亦违反了其应依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的义务。对此,机电公司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刘学东的八年来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并且,我认为法院不应该以逾诉讼失效来拒绝刘家提请的诉讼。这是个物权上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该机电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家的共有权,违反了梁先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因此我认为根据第四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以制止或按规约的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的一个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 特征:是基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具有永续性、复合性,独立于专有权与共有权之外的一种权利。“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管理关系,它有人法(管理制度)之要素存在。”
    (2)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的一个成员,每个成员都享有以下的权利:表决权、订约权、请求权、选举权、监督权。
    (3)成员所承担的义务:法律的原则有一条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对等,没有任何权利是不对应义务而存在的。作为管理团成员,有如下的义务:执行大会决议、遵守公寓规约、服从管理人管理、支付共同费用。
    (4)我国建筑物管理团体的性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修缮,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事务,基于这种共同事务,各国立法无不强制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一个管理团体。在我国,这个管理团体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区分所有权人大会;管理人;住宅管理委员会。
    几个相关问题:
    1, 区分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
    业主指的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对其所有的物业的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和管理权。业主的管理权通过业主大会这种形式来实现,可以说,业主大会是业主实现其管理权、参与小区管理的地方。
    2,区分所有权人大会(以下称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我国国内地方立法中对于业主自治团体的统称,国外立法有“协同管理团体”、“住宅所有人共同关系团体”、“管理团体法人”、“公寓所有人协会”等不同名称,其概指由全体区分所有人构成之团体。因各国理论上对该团体的法性质存有不同见解,故在立法实践中又有法人与非法人之别,其中尤以法国法规定之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于法律上当然构成团体法人,与德国法不承认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具有法人格为代表。我国现有地方立法中并未承认该团体的法人地位,但均基本认同管理团体构成之必然性。如上海市人大1997年颁布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深圳市人大199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江苏省及南京市之物业管理条例亦与前述两市相类似。区分所有权人因生活于同一建筑物而于事实上构成不可回避的共同关系,且此共同关系不仅限于对公用部分的财产共有关系,更重要的是表现为基于对共同财产的利用、保有以及对共同生活秩序的维护所必然产生的共同事务管理关系。从区分所有权人个体角度出发,对共同财产与共同生活秩序的维护应属其当然的义务。管理团体法人化于现实中有如下的实益:(1)管理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使取得权利及订定契约均极为便利;(2)使管理团体自身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从而增加交易相对人之便利性和安定感;(3)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发生改建乃至进行重大修缮时,于融资上更为便利;(4)对建筑物、土地税负的课缴、完纳更为便利;(5)使基于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使用、管理所发生的对外诉讼更加便利。 实际上,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已对管理团体法人化提出了要求,如聚合式建筑群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会所、停车场、空地的权属登记问题,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对外诉讼所获之败诉判决的执行问题,各区分所有权人因共同关系所生之债务负担的责任限制问题。
    3,管理公约:
    管理公约是指在一宗物业范围内全体业主订立或者承诺关于物业使用、维护、管理方面权利义务的合同性的公共契约。业主公约规范的是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物业所有者的内部协议。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了其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持分权,并因天然的共同关系产生了成员权。其中,单个业主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行使必须以业主大会为载体,以大会决议的形式集中起来统一行使,由此形成了管理公约。由于业主公约所确定的是在一具体范围内的关于物业管理的具体性的规范和准则,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属于基础性合同,从法律地位来看,具有业主根本性自治规则的性质,是物业管理法规的有效组成部分,故可称为物业管理中的"宪法性文件"。
    4,住宅管理委员会:
    查有关物业管理的地方立法,均一致认许了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有制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之决定的职权(见《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16条),但其各自规定的管委会职责中却均未明定该机构有“立法权”,而仅对其职责事项所做补充性规定为“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该机构显属一事务执行机构,类似于业主大会之秘书处,仅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作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沟通之媒介,以及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实施监督等,故该机构同时兼为“立法团体”似有不妥。于立法中赋予管委会以共同生活规则的制定权无非出于对管理效率原则之考虑,然此举于目前立法构架中似为不必。首先,从区分所有理论而言,共同生活规则的最终制定权当属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无疑。如以管委会数人之经验、技能所做之决定与大多数区分所有权人的意决不一,则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有权以大会决议之方式否决管会通过的决定。这样,作为大会召集人的管委会则必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从而极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和管委会任期的不稳定性。如管委会未获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即行共同生活规则的制定权,则显属超越职权之行为,其决定应归于无效。

    五、结束语
    对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使用权进行立法规制,就是要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作出明确界定,并赋予共有部分为按份共有的性质,各所有人按照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和约定的义务者,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责任。建筑物的高层化解决了都市人的居住问题,提高了城市土地的利用率,减轻了地价的负担,同时还能够腾出更多的空间来兴建公共事业。但公寓式建筑物的购买者往往只关注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忽略共用部分的存在,导致人际关系淡漠,对建筑物内的共用部分建设也漠不关心,一旦产生纠纷,往往难以解决。面对土地由传统性的地盘法演进为今日的空间法,我们应建立起新的物权观念,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建筑物所有权法,既面对现实,又前瞻未来,以顺应世界潮流,满足现代化社会生活的需要。



    1刘德宽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P26-P27
    2贝尔曼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 《法学论丛》第13卷 第一期 P166
    3段启武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 《民商法论丛》第一卷 P303
    4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研究小组之建议
    5梁彗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八条
    6丸山英气 《区分所有法》P36
    7陈华彬 《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P240、P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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