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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

    [ 张工 ]——(2024-3-5) / 已阅19836次

    当然,立法者在作出选择时考虑的因素还不止这些,但这已经足以说明两种立法政策的取舍实际上受到许多复杂因素的制约,尤其受到各国立法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其复杂性和困难程度可想而知。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发育完善之中,社会经济环境更显现出变动不定的特征,这必然给立法选择带来更大的难度。另一方面,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执行制度包括法院拍卖制度的研究还相当薄弱,基础性的调研资料尚付阙如,使得立法者对诸如拍卖难易程度等因素的权衡难免失于空泛。再者,我国迄今尚无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和各种民事单行法虽然对各种物权作了大量规定,但却相当杂乱,在物权制度的内容尤其是物权种类尚不系统、不明晰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法中实际上很难对权利负担的处理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均需要立法过程中进行通盘考虑。我们这里仅以抵押权和租赁权为例。主要从权利负担本身的性质着眼,讨论我国将来的强制执行法中应采取的处理原则。
    (2)不动产上抵押权的处理
    我们认为,从执行程序的目的出发,在确定不动产上负担的处理原则时,可以将拍实效果的安定性作为基本的衡量因素,尽量设法避免因拍卖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拍定人能够取得不附有任何负担的不动产。也就是说,在选择不动产上负担的处理原则时,除了明显会对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外、可以考虑首选消灭主义,使不动产上的负担因拍卖而归于消灭。如果以此为出发点,对不动产上的抵押权进行处理时,抵押权人利益受影响的程度就成为选择消灭主义或承受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
    抵押权系以优先支配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其效力主要在于优先受偿,即在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行使变价权并从变价所得价金中优先清偿债务。可见,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其重在支配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无须对不动产本身进行有形的支配。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物本身是否存在,并不会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根本性的影响。正是因为抵押权具有这一性质,在拍卖之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拍卖价金优先进行支配,并以此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也就是说,采取消灭主义的立场,在拍卖之后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一般不会对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根本影响。基于上述考虑,我们主张强制执行法中对不动产上抵押权的处理原则上应采取消灭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拍卖中不动产上抵押权如何处理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实际上已有所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此外,《执行规定》第93条、第94条也规定了优先权人、担保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上抵押权问题的处理,明显是采取消灭主义的立场。从实践来看,在执行法院对某一不动产执行时,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一般都会积极主张优先受偿权,尽量使自己的债权早日得到清偿,放弃早日受偿的机会以追求更多投资回报的情形似乎并不常见。从这一点来说,消灭主义的立场似乎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坚持这一立场,该草案第152条规定:“拍卖财产上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但买受人以接受优先权、担保物权继续存在的价格买受的除外。”
    五、关于拍卖的效力
    拍卖与民法上的买卖不同,其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与此相应,拍卖的法律效果与一般买卖的法律效果自然也存在差异。
    (一)价金的交付
    拍卖物一经拍定,买受人即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依公法说的立场,拍卖人的该项义务应视为其对执行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于拍定后立即提出现款,交付价金;如果执行法院事先对价金的交付定有期限的,买受人应于该期限内交付价金。如果买受人未于拍定时或执行法院事先所确定的期限内交付价金的,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延长交付价金的期限,学者大都持否定态度,即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应当然解除,执行法院不得再另定期间催促买受人交付价金。至于买受人交付价金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受人在应买前已经向执行法院交付了保证金的,保证金可以冲抵价金,买受人只交付差额部分即可;如果应买人为债权人的,也可以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冲抵价金后交付剩余部分的差额。
    买受人未于拍定时或执行法院所定的期限内缴足价金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均为另定期日再实施拍卖,这种再拍卖与前述因无法拍定或不能拍定时所实施的再行拍卖不同,后者实际上是原拍卖无结果时另定期日续行拍卖程序,面前者则是与原拍卖完全不同的一次新的拍卖。再拍卖之际,拍卖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以,再拍卖所得价金超过原拍卖价金的,超额部分仍应归债务人所有,原买受人不得主张该差额部分价金的所有权。再拍卖的实施,实际上意味着原拍卖徒劳无获,而这一结果纯粹是原买受人不如期交付价金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对原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应由原买受人承担,而且,如果再拍卖所卖得的价金低于原始卖的价金的,原买受人还应该赔偿不足部分的差额。
    对原买受人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和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是否能对其直接强制执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强制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公益立场所为的拍卖,不应允许买受人任意制造程序浪费,买受人不缴纳价金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同时具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重性质。执行法院在买受人已预纳保证金或已缴纳部分价金的情况下,固然可以直接扣抵,如果再拍卖所得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费用时,也应该可以就差额部分对买受人直接为强制执行。否定说则认为,保证金应抵偿再拍卖所生费用及差额,如仍不足的,应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依通常方法请求其履行,于取得执行名义后,才能强制执行。我们认为,依公法说的立场,法院拍卖是公法上的一种强制处分,买受人因不支付价金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执行法院对其有公法上的收取权,为避免程序浪费,减少当事人讼累,执行法院应有权对买受人直接强制执行,而勿需当事人另外再通过诉讼取得执行名义。
    买受人未按时缴足价金的处理方式除了再拍卖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呢?我们认为另一种值得考虑的思路是,执行法院可以就交付的价金直接对买受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比如买受人在银行有存款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由买受人交付价金的裁定,并以此为执行名义通知银行协助将买受人的存款划拨到指定账户。这种方式可以大大减少因再次实施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提出这一思路,我们还考虑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再拍卖后,还有可能出现再拍卖的买受人仍不支付价金的情形,依第一种处理方式,势必还要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如此循环,不利于节约程序资源,对当事人也不一定有利。故有必要赋予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对买受人直接执行的权利。在买受人不按时缴纳价金的情况下,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最为妥当,应由执行法院综合衡量拍卖物的基本行情、买受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等因素决定。
    (二)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
    1.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之性质
    如前所述,关于拍卖的性质存在着私法说和公法说两种对立的学说,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也存在着继受取得说和原始取得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继受取得说以私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法院拍卖既然是民法上买卖的一种,买卖中继受取得的原理也应适用于拍卖。在拍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通过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系自出卖人移转而来,在性质上应为继受取得。因此,如果拍卖物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动产拍卖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外,买受人并不当然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日本通说将拍卖视为买卖的一种,故对因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也相应地理解为继受取得。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亦视拍卖为私法上的买卖,对因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也采取继受取得的立场。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认为,拍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的,买受人原则上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已给付价金,真正权利人仍可以诉请注销登记。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且抵押物拍卖不具有公法行为的性质,故对于通过拍卖而取得抵押物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原始取得,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说则以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拍卖既然属于公法行为,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理自然无适用的余地,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非从前手权利人继受而来,而是基于国家执行机关的设权处分而原始地、直接地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因此,不论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实体权利是否真正存在,也不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更不论债务人是否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均能因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而原始取得所有权。在德国,对拍卖的性质以公法说为通说,在立法上如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更是贯彻了彻底的公法说的立场,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故标的物的所有权究竟属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在所不问;即使第三人存在恶意,明知标的物上有第三人请求权存在,也不妨碍其取得所有权。不仅如此,在不动产的附属物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于拍定前阻止出卖,否则,一旦拍定,买受人一并取得该附属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的权利则只能存在于卖得的价金上。
    如前所述,在法院拍卖的性质上,我们赞成公法说的立场。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我们自然赞成原始取得说的立场,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后, 即使执行名义被法院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或者拍卖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为案外第三人,该第三人持法院的确定判决主张其所有权的,均不影响买受人或债权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
    2.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标的物的交付
    (1)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不动产的交付
    法院拍卖中买受人于何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既非采法国、日本的债权合意主义,也非采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而是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的结合(债权形式主义),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在我国,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才能生效,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移转于买受人。由此很容易引出的一个问题,在法院拍卖中,是否也像民法上的买卖那样,必须经过登记之后应买人才能取得拍卖不动产的所有权?
    纵观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物权变动大抵可以归结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契约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因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继承等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前一类物权变动,有以登记作为变动要件的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不以登记作为变动要件而仅作为对抗要件的立法例,如法国和日本等。但对于后一类物权变动,不仅采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例,而且采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例均未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有如下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土地登记薄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759条也有类似规定。依谢在全先生的解释,这样做一是为了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致使不能完全符合社会交易便捷要求的缺憾;二是该类物权变动或有法律可据,或有公权力的介入,其变动业已发生,存在状态也很明确,已经无违物权公示的要求,登记的快慢对交易安全没有大的影响。
    具体到不动产拍卖来说,拍卖作为一项强制性的变价措施,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到了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动,自然不可完全套用民事活动的原理和规则。如前所述,当事人通过拍卖或承受而取得的权利并非自前手权利人继受而来,而是直接来自国家的给予,属于原始取得,故其取得所有权勿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且,拍卖既然是公法上的一种设权处分,何时使当事人取得所有权自然也勿需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再者,强调物权变动须经过登记主要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而在拍卖中,执行机关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当事人取得所有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意义,自然勿需再另以登记进行公示。综上,我们认为,在法院拍卖中,买受人或债权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勿需以登记为要件。当然,买受人或债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之后,国家公权力对该不动产的干预即告结束,该不动产重新进入正常的民事交易链条之中,其物权变动即应遵循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故买受人或债权人须对该不动产变动情况进行登记后,才能对其进行处分,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实践中,法院拍卖中的不动产所有权究竟应于何时发生转移?从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执行机关拍定许可裁定宣告之时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德国、日本旧法以及我国清末强制执行律草案采此种立法例。依《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因拍定而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但裁定因抗告而废弃确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该法第89条规定,拍定因宣告而生效;据此,德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应为拍定许可裁定宣示之时;裁定未宣示而送达于当事人的,则为送达定时。二是以缴纳价金之时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日本民事执行法采用该种立法例。在历史上,日本判例曾以拍卖许可裁定确定之财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点,后又改变为拍卖价金全部交付之时,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论;日本民事执行法采纳了后一种立场,依该法第79条规定,应买人于缴纳价金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以价金交付之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点。三是以当事人取得权力移转证书之时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明确规定,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力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采取了第一和第三种观点的折衷说,今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通知》中对于房屋、土地权属的转移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其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发即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原则上规定法院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发即生法律效力,但仅赋予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只有经过登记后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一旦进行登记,其物权变动的日期则从法院作出权属转移的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则采用第三种立法例,该草案第151条规定:“不动产或者由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以物抵债后,执行机构应当发给拍定人或者承受人权利转移证书。该权利转移证书的日期为产权转移时间。拍定人或权利人可持权利转移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如前所述,不动产查封之后并不解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占有,在整个查封和拍卖期间,不动产实际上仍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这样,在不动产所有权因拍卖而转移于买受人之后,还存在一个将该不动产交付于买受人的问题。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后,固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该不动产,但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不主动交付的,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买受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不动产,一是于拍卖程序之外,基于所有权人地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不动产,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再以之为执行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方式则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该不动产。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在程序上可谓极尽完备,但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主动交付拍卖的不动产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买受人须再以诉讼的方式才能取得不动产的占有,许多有意参与应买的人将可能会固有这种后顾之忧而放弃应买,拍卖价格也将会因此受到影响,变价程序也会因为买受人的地位缺乏安定性而久施不决。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各国大都选择了第二种方式,以使买受人能够通过比较简易的程序迅速取得不动产的占有。执行法院依第二种方式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是在变价程序中另外实施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性质上属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这里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执行须有执行名义,该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以什么作为执行名义的呢?日本民事执行法有所谓交付命令制度,即在应买人缴足价金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主动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应买人的申请,对债务人或不动产的占有人发布命令,命令其将不动产交付应买人。该不动产交付命令实际上是依买受人或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占有人提出的实体上的交付请求权而形成的一种新的执行名义,债务人或占有人不主动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即可以据此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实际上也采取了这种交付命令制度,但其并未如《日本民事执行法》那样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发布交付命令,而是规定由执行法院直接解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占有,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应该说有不够完善之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不同,《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则以拍定许可裁定作为执行名义。前面已经提到,依德国法的规定,执行机关在不动产拍定后应作出拍定许可裁定,买受人于拍定许可裁定宣示之时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不动产交付程序中,买受人在拍定许可裁定宣示之后,即可请求法院赋予执行力,并以之为执行名义对债务人或占有人为物之交付的强制执行,而不必以缴纳价金为要件。
    通常在不动产拍定后,应由执行法院对拍卖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作出审查后作出所有权转移的裁定。在这里,考虑到不动产可能还存在交付问题,执行法院可以在裁定中写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应于一定期间将该不动产交付予买受人或债权人。这样,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时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或债权人即可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勿需再向法院申请发布交付命令。
    (2)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动产的交付
    总的来看,各国对动产拍卖中所有权移转的时点的规定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一般认为,动产拍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一般的民事交易一样,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拍定之后,须执行法院将该动产交付给买受人时,买受人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为避免买受人或债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后拖延支付价金,影响变价程序的进行,各国大都强调拍卖动产的交付须以缴足价金为前提,并且多特此视为强行规定,买受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不得以合意改变。鉴于动产的特殊性,就连对不动产交付不要求缴纳价金的德国,也明确要求动产的交付须在收到现金价款之后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对动产交付的具体时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曾经规定,拍卖物的交付应与价金的交付同时为之。但实务中这一规定往往很难落到实处,因为价金的交付可能在拍定当时,也可能在法院规定期间内的其他任何时间;动产可能在执行法院保管,也可能由其他人保管,一概要求动产和价金的交付同时进行,难免过于机械。鉴于此,日本最高法院民事执行规则及我国台湾地区96年修改后的《强制执行法》都将动产的交付时间改为价金交付之后。我国《执行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其基本意思也是强调价金的交付和动产的交付应同时进行。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拍卖过程中动产的交付时间似应修改为价金交付的同时或价金交付之后,比较能够切合实际。
    (三)风险负担之转移
    在民事实体法上,关于风险负担的转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法国民法典》和《英国买卖法》采这一立场。另一种是按照“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问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采这一立场。与此相应,关于法院拍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拍卖条件未另行规定,则应依“物与人共死亡”的原则,以买受人取得权利移转证书之日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动产则以交付之日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这种观点显然是以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吴鹤亭先生则认为,不论动产抑或不动产,除拍卖公告定有特别条款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都应自点交完成时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这种观点遵循的显然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从立法来看,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风险负担自拍定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因该法以拍定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以,德国实际上是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不动产危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拍卖中应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这是因为,在不动产拍卖中,买受人或债权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后才有可能实际占有标的物,而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实际占有标的物之前,买受人或债权人并不能真正享有标的物的利益,却让其负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从防止标的物发生风险的角度来说,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人更有责任和义务、也往往更有条件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而让仅取得所有权而未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或债权人承担风险,无疑使其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也不利于切实减少标的物的风险。另外,从一般的买卖来看,采用交付取代所有权移转作为确定风险负担转移的时点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英国法也开始接受这一新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交付转移的原则,把风险移转和所有权的移转完全区分开来,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当然,在买受人或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可喜的是,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将动产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变价措施,只不过是达成执行目的的手段而已,自然应尽量避免因此而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如果仍然如一般的买卖那样允许应买人行使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势必难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执行程序的效率也将会因此而受到影响。所以,比较明智的做法应该是排除买受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以确保拍卖结果的安定性。当然,这种制度设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程序上应确保应买人在应买之前有充分的机会了解拍卖物的实际状况。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各国法律大都设有专门规定,要求在拍卖期日前发布公告,允许应买人阅览查封笔录,并对拍卖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基本状况进行详细审查,依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有了这一前提,不论应买人是否确实知识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均推定为其已经知晓。在已经给了应买人足够的程序保障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存在明显恶意,排除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对买受人而言应该说没有不公平之理。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界定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性质、效力和拍卖的程序等问题,才能有效协调执行拍卖中的各种关系,妥善解决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纠纷。鉴于执行拍卖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参考文献:
    刘宁元著:《拍卖法原理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赵杰著:《拍卖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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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1辑。
    陈荣宗:《法院之拍卖对于不动产上各种负担之处理》,载《举证责任分配与国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3月版。
    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中台印刷厂198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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