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庚 ]——(2013-4-1) / 已阅1719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观点,一项法律规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对其不利,则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与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有相通,因为当事人一般不会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具体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应对自己对公司出资情况、出资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事实进行举证。如显名股东或公司以隐名出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事实对隐名出资人系不利事实、消极事实,应由抗辩方进行举证,隐名出资人不负举证责任。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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