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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

    [ 李辰星 ]——(2013-4-3) / 已阅5855次


    “第三部门”其实是经济法上对具有民间性、公共性、非盈利性以及独立性的合法设立的社会组织的一种称法,它不像私人部门那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也不像政府行政部门那样追求政效最大化,它们是独立于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的民间组织机构,由于其自身的优势,所以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第三部门也就是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也不是任何的社会组织或者团体都可以提出诉讼,只能是那些合法设立的,真正的从事社会事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或者团体。


    (三)受案范围应该扩展还是限制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对于我国现行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是应该扩大,做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应该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防止滥诉的发生,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持扩展观点的学者认为,受案范围应该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具体行政行为又包含行政不作为、公益性行政行为以及授益性行政行为;而持限制态度的学者则认为应该坚持行政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可诉的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结合学者的观点和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是扩张中限制,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事件会越来越多,不仅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且还包含行政机关出台的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各种政策,将其规定在内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只有涉及环境污染案件、国土资源和国家财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且与这些案件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才被列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是否应该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复议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复议或者诉讼,由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的制度。然而行政公益诉讼通常涉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要用穷尽行政救济的话,时间就会拖得比较长,而且也不排除行政机关相互包庇推脱的现象出现,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这类特殊的行政诉讼,影响的范围比一般的行政诉讼更为广泛,所以说此类案件不适用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宪法赋予了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为的权利,那么当公民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当管理权和监督权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权利向最公正的司法寻求救助。正如本文开篇笔者所说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任重而道远的。公益诉讼打破了“无利益即无诉权”的传统诉讼观点,尤其是在民事公益诉讼确立的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的确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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