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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数额认定

    [ 罗开卷 ]——(2013-3-28) / 已阅7208次


    3.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从重情节或者“情节严重”考虑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属于多次侵害同笔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行为,与一次挪用行为相比,尽管被挪用的公款数额可能相同,但“反复”挪用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基于此,应将反复挪用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确保罪刑均衡。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挪用公款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依此,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巨大的,将反复挪用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即可实现罪刑均衡。而对于挪用公款的数额为较大的情形,是否将反复挪用作为“情节严重”考虑,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第一,挪用公款数额接近巨大的起点时,应将反复挪用作为“情节严重”考虑。如挪用公款解释也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多次挪用公款的,属于情节严重。显然,“多次挪用公款”应包括多次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反复挪用情形。第二,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如果反复挪用的次数非常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足以惩罚其罪的,宜将反复挪用作为“情节严重”考虑。第三,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如果反复挪用的次数不是很多,且将反复挪用作为从重情节能实现罪刑均衡的,宜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可见,反复挪用公款的事实仅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必须认定为情节严重。


    4.关于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挪用的公款涉及三笔。其中,从“公款私户”账户内挪用了六次用于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实际侵害了3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为挪用公款数额。此外,朱某还挪用提现其保管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和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侵害了35万余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综合起来,朱某的挪用行为共侵害其单位65万余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依法减轻判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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